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志成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3月5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沒有工作,照顧我父親,差不多100年至101年間是在屏東科學園區工作,100年賺得240091元,101年賺得252040元,我不做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收取來,我太太每月給我6000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40091元、252040元、0元、0元、13元0元、0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陳父親因血管型失智症、多發性腦梗塞、糖尿病、高血脂而需人照顧,乃辭職在家照顧父親,由每月平均收入21,326元,任職於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偶負擔家計,並每月資助聲請人6,000元作為生活 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證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7頁、第14至18頁、本案 卷第17頁、第48至49頁、第73頁、第112至11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父親陳進福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元,於104至105年度所得各為103元、100元,名下有1房1地,課稅現值暨公告現值共計6,040,200元,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46頁父親戶籍謄本、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71至72頁、第79至80頁聲請人父親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第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第102頁家族系統表),再衡酌聲請人之年齡 、未喪失工作能力,並考量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且既由聲請人在家照顧,亦應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一姐姐及妹妹)支付看護費用予聲請人,始為合理等情,是應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尚在職時之平均每月收入20,506元【計算式:(20,008+21,003)÷2=20,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其聲請前二年償債之基礎。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 計為492144元(20506×24=492144)。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父親所有,並無租金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 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 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4042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92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後,尚餘257208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4042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沒有工作,照顧我父親,我太太每月給我6000元等情。本院認衡酌聲請人之年齡、未喪失工作能力,並考量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且既由聲請人在家照顧,亦應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一姐姐及妹妹)支付看護費用予聲請人,始為合理等情,是應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尚在職時之平均每月收入20,506元【計算式:(20,008+21,003)÷2=20,506】 為償債基礎,已如前所述,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