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玉如即蔡陳玉如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聯盛財信)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廖哲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如即蔡陳玉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 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在擔任助理工作,月薪約21000元至22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197081元。又聲請人自106年3月28日起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助理,月薪為21,009元,無其他獎金,而據雄信運輸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至6月止之本薪均為21,00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8頁背面、第63頁、更案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雄信運輸公司為投保單位,及雄信運輸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以其每月收入21,0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04216元( 計算式:21009×24=504216)。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302376元【(12485×18)+(12941×6)=302376 】。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蔡國政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各3,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國 政(查蔡國政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06年7月24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育有之陳00、蔡 00、蔡00分別係00年00月、00年00月及00年00月生,3名子 女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而陳00 、蔡00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3,000元,蔡00領有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此有戶籍謄本、社會局函在卷 (更案卷第19頁、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103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 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蔡國政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162元【計算式:(12,941×3-3,000-3,000-2,500)÷2=15,162】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其聲請前二年需支付之扶養費為252000元(10500×24=252000元)。 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及胞弟扶養費分別為3,500元、 3,000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蔣咸青係00年生,胞弟陳明 瑞係0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2人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均未領取政府補助,並與聲請人共同繼承4筆田賦,業如前述,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更案卷第25至29頁、第46至4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陳稱母親蔣咸青現無業(見更案卷第20頁背面),而胞弟陳明瑞有事實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蔣咸青及胞弟陳明瑞,均予以准許。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之母親及胞弟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及胞弟扶養費共6,5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其聲請前二年需支付之扶養費為156000元(6500×24=156000元)。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04216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302376元,扶養子女費必要支出252000元,扶養母親及胞弟扶養費156000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未受分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在雄 信公司工作,每月21000元至22000元,至107年4月份以後就沒有工作,現在多生一名小孩等語。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及扶養四名子女及母親及胞弟之扶 養費,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者,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基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此觀同條立法理由甚明。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對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本件部分相對人分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有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既為別除權人,得就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取償而滿足債權,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