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洪馨君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馨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29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9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104年整年賺得283260元,105年整年賺得417852元,106年1月至9月無仲介成功無收入,106年10月至12月賺得120552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3040元、0元、355244元、120552元。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自104年起任職於好自然不動產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高雄中華青海加盟店),自陳106年1月至8月 間均無成交,故無領取獎金,並於同年3月29日至6月7日在 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上課,甫經考核通過結訓;而據好自然不動產公司之業績獎金表所載,其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實發獎金分別為7,289元、12,759元、16,879元、23,945元、73,857元、62,137元、221,140元、67,329元、6,712元、12,16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臺銀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業績獎金表、住商不動產名片、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收據、結訓證書等(卷第26至39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7頁、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於105年度領取好自然不動產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達444,056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37,005元,本院認暫 以37,0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106年1月至9月無收入)合計為555075元(37005×15=55507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 式:12,491-(12,491×24. 36%)=9,789】。」,又聲請 人於106年1月18日領有保險解約金73789元,經聲請人陳述 106年1月至9月間均無收入,以該保險解約金作為生活費用 ,則該保險解約金73789元不計算入聲請人所可處分所得, 亦不計算入聲請人於該期間有生活之支出。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146835元(9789×15=146835)。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55763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550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46835元後,尚餘408240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55763元, 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同前,106年10月至12月賺得120552元,則平均每月 有40184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 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