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黃枝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枝樹破產。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5,200 元本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外,亦積欠訴外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鉅額債務,然相對人名下現僅有訴外人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至少41,532,776元,相對人之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合於破產法第1 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破產事由存在,爰依破產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82條、第98條所明定。而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亦有明定。是以破產宣告前所生稅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申言之,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終止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系爭債務,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6頁);又相對人至少另積欠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債權人債務,迄未清償,亦經本院調閱附表所示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積欠複數債權人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於106 年度申報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83,200元,並持有訴外人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大飯店)及花蓮綠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花蓮綠城市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合計16,500,00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資料袋內),足認相對人現有財產總額約為 16,500,000元。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擔任訴外人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大飯店)、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之代表人,足見其持有各該公司之股數甚鉅,並領有高額薪資云云。惟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6日起已非大鵬灣大飯店之董事長,係擔任該公司股東即百發漁業公司之代表人,經選任為大鵬灣大飯店之董事;另相對人係擔任見發公司之股東即大鵬灣大飯店之代表人,經選任為見發公司之董事長,有大鵬灣大飯店及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64 、90 -95頁),可知相對人未直接持有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之股份。又見發公司、大鵬灣大飯店分別函覆本院稱:相對人係由大鵬灣大飯店指派擔任見發公司無給職之董事長;相對人對於大鵬灣大飯店無薪資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頁),是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領有高額薪資一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外,本院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財產,但相對人既持有前述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及花蓮綠城市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合計16,500,000元,仍足認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㈢另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破產程序之進行須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無法於1 年內終結,再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審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故預計本院倘宣告相對人破產,則須2 年始能完成破產程序,從而,相對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至少為10萬元,尚有餘額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謝勝合律師長年於本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並有意願出任本件破產事件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務餘額:本金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1 │聲請人 │1,465,200元 │本院卷第6-11頁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136,813,095元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 │ │行股份有限公司│ │9 號判決(本院卷第56-5│ │ │ │ │7 頁)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①540,000 元、 │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 │份有限公司 │②2,160,000元 │ 83184 號執行卷 │ │ │ │③3,506,165元 │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 │ │ │ 83183號執行卷 │ │ │ │ │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 │ │ │ 19609號執行卷 │ ├──┼───────┼─────────┼───────────┤ │4 │中租迪和股份有│15,600,000元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 │ │限公司 │ │440號執行卷 │ ├──┼───────┼─────────┼───────────┤ │5 │中華開發資產管│①128,006元 │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 │理股份有限公司│②5,063,266元 │ 5129號執行卷 │ │ │ │ │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 │ │ │ 62729號執行卷 │ ├──┼───────┼─────────┼───────────┤ │6 │花旗商業銀行股│381,552 元、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 │ │份有限公司 │455,645 元 │906號執行卷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