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慈 被上訴人 方凱立即凱一通訊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116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寬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又上訴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則上訴人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聲請清算,亦未選任為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上訴人之股東趙天慈應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對外代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21日及同年12月4 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收購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33,5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甚少,被上訴人所附之收購手機明細並非上訴人所簽認,故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且依上訴人所經營之手機買賣,均為現金交易,銀貨兩訖之營業常規,絕無先叫貨再付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O瑋、李O霓及黃O豪係上訴人之員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21日及同年12月4 日,在被上訴人之店內,將系爭手機交付吳O瑋、李O霓及黃O豪,並由渠等於原證2 收貨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受系爭手機。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之買賣價金333,500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亦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無須踐行一定之程式,亦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僅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為之,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與代理權之效果意思為已足,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吳O瑋、李O霓及黃O豪係上訴人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21日及同年12月4 日,在被上訴人之店內,將系爭手機交付吳O瑋、李O霓及黃O豪,並由渠等於原證2 收貨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受系爭手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再衡以上訴人之員工吳O瑋、李O霓與被上訴人間自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有手機商品之頻繁往來交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信軟體對話畫面可佐(見院卷第81-111頁),吳O瑋、李O霓於往來交易中均自稱「盤商- 寬聯」,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公司每個員工對於LINE通訊對話群組都有維護之權限等語(見院卷第61頁),堪信上訴人之員工吳O瑋、李O霓於手機買賣之營業範圍內,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是以上訴人之員工吳O瑋、李O霓既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手機,並於收貨單上簽名,應認上訴人之員工吳O瑋、李O霓就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準此,兩造就系爭手機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其經營手機買賣,均為現金交易,銀貨兩訖云云。關於此營業常規,未見上訴人有所舉證,自難使本院生此確信。再以,小本生意固多為現金交易,銀貨兩訖,惟如果買賣雙方已建立長期互信,改採定期結算(週結、月結、雙月結、季結)或先交貨後再付款,亦屬合乎常理。況上訴人所稱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交易模式之證據不同,故難認上訴人陳稱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之買賣價金333,500 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訂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手機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手機之價金333,500 元自屬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3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