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定達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律師 上 訴 人 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年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定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定達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莊秀娟於民國105年1月2日出外旅遊時發生車禍受傷,嗣 於105年12月27日與定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洽談後, 始知悉其前自行申請之各類意外保險殘廢給付,保險人未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為符合莊秀娟殘廢等級之理賠,而莊秀娟因不知需提供何種資料予保險人始能獲得符合其殘廢等級之理賠,故於106年1月6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授權定達公司代為辦理各類保險給付申請及損害賠償請求事宜,兩造並約定以莊秀娟每次所獲得給付或賠償金額之30% 做為委任報酬。兩造訂立契約後,定達公司即於106年1月9 日陪同莊秀娟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申請符合保險公司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10日陪同莊秀娟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同年月15日定達公司將勞保、團保理賠申請書備齊,至莊秀娟住處請莊秀娟送其雇主用印後,再向勞保、團保保險人提出申請,並代理莊秀娟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經三商人壽查訪後,告知僅需莊秀娟提供勞保失能核定書即可獲得符合莊秀娟殘廢等級之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莊秀娟於106年1月19日向定達公司表示因擔心影響升遷欲撤回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定達公司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莊秀娟於翌(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然莊秀娟卻事後自行於同年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獲得理賠67萬元,莊秀娟自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理賠金 30%即20萬1000元予定達公司,且定達公司嗣後知悉莊秀娟 自行申請理賠,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年2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做為撤銷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另因莊秀娟聯絡三商人壽禁止告知定達公司理賠進度,而莊秀娟於106年6月24日獲得三商人壽理賠7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理賠金30%即21萬元予定達公司,上 開2筆合計為41萬1000元(計算式:201000元+210000元= 411000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莊秀娟應給付定達公司4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莊秀娟則以: ㈠勞保失能給付部分:莊秀娟因擔心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理賠會影響升遷,遂於106年1月19日與定達公司之LINE對話中表示解除此部分委任關係,定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翌(20)日打電話向莊秀娟確認解除委任勞保申請事宜,兩造顯然已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故無論莊秀娟有無申請到勞保失能給付,定達公司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且莊秀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向高雄長庚醫院預約106年1月9 日看診,而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時,亦禁止王淑芬在場插話,故定達公司並未替莊秀娟處理任何委任事項,勞保局調取相關資料及核定給付之等級,亦均依據法定賦予之職權逕為辦理,定達公司亦無法進行任何協調接洽事宜,定達公司顯無法完成任何委任事務,定達公司請求此部分報酬,顯屬無據。 ㈡三商人壽差額給付部分:定達公司於106年1月中旬將保險申請書寄送三商人壽,3月份與三商人壽聯繫時,三商人壽稱 個資法及公司規定,為免爭議僅與莊秀娟聯絡,非莊秀娟阻擾三商人壽與定達公司聯絡,且據三商人壽人員告知,其同時通知王淑芬補件,王淑芬亦無任何動作,嗣莊秀娟於同年4月25日將三商人壽通知書傳給定達公司,後續定達公司亦 未與莊秀娟聯絡,定達公司既無協助莊秀娟補件辦理理賠,其請求此部分報酬,自無理由。再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商業保險不同,二者診斷證明書無法為相同沿用,有無提出勞保失能給付證明,並不影響三商人壽給付差額保險金。定達公司稱其準備資料盡心盡力,然呈送保險理賠之資料僅有莊秀娟自行安排106年1月9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定達 公司未曾協助莊秀娟另外就診其他醫院動作,則定達公司應就其有盡處理受委任事宜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定達公司之訴駁回。 三、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達公司對莊秀娟於5萬元範圍內請求 為有理由,判決定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㈡定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①106 年1月9日王淑芬陪同莊秀娟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醫師原本表示無法開診斷書予莊秀娟,若非王淑芬運用其醫療及保險知識說服醫師,根本不可能開得出殘廢診斷書,而莊秀娟亦是因殘廢診斷書而獲賠勞保失能給付67萬1748元;②王淑芬確係因系爭契約始於同年月10日陪同莊秀娟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並非受洪律師之委託,且莊秀娟並無委託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③王淑芬於106年2月16日安排三商人壽理賠員至律師事務所查訪莊秀娟之後遺症狀況,而莊秀娟係因王淑芬之專業協助獲賠三商人壽之70萬元;④定達公司自系爭契約簽立後,所提供給莊秀娟之服務計有:⑴106年1月9日王淑芬開車到莊秀娟住處載其到長庚醫院就診,因而 開出關鍵性之診斷證明書,⑵106年1月10日王淑芬開車到莊秀娟住處載其到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與肇事者調解,⑶106年1月15日王淑芬持申請資料到莊秀娟住處請莊秀娟就勞保、三商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理賠申請書簽名、蓋章,⑷106年2月16日王淑芬安排三商人壽理賠員到洪律師事務所查訪莊秀娟後遺症狀況等。故定達公司就關於勞保給付部分,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莊秀娟給付系 爭契約所定理賠金額之30%即20萬1000元;就關於三商人壽 給付部,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莊秀娟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理賠金額之30%即21萬元,原審判 決莊秀娟僅應給付定達公司5萬元,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定達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莊秀娟應再給付定達公司36萬1000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莊秀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①其與定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到高雄長庚醫院複診並交付三商人壽診斷證明書,並於105年8月31日領取第一次保險理賠金10萬元,當時醫師就有告知莊秀娟於一年後才能診斷是否失能並開立勞保失能證明,莊秀娟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與醫師約妥回診日期,嗣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王淑芬乃陪同莊秀娟回診,惟莊秀娟就診之時,王淑芬並無與醫師對話,全由莊秀娟自己與醫師對話,且王淑芬根本不具有任何醫學背景,更無可能使醫師聽話,可見莊秀娟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失能證明,與王淑芬並無關係,況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直接寄給勞保局,相關用印亦均與定達公司無關,而勞保局亦是依規定審核,定達公司顯然無法完成委任事務;②王淑芬係受莊秀娟之告訴代理人洪律師之委託,始於同年月10日陪同莊秀娟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是王淑芬該次出席與系爭契約無關;③定達公司雖有代莊秀娟寄出申請資料給三商人壽,惟三商人壽派員到洪律事務所訪查莊秀娟失能情形時,全程與王淑芬並無交談,且該次核賠結果與莊秀娟第一次申請理賠相同,並未同意增加失能給付,且已於106年4月19日拒賠。嗣莊秀娟於106年4月25日以LINE對話向定達公司表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勞保以外之其他部分」,其後,莊秀娟係自己於106年5月25日再檢具文件向三商人壽申請理賠,三商人壽始賠付70萬元保險金,此次申請理賠過程與定達公司或王淑芬無關。④是以,原審判決莊秀娟應給付定達公司5萬元,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① 原判決命莊秀娟給付定達公司5萬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定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兩造就於對造所為上訴,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秀娟於105年1月2日車禍受傷,於106年1月6日與定達公司簽立原審卷第8頁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定達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為:①於106 年1月9日陪同莊秀娟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申請符合保險公司所需之診斷證明書。②於106年1月10日陪同莊秀娟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 ㈢莊秀娟於106年1月19日以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向定達公司表示因擔心影響升遷欲撤回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兩造於106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 ㈣莊秀娟自行於106年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於106年2月20日獲得理賠67萬元。 ㈤定達公司以107年2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莊秀娟撤銷其於106年1月20日與莊秀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㈥莊秀娟於106年4月25日以LINE對話向定達公司表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勞保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意思表示。 ㈦莊秀娟於106年6月24日獲得三商人壽理賠7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定達公司以107年2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莊秀娟撤銷其「受詐欺」之「106年1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部分」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定達公司就關於「勞保給付部分」,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主張權利?金額多少? ㈢定達公司就「三商人壽給付部分」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權利?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達公司以107年2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莊秀娟撤銷其「受詐欺」之「106年1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部分」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定達公司主張其於106 年1月20日與莊秀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部分,係受 莊秀娟之詐欺云云,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 ⒉定達公司雖主張莊秀娟於106年1月19日向定達公司詐欺其因擔心影響升遷欲撤回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而於翌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於同年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獲得理賠67萬元云云。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莊秀娟本得於任何時候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詐欺定達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且依一般常情,勞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確有可能影響其工作主管對於其將來工作能力之評價,在權衡現在立即取得失能給付,與將來影響升遷之利害關係間,本即有難以決定或一再反覆之可能,是莊秀娟於106年1月19日「當時」因擔心影響升遷欲撤回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非無可能。而莊秀絹「後來」又於同年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獲得理賠67萬元,至多也只顯示莊秀娟與常人相同,對此難以決定之難題,會有反悔自己先前決定之舉而已,尚不能據此推論其有詐欺定達公司與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 ⒊此外,定達公司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莊秀娟有何詐欺行為之證據,則其以107年2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莊秀娟撤銷其「受詐欺」之「106年1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部分」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定達公司就關於「勞保給付部分」,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主張權利?金額多少?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莊秀娟於105年1月2日車禍受傷,於106年1月6日與定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莊秀娟於106年1月19日向定達公司表示因擔心影響升遷欲撤回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兩造於106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又自行於106年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於 106年2月20日獲得理賠6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以認定。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既係因莊秀娟於106年1月19日以擔心影響升遷欲撤回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為由,由兩造於106年1月20日「合意終止」,堪認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係因非可歸責於定達公司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定達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⒊定達公司所得請求之上述報酬之數額,如何決定,兩造均陳稱無庸送請鑑定其數額,由法院逕依卷內證據決定數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定達公司所提供「關於勞保給付部分」之服務為:①於106年1月9日陪同莊秀娟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申請 符合保險公司所需之診斷證明書。②於106年1月10日陪同莊秀娟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定達公司陳稱其另有於106 年1月15日由王淑芬持申請資料到莊秀娟住處請莊秀娟就勞 保之理賠申請書簽名、蓋章,核與系爭契約簽立後之申請勞保理賠過程相符,應為事實。本院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審酌定達公司前述已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所占比例、兩造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考量定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給莊秀娟之服務,雖僅具有協助莊秀娟正確申請勞保給付之功能,不可能影響醫師、勞保局依照法律及其專業之最終判斷,但定達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畢竟已有提供上開服務協助莊秀娟,至少在心理上有強化莊秀娟爭取權利之意識,在實質上亦有減少莊秀娟錯誤嘗試之功能,應認定達公司就其已處理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3 萬元。 ⒋兩造所述不足取之理由:①定達公司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於106年1月9日陪同莊秀娟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 因運用其醫療及保險知識說服醫師,始開得出殘廢診斷書云云。惟查,此為莊秀娟所否認,且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2月8日函載:本院於106年1月9日開立病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為一般性臨床作業,未特別載明陪同對象,且開立診斷書迄今已逾半年,醫師亦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莊秀娟該次回診應無王淑芬運用其醫療及保險知識說服醫師始開得出殘廢診斷書之事,否則醫師應會有特別之記憶。況且,高雄長庚醫院醫師應開立如何記載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記載,與王淑芬有無「說服」亦應無關。②莊秀娟雖主張王淑芬係受莊秀娟之告訴代理人洪律師之委託始於同年月10日陪同莊秀娟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是王淑芬該次出席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惟莊秀娟並無提出其有委任告訴代理人為洪律師,及洪律師有委任王淑芬出席調解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為事實。 ㈢定達公司就「三商人壽給付部分」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權利?金額多少?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49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亦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定達公司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莊秀娟雖於106年4月25日以LINE對話向定達公司表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勞保以外之其他部分」,但莊秀娟於106年6月24日獲得三商人壽理賠70萬元,仍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理賠金30%即21萬元 予定達公司云云。惟查:①定達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定達公司自不能請求30%之「報酬」,合先說明。②莊 秀娟於105年1月2日車禍受傷,於106年1月6日與定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王淑芬乃於106年1月9日陪同莊秀娟前往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並申請符合保險公司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06年1月10日陪同莊秀娟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嗣莊秀娟於106年4月25日以LINE對話向定達公司表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勞保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意思表示,又於106年6月24日獲得三商人壽理賠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以認定,可見莊秀娟於106年4月25日以LINE對話向定達公司表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勞保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時,定達公司已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勞力、物力,且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定達公司亦已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莊秀娟上揭終止,應為於不利於定達公司之時期之終止,依上開規定,應對定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定達公司因系爭契約提供服務給莊秀娟,而支出人力、物力,且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倘莊秀娟未為上開之終止行為,定達公司應可獲得系爭契約所載報酬之利益,可見定達公司確有受有損害。惟定達公司雖能證明其已受損害,但並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而就定達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如何決定,兩造均陳稱無庸送請鑑定其數額,由法院逕依卷內證據決定數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①定達公司提供前述之系爭契約「關於勞保給付部分」之服務給莊秀娟,其中部分亦對於三商人壽之理賠申請亦有助益,且定達公司陳稱其另有於106年1月15日由王淑芬持申請資料到莊秀娟住處請莊秀娟就三商人壽之理賠申請書簽名、蓋章,且於106年2月16日安排三商人壽理賠員到洪律師事務所查訪莊秀娟後遺症狀況等,與三商人壽之理賠申請過程相符,應為事實,可見定達公司確有支出上開服務之人力、物力之損害。②莊秀娟主張定達公司雖有代莊秀娟寄出申請資料給三商人壽,惟該申請業經三商人壽拒絕理賠等語,核與三商人壽106年12月27日函及附件(見原 審判第78頁至第93頁)相符,堪認莊秀娟於106年4月2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勞保以外之其他部分之當時,三商人壽已經拒絕理賠,雖莊秀娟仍可再補充資料、再提出理賠申請,但是依「當時」之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定達公司所得預期之利益應遠低於後來莊秀娟自己努力爭取之106年6月24日三商人壽理賠70萬元之30%,定達公司以70萬元之30%為基礎計算損害,應有過高,並非適當。③依前述莊秀娟於 106年4月2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除勞保以外之其他部分」當時之一切相關情況,本院認定達公司所受損害含所失利益之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兩造所述不足取之理由:①定達公司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70萬元之30%,惟莊秀娟雖於106年6月24日獲得三 商人壽理賠70萬元,但此係莊秀娟自己在三商人壽已經拒絕理賠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莊秀娟自己向三商人壽爭取權利之結果,定達公司依「莊秀娟於106年4月25日片面終止當時」之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所受損害含所得預期之利益,自不能以此計算。②莊秀娟雖主張定達公司所協助向三商人壽申請理賠之案件已遭拒賠,其於106年6月24日獲得三商人壽理賠70萬元,與定達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無關云云。惟定達公司既有提供服務,雖該次理賠申請雖然遭拒,但至少該次理賠申請仍提供莊秀娟失敗之經驗,而有利於後來申請並經准許之70萬理賠,自不能認為二者間完全無關。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定達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秀娟給付5萬元(30000+20000=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定達公司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定達公司其餘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