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成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被 上訴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古高空作業車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購買西元2006年份(即民國95年份)、美國進口之型號JLG460SJ中古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型號作業車)1台,並已依約給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44萬6250元(下稱系爭訂金)。惟被上訴人擅將給付之作業車更換為西元2007年份(即民國96年份,以下均以民國取代西元示之)、杜拜進口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伊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依合約內容交付,均遭拒絕,是被上訴人顯無履約意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爰依民法226 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 之給付期限即106年5月20日猶未依約給付,亦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解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250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24日與伊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前合約),約定購買96年出廠之系爭型號作業車1台,伊並口頭承諾該車生產國別為美國。然因供應端及貨 源出問題,為免逾期交車,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改約若以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交付亦可,並於106年3月24日簽定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自其他供應商取得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後,認95、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完全相同,縱以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為給付,亦無損上訴人權益,便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之工廠驗貨。上訴人驗貨後未針對出廠年份提出意見,僅要求被上訴人就作業車之外觀及產地為說明,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後,上訴人卻仍拒絕受領。惟兩造既簽定兩份合約,又簽定系爭合約時並未註記系爭前合約失效,則該2份合約效力應係併存,兩造間因而成 立由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或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予上訴人之選擇之債,則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應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合約並返還訂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購買商品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中古作業車,則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已特定之商品,方符合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再者,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之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李佳宏曾告知稱:作業車在美國內地,要託運及辦報關出口手續等語,因此,當時兩造對於系爭型號作業車出口地為美國一情已經確認,又業務專員李佳宏之名片上也記載被上訴人在美國有營業地點,足見兩造已將系爭型號之中古作業車應自美國進口作為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擅改由中東杜拜進口,顯移花接木從中獲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250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惟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又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兩造依系爭合約買賣者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屬代替物(種類之債),而非特定物,揆之首揭裁判意旨,無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按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否則,若允許債權人任意以無關債之價值、效用及品質部分指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顯將阻礙交易秩序及有失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堪認已符合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 經查,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為95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又兩造對於曾口頭約定作業車須為美國製 造一情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應提出「美國製造」、「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始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受領者為美國製造、96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有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原廠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29頁)。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作業車原廠證明書為偽造云云,惟其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簡上卷第33頁背面),足見其前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所給付為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固與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為95年份者不符,惟斟酌96年份與95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在外觀上並無明顯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型號高空作業車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且衡情96年出廠之作業車,因出廠年份較近,在交易市場上價值應高於95年出廠者,此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找到要賣我的車以後才跟我報價,他跟我報價的時候,是以年份跟我談價格的,但是沒有給我車子的照片等等相關資料,純粹是以年份跟我談價格,當時沒有跟他談車況」(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而兩造在純粹 以出廠年份為交易條件進行議價之情形下,95年份系爭型號中古作業車售價為82萬元,96年份則售價為85萬元,有系爭合約暨前合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第28頁),96年 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售價顯高於95年份一情益明。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為交易價值較高之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堪認已具備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符合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 2.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95、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之差異性,其徒以被上訴人交付96年份作業車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逕謂被上訴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要難憑採。 上訴人雖主張:新的車未必比較值錢,仍應視車子本身外觀、車況、使用時數定之,系爭合約既已約定購買商品為95年份之系爭型號作業車,被上訴人即不得擅改為96年份者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交易價值較高之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取代95年份者為交付,堪認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容許上訴人任意以交付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與合約約定不符,逕謂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況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95、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之差異性(見簡上卷第22頁~第23頁),僅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作業車,車體噴有新漆、車殼斑駁不整、車後端操控盤有污泥、氣密篩條脫落、管線似非原廠、整車看似拼裝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5頁;簡上卷第27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交付之作業車,實係質疑該車車況不佳、疑似拼裝車,因認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要與該車究為95、96年份出廠無涉,此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李佳宏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自上訴人驗車後雙方交談內容(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7日)包含確認該車之生產國別、機組銘牌、外殼材 質,惟對被上訴人何以以96年份作業車取代95年份者均隻字未提一情益明。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型號作業車車況不良或為拼裝車,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簡上卷第34頁),況本件交易標的為中古高空作業車,而非新品,兩造於交易之過程中復純粹以年份討論價格,並未談及車況及使用時數,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未以車況、 使用時數,甚或車體外觀新舊為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當亦不得事後憑此逕指被上訴人提出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價值低於95年份者,而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 3.系爭合約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中古作業車須為美國出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作業車為杜拜出口,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形,亦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李佳宏於洽談買賣過程中曾告知:作業車在美國內地,要託運及辦報關出口手續等語,因此,當時兩造對於系爭型號作業車出口地為美國已經確認。且業務專員李佳宏之名片上也記載被上訴人在美國之營業地點,可見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型號之中古作業車須自美國出口作為交易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李佳宏曾表示作業車在美國內地,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遽信。況李佳宏縱曾表示作業車係自美國內地出口,亦僅單純向上訴人交代貨物出口運送之過程,尚難憑此逕認兩造已對購買之作業車應自美國出口一節,已另形成新的合意而使之成為交易條件;至業務專員李佳宏名片上固記載被上訴人有美國營業地點,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惟此僅單純為營業處所之記載,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結合約時,既未將系爭型號作業車須為美國出口一節作為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更無從查知並與之形成合意。遑論與作業車生產品質、價格相關者為生產國別,與出口國無涉;又作業車生產後販售予世界各地之買家,上訴人欲購買者為「中古」作業車,則商品將自何地出口,繫之於何地之買家有作業車出脫意願等偶然因素,且出口地無從表彰作業車之品質、價格,衡情亦不會成為中古作業車買賣之交易條件,是被上訴人辯稱:中古作業車於出廠後,就會流通至何處本即非立約當時可預料,是被上訴人要無就出口地為承諾之可能,此亦與一般中古機械之交易習慣相符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型號作業車須自美國出口云云,要不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106年6月15日交付美國製造、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應認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交貨天數:簽約(按:106年3月24日)並收訂金(按:106年3月16日)後45個工作天」,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20日交車,卻遲至同年6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驗車, 亦逾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等語,縱認屬實,惟依系爭合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之逾期給付,客觀上已致使契約目的不達,是上訴人至多僅得在因遲延受有損害時請求賠償,仍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 已於106年6月15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催告履行既在此之後,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兩 造間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5.末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先後簽定系爭前 合約與系爭合約,依交易常情係以後合約取代前合約,被上訴人辯稱前開二合約效力併存而成立選擇之債,係事後徒憑己意對契約履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要非可採,由此,系爭前合約業因兩造重新締約而失其效力,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其係依系爭合約以82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96年份系爭型號作業車予上訴人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則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得謂其係依系爭前合約內容為履行。據上,本件兩造後續合約之履行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為之,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中古作業車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爰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王 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