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李建鋒 鐘元伯 被上訴人 小玩家露營用品即李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 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35分在蝦皮購物平台之網頁發現被上訴人以每頂新台幣(下同)5元之價 格販售「OutdoorBase」全新升級款人氣爆表彩繪天空鋁合 金六人帳(月光白/米白)全遮光帳篷(下稱系爭帳篷), 因其他網站銷售之定價為每頂16,000元,李建鋒、鐘元伯遂各於同日下午1時41分、49分下單訂購1頂,並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3時51分給付貨款完畢(下稱系爭買賣)。詎被上 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9分、3時58分以商品標價錯誤為由取消系爭買賣,惟因兩造就系爭帳篷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伊也已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給付系爭帳篷之義務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之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交付李建鋒、鐘元伯系爭帳篷各ㄧ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店內所有商品的品項刊登在購物平台之網頁上,如果客戶要購買而下單,需由伊決定是否出售,本次刊登之金額明顯錯誤,伊並未就系爭帳篷與上訴人達成各以5元交易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系爭帳篷每 頂銷售金額為5元。 ㈡鐘元伯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訂購系爭帳篷1頂,於3時51分匯款85元完畢(含運費)。 ㈢李建鋒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41分訂購系爭帳篷1頂,於1時54分匯款85元完畢(含運費)。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1月24日3時49分、3時58分取消上開2個訂 單。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之內容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銷售系爭帳篷之訊息,即屬要約,經其等下訂付款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所謂網路購物平台與實體銷售商品之店面迥異,其僅是提供擁有商品之一方與有購買意願之消費者聯繫媒合之平台或管道,商品擁有者刊登訊息之行為,本質上應較貼近傳統商品型錄之寄發,並邀請有興趣之消費者向其提出訂購之要約,換言之,賣家於購物平台上刊登其欲販售之商品品項、規格、價金等訊息,應屬廣告型錄發送性質之要約引誘,而非要約。此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網頁資料顯示賣家於取得買家訂單後,於待出貨欄中可以選擇產生寄件編號或取消訂單,且在買家取貨紀錄欄中,亦載明賣家保有取消訂單不出貨之權利,此有訂單明細可憑(原審卷第51頁)。亦可見買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下之訂單,僅係向賣家為訂購之要約,賣家可承諾而產生寄件編號,亦可拒絕而取消訂單。故上訴人各於106年11月24日 下午1時41分及1時49分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被上訴人表示訂購系爭帳篷之訂單應為購買之要約,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負給付系爭帳篷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購物平台流程下訂單,並付款完畢,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送訂購系爭帳篷之訂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之要約,仍須經被上訴人承諾,契約始能成立。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訂單後1小時餘,即於下午3時14分撥打電話予鐘元伯表示取消訂單,斯時,鐘元伯尚未為匯款,後更於同日下午3時49分、3時58分於購物平台上取消上開2個訂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通話紀錄、訂單 詳情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第46頁、第4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買受系爭帳篷之要約,顯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帳篷之買賣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且此不因上訴人是否逕自匯款而有別。兩造間對買賣系爭帳篷既未互為一致之表示意思,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系爭帳篷各1頂之義務等語,尚無所據 。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亦應 履行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意旨乃謂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是該條文規範之前提係買賣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惟現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另有關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於105年7月15日修正前雖有規範: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有以消費者已付款,視為契約成立之規範。惟於105 年7月15日修正時已將消費者已付款視為契約成立之規定刪 除,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記載事項,其僅責由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相關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足認在現行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範下,並無使消費者可透過搶先付款之機制,迫使企業經營者接受契約成立之餘地,而係經由「提供消費者事前確認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等重要資訊之機制」暨「賦予企業經營者收受訂單確認無誤而予以承諾」後,使買賣契約之兩造回歸契約之本旨,亦即交易之雙方對於彼此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無歧異,避免產生利用他造錯誤所生之強買或強賣糾紛。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後,隨即於2個多小時後,先後以電話及於 蝦皮購物網站上以電子文件確認取消訂單,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前、後,逕自依蝦皮購物網站上之自動化流程為匯款,並於匯款完成後取得待出貨之通知畫面,惟其乃網路購物流程上,購物平台業者所設定並會自動顯現之一定流程,以保障賣家於出貨後可取得貨款之機制。是依前所述,在被上訴人未確認而為承諾前,尚無法僅因上訴人為匯款之動作,即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諾。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逕以已付款及網頁上出現待出貨等情,遽依上述應記載事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篷,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帳篷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篷各1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