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蔡建平 被 上訴人 陳昶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母親即訴外人蔡莊春桂前與被上訴人有糾紛為由,於民國105 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邀集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約十幾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分別搭車至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寶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持球棒共4支,敲打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玻璃及車身,及新寶食品行內貨架上之調味料等商品及辦公設備,致系爭車輛車窗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新寶食品行內貨架上之調味料、辦公設備等物亦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致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0,300元、受有商品損失113,195 元及辦公設備之損失185,761元,共計379,256元,請求上訴人及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連帶賠償等語。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9,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其固不否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5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抗辯稱: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就貨架商品損失之數額及辦公設備,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其所稱之數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對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有爭執,但是願意賠償一半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70,000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爰引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母親即訴外人蔡莊春桂前與被上訴人有糾紛為由,於105 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邀集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未提上訴已確定)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約十幾人,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分別搭車至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新寶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各持球棒共4 支,敲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窗玻璃及車身、貨架上之調味料等商品及辦公設備,致該小貨車之車窗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貨架上之調味料、辦公設備等物亦因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上訴人修理系爭小貨車支出修車費用80,3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計算折舊後,修繕費用為39,531元。 五、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因系爭糾紛所受系爭車輛、新寶食品行商品、辦公設備之損失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受損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15 頁、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則上訴人應與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本件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寶食品行,是該車自可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破壞送修,依被上訴人所提澧展汽車修護廠結帳單所載,共支出零件費45,300元、工資35,000元,合計80,300元,有該結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4,5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3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為39,531元(計算式:4,531元+35,000元=39,531元)。 2.新寶食品行內之商品 被上訴人主張其獨資經營之新寶食品行內商品遭上訴人砸毀乙節,有照片及銷貨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而依前開銷貨單所載廠商出貨至新寶食品行之日期為系爭糾紛發生後3 日即105 年7月8日,再觀諸卷附新寶食品行遭毀損照片,該店內之商品為食品且有包裝損壞致散落地面之情(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顯然此等商品已無法出售,被上訴人確實需補貨而重新訂貨,則被上訴人以前開銷貨單作為其商品損失之佐證,尚可採認,被上訴人依該銷貨單所載金額113,195 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可採。至上訴人稱商品並未損壞可回收云云,惟本件受損之商品均為食品,各該食品之包裝因上訴人砸店而有破損散落地面,顯已遭污染無法回收出售,上訴人前揭辯詞,不予採認。 3.新寶食品行內之辦公設備 被上訴人主張新寶食品行內辦公設備亦遭被告等人砸毀一節,有毀損照片、毀損財產清單、財產目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69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4至107 頁),而證人即新寶食品行會計陳婉如證稱:新寶食品行遭砸毀後,我有清點現場毀損物品並製作毀損財產清單(即原證7 ,見原審卷第69頁),該清單所載辦公設備部分購入時間為新寶食品行甫開業前1、2週,部分為105 年間店面遷至新址時購入,後來購入的辦公設備僅使用數日就遭上訴人砸毀,這些辦公設備因為遭破壞都報廢處理,原證7 清單所列購入價格是我依記得之購入價格所臚列,因為系爭糾紛當天單據掉在地上有溼掉毀損也一起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再互核新寶食品行105 年度財產目錄、證人陳婉如製作之毀損財產清單,財產項目大致吻合,則被上訴人以該財產目錄做為新寶食品行辦公設備遭毀損項目及數量之佐證,應可採信。又依新寶食品行105 年度財產目錄所載財產業已依購入日期分別計算折舊或攤折額(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依該財產目錄折減之餘額,合計185,761 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4.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糾紛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531元、新寶食品行內商品、辦公設備損失各113,195元、185,761元,合計338,48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38,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28頁、第57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00×0.369=16,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00-16,716=28,584 第2年折舊值 28,584×0.369=10,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84-10,547=18,037 第3年折舊值 18,037×0.369=6,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37-6,656=11,381 第4年折舊值 11,381×0.369=4,2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81-4,200=7,181 第5年折舊值 7,181×0.369=2,6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81-2,650=4,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