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蕭荺珊即蕭宜靜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上訴人 胡庭甯即胡玉芳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另一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衍慶公司)與訴外人廣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約定,衍慶公司將其對客戶服務費用之收取,及客戶與債權人間交涉工作委由廣騰公司處理,廣騰公司依約需將代收之服務費,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及費用後,將餘額匯入衍慶公司指定之帳戶。衍慶公司會計即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上訴人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0日通知更改為匯至衍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衍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衍邦帳戶),廣騰公司自106 年3 月22日起即依指定匯款至楊衍邦帳戶,且相關匯款作業均由廣騰公司會計即被上訴人負責操作。106 年5 月26日被上訴人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431,586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衍慶公司,依約本應匯至楊衍邦帳戶中,惟錯誤匯入上訴人帳戶,約1 週後方發覺即與上訴人聯繫,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後廣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將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廣騰公司會計身分,誤將應匯給衍慶公司之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不將款項返還廣騰公司,而依衍慶公司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楊衍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楊衍邦要求伊將系爭款項轉入楊衍邦帳戶即可,因本屬擬匯款予衍慶公司之款項,之後伊確已將系爭款項提領並存入楊衍邦帳戶內,故106 年6 月15日確實有重複匯入款項至楊衍邦帳戶之事實。但因廣騰公司之前扣了多筆衍慶公司帳款,故衍慶公司擬將款項扣回,因而未將重複匯入之款項退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匯款系爭款項係廣騰公司為履行對衍慶公司之給付,卻對上訴人為之,楊衍邦於原審時稱確實有收到該匯款,依民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經衍慶公司承認而有清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衍慶公司未承認而有清償之效力,衍慶公司因該匯款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因而重複匯款者應為106 年6 月15日之匯款,而非106 年5 月26日之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錯誤匯款後即有致電上訴人,要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予楊衍邦,上訴人詢問楊衍邦後,楊衍邦亦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給楊衍邦,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系爭款項為廣騰公司對衍慶公司債務之清償,並依楊衍邦指示交由公司處理,上訴人不知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多亦係因過失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款項已依指示交由衍慶公司處理而不存在,上訴人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匯款之系爭款項係以向廣騰公司清償之意,錯誤匯款予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為清償,自無民法第310 條之適用,退而言之,承認乃意思表示,而衍慶公司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無到達廣騰公司,自無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既知悉系爭匯款係廣騰公司匯款錯誤,本應通知廣騰公司,而非逕自無權處分系爭匯款,導致廣騰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再次匯款,且衍慶公司事後亦未歸還系爭匯款予廣騰公司,倘使上訴人亦無需歸還系爭匯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 ㈠衍慶公司與廣騰公司約定,衍慶公司將其對客戶服務費用之收取及客戶與債權人間交涉工作委由廣騰公司處理,廣騰公司依約需將代收之服務費,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及費用後,將餘額匯入衍慶公司指定之帳戶。106 年1 月11日上訴人蕭荺珊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上訴人帳戶,106 年3 月20日上訴人通知更改為匯至楊衍邦帳戶,廣騰公司自106 年3 月22日起即依指定匯款至楊衍邦帳戶。廣騰公司對衍慶公司相關匯款作業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操作。 ㈡於106 年5 月26日被上訴人匯款廣騰公司應給付衍慶公司之系爭款項時,因疏失而錯誤匯入上訴人帳戶。於106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又匯款794,886 元至楊衍邦帳戶,此一款項包含前開系爭款項,故就廣騰公司應給付衍慶公司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重覆匯款予上訴人帳戶及楊衍邦帳戶,上訴人及衍慶公司均未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或廣騰公司。 ㈢被上訴人賠付廣騰公司系爭款項後,廣騰公司將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有重複匯款的情形。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經查,證人郭英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印象中在5 、6 月的時候有聽到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講電話,因為伊辦公室的位置距離上訴人比較近,且上訴人當時有按擴音,所以伊有聽到他們講電話的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他要把那筆錢交給楊先生,上訴人說好,會幫你把錢交給楊先生,約在半小時內,上訴人就去楊衍邦辦公室,跟楊衍邦說對方把這筆款項交給上訴人,叫上訴人轉交給楊衍邦,這筆錢該不該收,楊衍邦說既然對方這筆錢是要轉交給他的,就叫上訴人把這筆錢轉交給他,金額大約是4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衡諸證人所述之金額與本件重複匯款之系爭款項金額相當,而證人係於辦公室此等鄰近之空間內見聞上開事項,應可明確掌握其見聞之對話內容,證人雖無法指出確切發生之時間為何,然其見聞之事實距今已逾2 年時間,本難期證人可就客觀事件之枝微末節均可有鉅細靡遺之記憶,且參以兩造就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予楊衍邦乙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由證人所述之金額、電話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楊衍邦間對話內容等情,已可特定證人所述之款項即屬被上訴人106 年5 月26日匯款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況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告知上訴人:「5/26已匯000000-00 =431586。這筆帳在6/15的對帳單重複入帳431616元。」,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匯款後約1 個月之時間告知上訴人有重複匯款情事時,均未提及106 年5 月26日匯款系爭款項係錯誤匯款之情形,僅稱該筆款項在6 月15日重複入帳,亦與證人所述之被上訴人於錯誤匯款後已要求上訴人轉交款項予楊衍邦乙情可以勾稽。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6 年5 月26日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予楊衍邦,而廣騰公司對衍慶公司相關匯款作業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操作,而於106 年1 月11日後廣騰公司給付衍慶公司之款項本應匯款至楊衍邦帳戶,被上訴人卻於106 年5 月26日錯誤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然嗣後既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楊衍邦,亦經衍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衍邦同意收受,可認廣騰公司與衍慶公司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於被上訴人錯誤匯款後已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予楊衍邦之合意,亦即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已取代原先需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楊衍邦帳戶之約定,因而該筆款項現實上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款項轉交予楊衍邦,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雖就同一款項重複匯款予楊衍邦帳戶,惟此係106 年6 月15日之匯款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影響106 年5 月26日之系爭款項於轉交楊衍邦後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因此需就106 年5 月26日收受之系爭款項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錯誤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惟嗣後既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楊衍邦,亦經楊衍邦同意收受,系爭款項現實上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