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躍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雄 被 上訴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士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至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三多車行,向伊店長即訴外人許柏寓表示被上訴人欲配車供其使用,而代理被上訴人訂購車輛,伊乃於曾士權選定車款後,由許柏寓於翌日提供分期付款代辦公司即訴外人駿輝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駿輝公司在審核曾士權所提供之被上訴人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威廷身分證資料通過後,當日下午即由郭威廷與駿輝公司進行對保,嗣駿輝公司通知許柏寓對保完成,伊隨即於同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騰公司)訂購型式AS38-69T之重型機車(嗣辦理牌照後車牌號碼為LAD-9099號,下稱系爭機車),車款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曾士權交付之被上訴人401 報表、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辦理牌照、強制險、完稅等手續,曾士權於當日手續辦畢即至三多車行牽車,惟於105 年1 月9 日自稱為郭威廷母親之女士與他人同至三多分行爭執該車買賣有偽刻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等情,並致電駿輝公司要求止付車款,伊因此未取得任何車款,然被上訴人既由曾士權代理而向伊訂購系爭機車,伊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而伊業將系爭機車之牌照、強制險及完稅等手續辦理完畢,且已交付該機車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曾士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288,000 元。又如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惟因系爭機車非被上訴人所占有,乃為曾士權取走,目前不知去向,致被上訴人已不能返還系爭機車,伊應得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機車之價額288,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負責人即訴外人許順雄與郭威廷於105 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業已明確記載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立書人為兩造,且許順雄、郭威廷乃兩造負責人,具有代表兩造簽約之權,其等既於系爭解約書上簽名、捺印,該解約書即已成立、生效,足見兩造業以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兩造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效力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既已成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不得無端解約,又上訴人既已履行將系爭機車領牌、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代理人曾士權之出賣人義務完畢,則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買賣價金;而系爭解約書是否僅單純解約,或乃就原買賣契約中再約定以「日後尋獲系爭機車」為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於契約解釋上必須綜合考量客觀事實,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然未見原審判決於此有審酌,是原審判決於系爭解約書之解釋上,於法未合。而系爭機車尚未尋獲,則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仍未解除,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88,000 元。況系爭機車車牌已註銷,縱日後尋獲該機車,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再將該機車過戶予上訴人,故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曾士權於前述時、地代理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訂購車輛,經駿輝公司審核曾士權所提供之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威廷身分證資料,並與郭威廷對保後,其即向宏佳騰公司訂購系爭機車,車款288,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曾士權交付之被告401 報表、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辦理牌照、強制險、完稅等手續,曾士權於當日手續辦畢即至三多車行牽車,惟駿輝公司嗣未撥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機車價金等情,業具其提出曾士權之名片、郭威廷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87810 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2頁、第35至36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可參)。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許順雄與郭威廷於105 年1 月13日所簽訂系爭解約書,係待「日後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尋獲」始生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而兩造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未生效力云云。查系爭解約書乃記載:「此宏佳騰重機車牌號碼000-0000於今日105 年元月13日到前鎮區警察局一心派出所報案,此重機購買過程有爭議,日後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尋獲,必須由躍揚車業負責人許順雄無任何條件接收承受,並負責過戶回躍揚車業負責人許順雄。而與本公司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無任何瓜葛,雙方達成協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系爭解約書之抬頭已明確載明其為「解約書」,內容記明因系爭機車購買過程有所爭議,日後尋獲系爭機車後,該車由上訴人負責人無條件承受,並過戶予上訴人負責人,而與被上訴人無任何瓜葛,則依其名稱,並觀諸雙方約定日後買賣標的即系爭機車尋獲後,由賣方即上訴人處理,買方即被上訴人與該車再無任何關係等節,足見兩造業以契約文字表明其等真意在於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是依系爭解約書文義,其等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並未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自難認兩造間為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至系爭解約書約定日後系爭機車尋獲,應由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無條件承受,並過戶登記回許順雄,該機車與被上訴人再無關係乙情,實屬兩造約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解約後之效力,並非以此作為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基此,兩造業以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88,000 元。 ㈢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可參)。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如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兩造以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約定日後系爭機車尋獲,應由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無條件承受,並過戶登記回許順雄,該機車與被上訴人再無關係,則兩造已有約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解約之效力,即日後尋獲系爭機車,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應無條件承受系爭機車,並應負責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許順雄,自應按兩造之約定為之,而難謂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機車車牌已註銷,縱日後尋獲該機車,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再將該機車過戶予上訴人,故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經查,系爭機車已於105 年3 月1 日辦理失竊註銷在案,截至108 年3 月25日牌照狀態為失竊註銷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8 年3 月25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80032665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登記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失竊已辦妥註銷牌照登記車輛,於尋獲後可檢附警察機關尋獲證明文件,申請重領牌照,是日後倘尋獲該機車,仍有過戶予上訴人負責人許順雄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兩造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效力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