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蔡政璜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60年5 月21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 年10月5 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60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 月×12月×10(年)=9,600,0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提繳4,80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000 元【計算式:4,800 元/ 月×12月×10(年)=576,000 元】,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6,000元【計算式:9,600,000 元+576,000 元=10,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84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792元【計算式:96,040元×1/ 2=48,020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3,564元【計算式:101,584 -48,020元=53,564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