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 告 陳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247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45,8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