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張倚僑 被 告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20,000元部分所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5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