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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洲利
訴訟代理人
林法貞
被告
賴國永即柏泓工程行

      蔣菊芬

      蔣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賴國永即柏泓工程行、蔣菊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賴國永即柏泓工程行、蔣菊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與被告就如下所述系爭甲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與被告賴國永即柏泓工程行(下稱賴國永)、蔣菊芬就如下所述系爭乙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國永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邀同被告蔣郁偉、蔣菊芬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約定利息為前2 年按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2.6%機動計算,第3 年起按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3%機動計算(下稱系爭甲借款);被告賴國永又於106 年3 月8 日邀同被告蔣菊芬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被告賴國永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之循環動用期限內,得在200 萬元借款額度內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並應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8 日付息1 次,且於前述天數內還清本息,利息為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6%計算(下稱系爭乙借款)。又前述借款均約定若被告賴國永所負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約定被告賴國永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賴國永就系爭甲借款自107 年4 月6 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系爭

甲、乙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07 年8 月31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賴國永就系爭甲、乙借款迄今計分別尚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蔣郁偉、蔣菊芬為系爭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賴國永基於上開系爭甲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蔣菊芬為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賴國永基於上開系爭乙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賴國永、蔣菊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全部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歷史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3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賴國永、蔣菊芬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一  │48,731元          │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自民國107 年4 月7 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8 月30│民國107 年8 月30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4.1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10月7 日止,按│
│    │                  │利率5.115%計算之利息│左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及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200萬元           │自民國107 年3 月8 日│自民國107 年4 月9 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8 月30│民國107 年8 月30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7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10月9 日止,按│
│    │                  │利率4.715 % 計算之利│左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    │                  │息                  │;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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