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林清山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 被 告 莊子毅 莊新瑋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子毅、莊新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60、1363、1370、1371、1372、1373、1374、1376、1377、1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800分之68),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訴外人王新騰所購買,並與旭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莊新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子毅約定,借名登記於旭豐公司名下,詎被告莊子毅、莊新瑋擅將前述地號1363、1370、1371、1372、1373、1374、1376、1377、1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59萬8,299 元出賣予訴外人林新益,並於105 年1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側重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出名人違背雙方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致借名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前述土地遭被告違約出售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上述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質上歸於原告,是以被告擅將之出售他人,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協議,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8,299 元及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既已達其訴之目的,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所提同一請求,屬訴之選擇合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