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鄭慶隆 蕭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蕭月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原所有人鄭慶隆名下;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鄭慶隆與被告蕭月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4日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蕭月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原所有人鄭慶隆。(本院卷一第3 頁及其背面)。嗣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續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蕭月英應給付被告鄭慶隆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撤回民法第244 條之訴訟標的,並聲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94 頁),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393 至397 頁),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慶隆自100 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105 年7 月及同年9 月結算時尚積欠510 萬元未清償,嗣被告鄭慶隆與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案件中就前揭借款先和解200 萬元。又原告自訴外人林秀美處得知被告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蕭月英名下,被告二人關係密切,且被告蕭月英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間應無實際價金之交易,係為使被告鄭慶隆規避對伊之債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又被告蕭月英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242 條等規定其對被告鄭慶隆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鄭慶隆請求被告蕭月英給付310 萬元。並聲明:被告蕭月英應給付被告鄭慶隆310 萬元,及自 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月英則以:伊向被告鄭慶隆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在103 年4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已口頭成立買賣契約,此係因為被告鄭慶隆於102 年12月26日甫取得系爭不動產,為避免2 年內過戶遭課徵奢侈稅,伊與被告鄭慶隆才於104 年12月28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 月14日移轉過戶。又伊於10年4 月已先處分自己名下位於河南二街之不動產,獲得388 萬元價金後亦陸續匯款390 萬元予被告鄭慶隆,以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為2,360 萬元,但為了向銀行取得較高貸款成數,乃於買賣契約上以3,380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伊向銀行貸得1,951 萬2,800 元,其中151 萬2,800 元用於購買房貸壽險、1,399 萬6,872 元代償被告鄭慶隆前向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剩餘400 萬 3,128 元則匯予被告鄭慶隆。伊又在103 年及104 年間陸續自其子帳戶及自己帳戶內提領款項,總計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被告鄭慶隆,故並無原告所指無實際價金之交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慶隆則以:伊與原告間有150 萬元借款存在,不過這是伊在開立如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本票裁定之2 紙本票時所借,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伊與被告蕭月英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鄭慶隆簽立之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5日、到期日為105 年9 月26日、票面金額為450 萬元,及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105 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㈡被告蕭月英於103 年4 月22日出售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房地與訴外人簡采怡。 ㈢被告鄭慶隆於104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賣予被告蕭月英,並於105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月英。 ㈣被告蕭月英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105 年1 月22日匯款50萬元、130 萬元及400 萬3,128 元予被告鄭慶隆。 ㈤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慶隆有51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鄭慶隆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月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又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被告蕭月英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利益返還予被告鄭慶隆,因被告鄭慶隆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慶隆請求被告蕭月英返還310 萬元。被告二人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所為買賣及物權移轉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鄭慶隆請求被告蕭月英給付310 萬元,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原告起本件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買賣關係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3 條、第 242 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者,⑴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反之,被告僅需提出反證足以動搖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無庸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2.就此,原告雖執:⑴被告鄭慶隆係為了逃避對其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登記予被告蕭月英、⑵被告蕭月英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⑶被告蕭月英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來自於被告鄭慶隆、⑷被告蕭月英自承系爭不動產市值為2,800萬元,卻以低於市價之2,360萬元向被告鄭慶隆購入,並以買賣契約書價金3,38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⑸系爭不 動產是在105年1月14日使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卻稱103年4月以成立口頭約定之買賣契約,此無非是附和被告蕭月英103年4月匯款予被告鄭慶隆之銀行轉帳紀錄之說法、⑹被告蕭月英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為被告鄭慶隆,且鄭慶隆按月匯款予被告蕭月英,以供被告蕭月英繳納貸款本息,故由前揭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二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慶隆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了規避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認識被告鄭慶隆有十餘年,知悉被告鄭慶隆擁有華客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客隆公司)營運狀況,足見原告對被告鄭慶隆之債信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原告亦陳述其係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悉華客隆公司原承包學生午餐業務已由他人承包,華客隆公司已未再營業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鄭慶隆持有股份之國芳服裝工業有限公司及華克隆實業有限公司,係分別於105 年10月18日及105 年8 月31日辦理停業(本院卷二第401 及403 頁),換言之,在104 年底至105 年6 月前,依原告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而言,被告鄭慶隆尚非無資力之人。再者,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3 月1 日、4 月25日、5 月4 日、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24日、7 月25日尚分別匯款30萬元、200 萬元、60萬元、47萬5,000 元、15萬元、16萬5,000 元、52萬元、55萬元予被告鄭慶隆(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而被告鄭慶隆亦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2 月16日、3 月25日匯款390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予原告,觀諸原告在至105 年初至105 年中,尚且願意貸出資金予被告鄭慶隆,以原告所稱與對被告鄭慶隆交情匪淺以觀,更見原告斯時確實認定被告鄭慶隆債信尚無疑義,且為有資力清償債務之人,且從被告鄭慶隆亦有匯款予原告事實來看,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104 年12月28日及移轉登記之105 年1 月14日之時,被告鄭慶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係為逃避原告對其債務追償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且被告蕭月英於104 年1 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放款400 萬3,128 元後(本院卷一第94頁),旋即同日匯款予被告鄭慶隆(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被告鄭慶隆復於同日匯款390 萬元予原告(本院卷二第339 頁),被告鄭慶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部分是用以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原告指摘被告鄭慶隆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逃避伊對之債務追償之說法,已非可信。 ⑵被告蕭月英於103 年4 月22日以688 萬元出售其名下河南二街房地予訴外人簡采怡,除價金尾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河南二街房地之抵押債務外,被告蕭月英所辯自訴外人簡采怡之母親吳豔鴻(下稱吳豔鴻)處實際取得買賣價金46萬4,387 元及141 萬5,613 元,合計388 萬元,與被告蕭月英合作金庫新莊分行103 年4 月22日入帳金額勾稽吻合,此有河南二街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181 至215 頁)、吳豔鴻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245 及251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蕭月英處分其河南二街房地,確有價金收益。又被告蕭月英與被告鄭慶隆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蕭月英自承於101 年7 月起,被告鄭慶隆每月均會給付生活費4 或5 萬元不等,直至 107 年12月,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為據(本院二第306 至313 頁),加上被告蕭月英亦有經營冰店營生(本院卷二第297 至303 頁),足堪認定被告蕭月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有出售其所有河南二街房地得款之價金388 萬元外,尚有被告鄭慶隆經常性給付之生活費和經營冰店之收入,被告蕭月英非如原告所稱乃毫無資力之人。 ⑶又被告二人既是男女朋友關係,則男方將名下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賣予女方,甚至在女方對銀行貸款上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非罕見或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 ⑷被告二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以至 104 年 12 月 28日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及於105 年1 月14日始為移轉登記,係為了規避二年內處分取得不動產將被課徵之奢侈稅,亦與市場交易習慣相符,難認有何可疑之情。況被告蕭月英取得前揭388 萬元款項後,即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16日及23日匯款50萬元、130 萬元及150 萬元(本院卷二第407 頁)予被告鄭慶隆,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否則以被告鄭慶隆每月尚須給付生活費予被告蕭月英以觀,被告蕭月英實無由一方面收受生活費、一方面再給付前揭相較於生活費實為鉅額之款項予被告鄭慶隆。且被告蕭月英於105 年1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將取得貸款金額之1,399 萬6,872 元用以清償被告鄭慶隆先前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本院卷二第88頁),並將餘款400 萬3,128 元轉帳予被告鄭慶隆(本院卷一第213 頁),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縱係分階段給付,也係因兩人特殊情誼及規避奢侈稅問題之故,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成立時間與書面契約成立時間有所間隔,即謂被告二人間於103 年4 月就系爭不動產已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不可信。 ⑸此外,本件縱令被告鄭慶隆本身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然仍須被告蕭月英知被告鄭慶隆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就被告鄭慶隆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證明被告蕭月英有配合被告鄭慶隆為脫產之不法意圖,進而有配合被告鄭慶隆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相與為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債權及物權登記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 條第 1 項前段、第 242 條、第 113 條、第 179 條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地├────────────┼──┼──────────┼─────┤ │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449 │ 76 │ 1/1 │ │ │ │ │ │ │ ├─┼──┬─────────┴──┼──────────┼─────┤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物├──┼────────────┼──────────┼─────┤ │ │848 │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 79 │總面積:251.92 │ 1/1 │ │ │ │號 │一層:47.68 │ │ │ │ │ │二層:62.98 │ │ │ │ │ │三層:62.98 │ │ │ │ │ │四層:62.98 │ │ │ │ │ │騎樓:15.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