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原告就與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嗣已具狀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3 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一訴請求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被告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羿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楊月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被告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羿國際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楊月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僅係減縮訴之聲明而屬訴之一部撤回,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從而,原告聲請退還已繳納之2/3 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