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被 告 林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林長儀、林淑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則引用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72%即2.33%加計2.72%為5.05%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景研公司自107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欠原告本金1,158,5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