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趙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8 月起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迄至107 年2 月28日止,期間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37,000 元至190,649 元不等(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當初簽訂契約時,被告公司稱需繳付5%之營業稅,致原告信以為真,惟嗣向國稅局查詢,得知被告公司97年迄今就本件收取之管理維護費用並未繳付5%營業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公司所為,顯然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欺騙以獲取較高額之管理費用,致原告因額外多付5%營業稅之管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或返還上開5%營業稅之管理費用。又原告之財務報表等均委由被告公司之主任許仲平製作,然原告之財務委員整理稽核財務單據時,發現被告公司所經手如起訴狀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委外施作之工程,均僅有廠商之請款單(有些甚至連請款單據都沒有),而未檢附廠商之發票或收據,依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請款單、發票或收據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自97年8 月起,均提出未含稅之管理服務費報價單向原告報價,經議價確定金額後,原告則要求以議價確定之金額簽訂委任契約,且不得含稅,是伊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因管理服務費含5%營業稅,故需收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管理服務費,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伊公司因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未含5%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係以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均依約給付,迄至107 年2 月請領管理服務費時,因原告新任管理委員會要求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伊公司為能順利請款,始開立統一發票。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係由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所聘用,且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與廠商議價時,亦均要求不含稅,舉凡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工作內容、價格與驗收,均由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為之,伊公司僅於收到廠商請款時,檢附廠商交付之文件製作請款申請單,經原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用印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伊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在原告之監察委員監交下,將原告大樓事務交接予新管理公司即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下稱銓隆公司),除97年至105 年之廠商請款簽收簿,因銓隆公司認與其無涉而不交接外,其餘包括廠商之請款單、收據等均已移交予銓隆公司,詎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單據,顯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自96年3 月起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迄至107年2月28日止,期間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97年8月 至100年12月每月137,000元;101年1、2月每月14萬元;101年3月至103年2月每月161,500元;103年3月至104年6月每月165,000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172,900元;106年1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190,649 元(並有兩造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2.被告公司就兩造間97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31日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收入,均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及繳交5%營業稅,僅就107 年2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收入,有向稅務機關申報及繳交5%營業稅(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函、107 年2 月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3.兩造間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於第4 條「服務費付款方式」之第1 款,均記載「政府主管機關變更營業稅率、勞工基本薪資、勞退金及基本工時,管理服務費自確定實施之日起,依各該事項調整後增加金額予以變更」等語(第6 至11頁、第58至6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於97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所訂定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是否以被告公司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亦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方式簽訂: A.原告就其主張向國稅單位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自97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並無兩造間管理服務費之營業稅報稅資料之事實,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課徵營業稅,故兩造間97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所訂定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計算收費標準時,本應計入被告公司需繳付營業稅之成本,則即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陳稱管理服務費需考量繳付5%營業稅之成本,亦屬合於商業習慣之作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原告主張該所稱為詐騙,自屬無據,更遑論被告公司否認訂約時曾陳稱管理服務費含繳付5%營業稅之成本,從而,益無法使人信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有詐騙之不法侵害行為,當亦無不當之獲利。 B.證人即原告大樓21屆105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金蕙證稱略以:伊女兒為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伊於10年多前住進大樓,當時被告公司即擔任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伊擔任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就大樓支付之管理維護費用,被告公司即無開立發票給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合議制,此係管理委員所共同決議,除了管理維護費用外,一般維修之廠商亦不開立發票,因為大樓想要省錢,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應該就沒有開立發票,之前伊亦擔任過一般之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洪金蕙僅因擔任過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與過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之簽訂,因而被聲請作證,對兩造之爭執並無明顯利害關係,且所證內容非但合於一般市場上「不開立發票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以節省價金」之逃漏稅方式,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所證,更加顯示被告公司就兩造間97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31日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收入,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及繳交5%營業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係因管理維護契約訂定時,兩造即已達成「不開立發票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以節省價金」之合意,被告公司自無詐騙不法侵害之可言,亦無以詐騙方式取得不當得利。 C.兩造雖不爭執其等間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於第4 條「服務費付款方式」之第1 款,均記載「政府主管機關變更營業稅率、勞工基本薪資、勞退金及基本工時,管理服務費自確定實施之日起,依各該事項調整後增加金額予以變更」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然被告公司辯稱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雖是制式化契約格式,但送交管理委員會後,管理委員會會針對內容提出意見,需依雙方協議之意見修改(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契約約定營業稅率變更時,管理服務費應依調整金額予以變更之記載,堪認係原本制式化之約定,兩造於訂約協議時未協議加以修改,因而仍有此部分約定文字,但依上開事證,仍應認兩造係以「不開立發票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以節省價金」之方式,議訂本件之管理維護費用,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單據: 原告主張整理稽核財務單據時,發現被告公司所經手如附表所示委外施作之工程,均僅有廠商之請款單(有些甚至連請款單據都沒有),而未檢附廠商之發票或收據,依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被告公司抗辯其經手之原告大樓委外廠商請款單、收據等均已移交,且原告與廠商議價時,均要求不含稅,經查: A.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雖有要求被告公司交付經手資料之權利,但前提是被告公司在本件受委任管理維護期間,是否確實經手該資料,及該資料目前是否仍在被告公司持有中。 B.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存在有如附表所示之委外施作工程,但辯稱持有之單據均已移交,則原告自需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的確存在有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且該單據目前確實仍在被告公司持有中,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如附表所示單據之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曾經手該單據,且該單據目前仍在被告公司持有中,則逕自訴請被告公司交付該單據,於法即難認為有所依據,更何況依證人洪金蕙如上所證,原告大樓與一般維修廠商訂約時,為省錢亦係要求不開立發票,則如附表所示委外施作工程是否存有發票,尤有疑慮,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時,被告公司未對原告為詐騙之不法侵害,亦無不當之獲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或返還5%營業稅之管理費用890,6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單據之存在,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公司曾經手該單據且目前仍持有中,則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亦屬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