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馮振盈 輔 助 人 馮勝觀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楊智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竣麟 莊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竣麟、楊O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惇雅、楊O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O閎(民國89年7月出生,事發時為未成 年人)於106年4月30日1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中之原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依成大醫院109年1月20日成附醫鑑0272號函覆鈞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綜合該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檢驗報告所作總結認為原告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與系爭事故導致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相關。由於大腦皮質萎縮,腦血管梗塞史與動脈硬化等疾病屬慢性發展病程,並會造認知功能漸退化(疾病發展初期仍可維持生活自理,然思考決策判斷能力變差、問題解決與財務處理品質下降等),然系爭事故再度受外力撞擊導致腦部受損,可能加劇認知能力的下降速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305,160元。又依106年7月20日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需負擔之比例以3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713,612元【計算式:5,305,160元×30 %=3,713,612元】。而被告楊O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識別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父即被告楊竣麟及其母即被告@莊惇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楊O閎及楊竣麟、@莊惇雅應連帶賠償 原告3,713,612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O閎於106年4月30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宏和街路口時,該路口雖無設置行人穿越道,然山明路之車道上劃設有停止線,原告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山明路應行走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並依號誌之指示及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突從山明路路邊停放之汽車間空隙穿出,欲直接穿越山明路,致楊O閎反應不及,無法為有效之閃避,而發生碰撞,2人均倒地受傷,原告倒臥於靠近停止 線處,2人即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而未在事 故現場,現場處理員警到場時2人均未在場,無法詳述肇事 經過,員警僅能依現場車輛倒地位置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照,並自行繪製2人行進方向及位置,於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時,員警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內容與被告楊O閎陳述不合,原告亦未到場說明,無法單憑現場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而未予鑑定。嗣被告楊竣麟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系爭事故現場附近越南餐廳員工並告知被告楊竣麟原告當日有飲酒,是原告係因飲酒後,未注意來車而穿越山明路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楊O閎行車過程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且於原告碰撞自行車前亦有進行閃避,然因事發突然,仍無法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楊O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現場目擊證人庚○○、甲○○二人均稱丙○○係自對面小港醫院穿越山明路,行經途中遭行進中白色轎車撞擊(撞擊丙○○後未下車察看,已逃逸),而非遭被告楊O閎撞擊,原告所受損害既非被告楊O閎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楊O閎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竣麟、@莊惇雅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楊O閎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馬路並因飲酒後未注意來車而穿越道路導致系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依兩造過失 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丙○○認知功能退化,係源於其原本101年至104年間既有之慢性腦部退化疾病,非全為系爭事故後顱內出血所致,依鑑定報告書頁2可知丙○○於101年至104年間曾疑似發生中 風症狀,事故發生前即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等腦病變,又依精神鑑定書頁2,亦論及馮員因曾 有中腦梗塞史、共濟失調、雙側內頸動脈硬化。又其前述腦病變(大腦皮質萎縮、腦血管,並哽塞、動脈硬化等)均會造成其認知功能之退化,故丙○○認知功能之退化毋寧係自101年起即已出現,並非全肇因於系爭事故之顱內出血。再 依精神鑑定書亦載丙○○於103年退休時無法排除其當時生 活功能已受影響,又其退休後生活鬆散且不規律、且未規則接受高血壓、糖尿病之治療,導致其疾病控制不佳。可知,自無法排除前開因素係加劇生活功能退化之原因。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O閎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楊竣麟及其母即被告@莊惇雅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楊O閎於106年4月30日18時5分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 (三)被告楊O閎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4號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 (四)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6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丁○○。 (五)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職臺灣電力公司,已於57歲時退休。被告楊O閎現就讀大學(事發時就讀高二),無業;被告楊竣麟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技術員,月入3至4萬元;被告@莊惇雅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並無工作 收入。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告間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失智症等疾病? (三)原告可請求的看護費、慰撫金數額?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告間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楊O閎於106年4月30日1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 走中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25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12至1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在卷可佐。被告楊O閎雖否認騎乘腳踏車撞及原告,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我騎自行車,由山明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到肇事地,突然有一個行人由一部路邊停車的前方西向東步行穿越山明路,我見狀立即煞車向左閃,但是車頭仍碰撞行人肇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楊O閎已自承腳踏車頭碰撞行人即原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路人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報案人與受理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載,其中報案人提及「腳踏車撞到,兩個,小孩子騎腳踏車撞到行人」,亦指陳事故發生係腳踏車撞及行人,則以楊O閎、報案人於事發當時第一時間見聞,當係印象最深刻且未及思慮利弊得失,所述應較貼近事發真實情況,相較於楊O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係原告自行跌倒受傷等語,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述應較可信而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從路旁停放車輛中突然自停止線前竄出,認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原告行走路線有誤,並提出自行改繪之路線圖(見訴字卷一第126頁)等情,然觀諸事故現場圖,楊O閎之 腳踏車倒於山明路北向南行向之停止線前(見訴字卷一第 180頁),腳踏車倒地位置應係與原告碰撞時人、車交會點 ,員警所繪製道路交通現場圖標繪之原告行走路線應屬正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另證人庚○○雖證稱略謂:系爭事故發生時我站在山明路上越南小吃店門口,看到一位老先生從對面醫院旁邊的路過馬路過來,走路歪來歪去有點不穩,剛好有輛白色的汽車經過,擦撞到老先生,又剛好有個騎腳踏車的過來,要閃白色汽車,來不及閃就擦撞白色的汽車,又剛好路旁又停了一輛白色的車子,腳踏車騎士、老先生就一起跌到路旁的白色汽車那邊。老先生被撞倒到路旁白色車子那邊就暈倒,腳踏車騎士就把老先生扶起來,肇事的那台白汽車就沒有停下就繼續開走。腳踏車沒有壓到老先生,是壓到腳踏車騎士自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9至72頁);證人即越南小吃店員工甲○○證稱:我當時站在我婆婆開的「玉后」小吃店門口,看到有位阿伯(按指原告)手上有罐酒,阿伯往我店的方向過來,但在半路就被撞倒,白色車子就跑掉了,然後路人看到阿伯躺在大馬路,其他在場的台灣人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在庭被告楊O閎沒有撞倒阿伯,楊O閎也跌倒,他沒有碰到阿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事故發生經過已有歧異,且證人庚○○、甲○○所證述原告行走路線亦與楊O閎於警詢談話記錄有異,且楊O閎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何白色車輛撞擊原告甚至波及自己之陳述,倘若原告確遭一白色車輛碰撞,被告豈會對此有利之事全未主張?二證人前開證述原告遭到白色車輛碰撞云云,難以採信。又證人甲○○雖證稱楊O閎與事故發生毫無關聯,然若楊O閎與車禍發生事故無關、完全未接觸到原告,證人甲○○將目光持續關注與緊急事故毫不相涉、證人不相識之楊O閎,並留下深刻印象,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甲○○對此亦無法提出說明(見訴字卷二第204頁),其證 詞顯不可信,無從以前開證人證述為對楊O閎有利之認定。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騎駛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上情,沿山明路北向南行向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中之原告發生碰撞,楊O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系爭傷害與楊O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O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楊竣麟、@莊惇雅為 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楊O閎、楊竣麟、@莊惇雅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楊O閎與楊竣麟、楊O閎與@莊惇雅連帶賠償,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他被告得於給負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失智症等疾病?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與系爭事故導致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起居,居住於慈佑護理之家,於106年11月1日經建佑醫院確診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為不可逆之精神病狀態,日常生活起居須有專人照料,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早於101年至104年間即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查本件經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精神鑑定書(13)鑑定意見略以:「馮員(按指原告)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否認菸、酒、非法物質使用。於民國101年10月前無精神科相關病史及就 醫紀錄,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向妻子要錢被拒而有暴力傾 向,遂於凱旋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出現左側肢體無力症狀,故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馮員不願意住院治療,於兩天後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馮員的生活照顧能力與職業能力尚可,於103年9月退休,退休後獨居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宅,生活可自理。馮員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細蛛網膜下出血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治療十餘天,出院後無法生活自理,皆需要旁人協助處理,目前安置於慈佑護理之家。綜合以上所述,民國109年3月16日馮員之精神鑑定結果如下:瑪員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與106年4月30日車禍導致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相關。總結:馮員於101年 10月至104年3月間因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凝似腦血管梗塞導致)於凱旋醫院就診,與建佑醫院106年11月1日診斷書所載 腦器質性症候群(頭部外傷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相關)非為同一病症。馮員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 與106年4月30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相關。由於大腦皮質萎縮、腦血管梗塞史與動脈硬化等疾病屬慢性發展病程,並會造成認知功能漸退化(疾病發展初期仍可維持生活自理,然思考決策判斷能力變差、問題解決與財務處理品質漸下降等),然106年4月30日之車禍事故再度受外力撞擊導致腦部受損,可能加劇認知功能的下降速度」等語,有該院成附醫鑑字027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訴字卷三第9至15 頁),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與系爭事故時所受頭部外傷左側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相關,且此與原告前於101年10月至104年3月間 於凱旋醫院就醫之腦器質性症候群非同一病症,原告腦部於系爭事故受外力撞擊可能加劇認知功能的下降速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依據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覆,原告車禍後於小港醫院住院出院時肢體肌力完全正常,甚於接受病情鑑定當日之109年3月16日,除左上肢肌力略低於正常惟仍屬表現良好外,其餘肢體肌力均為完全正常之肌力,故應無達專人全日照顧之條件等語,然原告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由於大腦皮質萎縮、腦血管梗塞史與動脈硬化等疾病屬慢性發展病程,並會造成認知功能漸退化(疾病發展初期仍可維持生活自理,然思考決策判斷能力變差、問題解決與財務處理品質漸下降等),為前開鑑定報告所指明,原告需專人照護之原因在於腦功能受損而欠缺自理能力,此與其肢體肌力是否健全應屬二事,非謂原告之肌力達到標準即無需看護照料。再者,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輔宣 字第6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於受輔助宣告時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6年9月27日確診為腦器質性症候群,在過去一年的門診中,有相對人意識清楚,但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無法有效表達一致性之想法,並有記憶力障礙,包括短期、中期、長期之記憶力均有缺損,仍可進行日常溝通,但無法深入問題,偶有語言不連貫及答非所問情形,並合併有自我衝動控制不良及適當情感表露,無法針對外在環境做出適當反應,自我生活料理能力受損,須24小時有專人照顧。以上症狀經1年來觀察評估為不可逆,應屬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上開輔助宣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並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原告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後生活自理能力受損而有他人全日照顧之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原告主張其終生需專人照護,其係46年3月20日生,依內政 部105年簡易生命表,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為75.72歲,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0歲,以106年11月1日建佑醫院診斷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至原告75歲約14年4個月,以慈佑護理之 家每月看護費25,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計3,305,160 元【計算式:(25,000元×12×10.8.1094)-(25,000元 ×12×10.8211)〉÷12×4=3,305,1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慈佑護理之家收費單據為證,並以成大醫院前開病情鑑定書為據。而原告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造成自理生活能力損害,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且為不可逆狀態,業如前述,而原告為46年3月20日,自106年11月1日至75歲之121年3月約14年4月,又慈佑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25,000元計算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三第81、82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05,175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0.00000000 +( 3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30 5,17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3,305,16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罹患腦器質性症候群等傷勢,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部損傷導致腦器質性症候群,加劇認知功能的下降速度,生活極為不便,有終生看護必要,及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職臺灣電力公司,已於57歲時退休;被告楊O閎現就讀大學(事發時就讀高二),無業;被告楊竣麟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技術員,月入3至4萬元;被告@莊惇雅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家管,並無工作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不爭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外放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3,805,160元( 計算式:看護費3,305,1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805,160元)。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1、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 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之101年10月至104年3月間,即因其他器質性腦 徵候群凝似腦血管梗塞而在凱旋醫院就診,有凱旋醫院就醫病歷可參,該舊疾本有加速惡化認知功能之可能,但原告對自身舊疾未為必要之治療持續回診,因系爭事故而加重腦部病變,其舊疾為腦部病變惡化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原告因腦器質性症候群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2、次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後 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原告於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路口時,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迅速穿越,屬同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0日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1.楊O閎::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丙○○:行人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審酌全案情節及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楊O閎則負60%之過失責任為當。 3、經核計結果,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1,141,548元(計算 式:3,805,160元×50%×60%=1,141,54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復有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O閎與楊竣麟、楊O閎與@莊惇雅各連帶給付1,141,548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雄司調卷第34至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看護費 │1.主張: │1.爭執。 │ │ │3,305,160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主張: │ │ │元 │ 依106 年11月1 日建佑醫院身心│⑴被告楊O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 │ │ │ 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腦器│ 意或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質症候群,即由腦傷所導致之精│ 責任;縱認被告楊O閎有過失,惟原告│ │ │ │ 神病狀態,此一般精神病態為不│ 未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結果、是否具相當│ │ │ │ 可逆,平日日常生活起居建議須│ 因果關係、損害範圍、支出必要性及計│ │ │ │ 有專人照料以免發生危險。又依│ 算方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 │ │ │ 內政部105 年簡易生命表,高雄│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高雄市立小港│ │ │ │ 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5.72 歲,原│ 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日辦│ │ │ │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0歲(│ 理住院至外科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治療,│ │ │ │ 46年3 月20日生),計算至75歲│ 於106 年5 月5 日轉普通病房,接受住│ │ │ │ 共計14年4 個月,原告自系爭事│ 院治療,並無需專人照護等情。 │ │ │ │ 故發生時迄今均居住於慈佑護理│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丙○○車禍後│ │ │ │ 之家,以每月25,000元計算,受│ (106 年5 月24)肢體肌力完全正常、│ │ │ │ 有看護費用共計3,305,160 元【│ 又106 年12月19日時因無尿管設置故推│ │ │ │ 計算式:(25,000元×12×10.8│ 測應為完全正常之肌力,則依巴氏量表│ │ │ │ .1094 )-(25,000元×12×10│ 評估,確無須達專人全日照顧之條件。│ │ │ │ .8211)〉÷12×4 =3,305,160│ 另依精神鑑定書第2 頁所載,可知馮振│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盈於精神鑑定當日(109 年3 月16日)│ │ │ │2.證物: │ 除左上肢肌力4 分外其餘均滿分、且可│ │ │ │ 原證3、4。 │ 獨立行走,換言之,其除左上肢肌力略│ │ │ │ │ 低於正常惟仍屬表現良好(被證6)外 │ │ │ │ │ ,其餘肢體肌力均為完全正常之肌力,│ │ │ │ │ 故應無達專人全日照顧之條件。 │ │ │ │ │⑷依精神鑑定書第3 頁職能治療師之檢驗│ │ │ │ │ 報告,可知丙○○雖受限於認知狀況,│ │ │ │ │ 故日常生活之獨立性有所不足,而需他│ │ │ │ │ 人協助,惟鑑定報告書中,並無認定馮│ │ │ │ │ 振盈現已達「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須24│ │ │ │ │ 小時專人照料之程度」。 │ │ │ │ │⑸丙○○於106 年5 月8 日尚於高雄市立│ │ │ │ │ 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中,106 年5 月10日│ │ │ │ │ 至6 月9 日住進慈佑護理之家,是原告│ │ │ │ │ 於106 年5 月10日前應已治癒出院,原│ │ │ │ │ 告治癒後之扶養義務人應照顧原告,而│ │ │ │ │ 安排原告住進安養中心,安養費理應由│ │ │ │ │ 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支付,原告請求被告│ │ │ │ │ 給付無理由。 │ ├─┼─────┼───────────────┼──────────────────┤ │2│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2,000,000 │ 原告高職畢業,曾服務於臺灣電│2.主張: │ │ │元 │ 力公司,於57歲時退休,系爭事│ 被告楊竣麟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永金品│ │ │ │ 故發生前在家中幫忙家事,因系│ 興業有限公司技術員,月入3至4 萬元 │ │ │ │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失智│ ,被告莊惇雅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 │ │ │ 症狀況,終生需人照顧,毫無生│ 並無工作收入,被告楊O閎現就讀高中│ │ │ │ 活品質,家人亦隨之受苦,原告│ 三年級,並無收入,原告未就系爭事故│ │ │ │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之發生具體指陳被告楊O閎有何故意或│ │ │ │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過失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故意或過│ │ │ │ 。 │ 失行為與原告所指之生理狀況所致之其│ │ │ │2.證物: │ 他特定精神疾患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 │ │ │ 無。 │ 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鉅額之精神慰撫金│ │ │ │ │ 。 │ ├─┼─────┼───────────────┼──────────────────┤ │總│5,305,160 │ │ │ │計│元 │ │ │ └─┴─────┴───────────────┴──────────────────┘ 附表二: ┌───────────────────────────┐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0891500號│ │函檢送之106年4月30日18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救護案,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錄音光碟,檔名【00000 00小港│ │山明路403號】錄音光碟。 │ ├───────────────────────────┤ │受理人員:你好。 │ │報案人:先生喔,這裡有發生事情。 │ │受理人員:所以哪裡? │ │報案人:在那個山明路403號這邊。 │ │受理人員:山明路嗎? │ │報案人:小港醫院,對對,這邊山明路,山明路,小港醫院的│ │正對面這邊。 │ │受理人員:山明路…山明路是幾號?是幾號?山明路幾號? │ │報案人:山明路403號這邊。 │ │受理人員:車禍嗎?幾個人受傷? │ │報案人:對,腳踏車撞到,兩個,小孩子騎腳踏車撞到行人。│ │受理人員:喔,現在人都還有清醒嗎? │ │報案人:沒有,一個人沒清醒。 │ │受理人員:一個人沒清醒喔? │ │報案人:對對對對對。 │ │受理人員:所以是兩個人受傷。 │ │報案人:對對對,你們不要移動車子喔(台語),嘿對對。 │ │受理人:需要雨台救護車嘛齁。 │ │報案人:不用不用,一台就可以了。 │ │受理人員:不是一個沒清醒嗎? │ │報案人:對對對,有一個小孩子稍微受傷,沒什麼事。 │ │受理人員:啊--個沒清醒一個稍微受傷? │ │報案人:對對對對對。 │ │受理人員:需要一台就好? │ │報案人:嘿對對對對,好。 │ │受理人員:好好,謝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