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明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至111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另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向被告申設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存放活期存款、廠商匯入之外幣貨款(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系爭外幣帳戶),原告借貸後營運正常,貸款均繳款正常,無任何信用評估不佳之情事。詎被告突於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停業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而逕以當時原告存放於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5,202,963 元,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於107 年4 月25日以廠商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貨款英鎊18895.29元、歐元20305.07元(折合新臺幣1,514,004 元),逕為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抵銷金額共計6,717,007 元(下稱系爭存款)。然原告並無停止營業情事,且被告抵銷之際,訴外人即上櫃公司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精準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緊公司)正與原告商談入股合作,並於107 年4 月20日匯款5,000,000 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當時因原告廠房較為狹小,不符合需求,乃將機器與員工先遷至精準緊公司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廠區繼續營運,原告均有告知被告,被告卻違約請求原告提前清償並抵銷原告之存款債權,導致原告之票據跳票、資金週轉困難,進而營運發生問題,造成原告向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原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申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主題式研發計畫- 高值化航太用鈦及鈦合金扣件製程整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亦因而終止,補助款共計3,640,000 元無法繼續申請,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主觀上給付不能(即違反原告依約得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3,640,000 元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將系爭存款寄託於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存款抵銷系爭借款債務,違反民法第59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3,640,000 元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591 條,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 年2 月22日向被告借款時,已簽立約定書1 份(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皆適用系爭約定書之條款,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借款,自有系爭約定書之適用。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已約明如原告停止營業時,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並同意被告得將既存於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緣被告公司副理於107 年4 月間聽聞往來廠商提及原告已在搬遷機器設備,乃於107 年4 月20日由經理吳明豐、副理及承辦人員前往原告公司之一廠(即舊廠)、二廠(即新廠)查看,當日尚無顯著搬遷機器停止營業之情形,並有會晤原告之負責人洪國珍,惟被告之經理吳明豐及副理、承辦人員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再次前往查看時,卻發現工廠鐵門已拉下,內無員工,機器亦未運作,洪國珍並告知因營業狀況不良,已另覓金主精準緊公司商談入股,機器設備是出售予精準緊公司云云,惟洪國珍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吳明豐當場即要求原告立即清償借款,洪國珍卻表示無法清償,被告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再指派承辦人員前往原告廠房,只見舊廠已無工人及機器,新廠正在搬走設備,加上吳明豐當日致電精準緊公司負責人吳俊男詢問入股之事,已遭吳俊男否認,足認原告確有停止營業事實,被告因而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約定書第7 條約定,以原告之系爭存款抵銷,並無違約,亦無不當。又原告係主動申請終止系爭計畫,復無原告已獲准補助3,640,000 元之相關證據,至多僅有事實上之期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縱認原告受有補助款之損害,亦係原告自行終止計畫所致,與被告收回系爭借款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已履行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消費寄託並無民法第591 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至111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原告停止營業之情形,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將原告寄存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將其公司內機器設備均搬離廠房。 ㈢精準緊固件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匯款499 萬9953元至原告向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公司與原告有簽立原證5 之借據。 ㈣原告公司之廠區共有2 廠,分別為一廠(即舊廠)、二廠(即新廠),一廠係安置機器與員工操作之廠房,二廠則為行政辦公處所,並放置庫存、線材、成品與半成品之展示。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至原告公司之新廠、舊廠查看,發現舊廠內部已無機器及工人,如本院卷66頁照片所示,新廠則如本院卷67頁照片所示。 ㈤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停業為由,主張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而逕為抵銷原告向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5,202,963 元,並寄送本院卷第10至11頁之存證信函給原告,於4 月24日送達原告。 ㈥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逕為抵銷原告向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英鎊18895.29元、歐元20305.07元,並寄送本院卷第12-13 頁之存證信函給原告,於5 月2 日送達原告。 ㈦原告於107年8月3日向國稅局申報停業。 ㈧原告有於106 年4 月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訂專案補助契約,擔任系爭計畫之主導公司,經濟部工業局自107 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續辦,該基金會並承接原告與資策會之專案補助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107 年度所得申請之補助款金額為3,640,000 元,但原告迄未向該基金會請領補助款,且於107 年5 月24日去函該基金會,表示「因資金遭被告凍結,致無法完成計畫而申請提前終止,亦無法依契約檢附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請領補助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591 條,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64,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給付者,係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之特定行為;不作為亦得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至111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並有兩造簽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9 頁),核兩造間係成立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基於此一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交付借款予原告,而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又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得分期清償,乃對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或期限,並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特定行為或不作為,故原告依約得享有之期限利益,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逕向原告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係被告違反其對原告所負「原告得分期清償」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並非有據,是其主張得對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要非可取。 ㈡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寄託人與受寄人間如有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則寄託物移轉與受寄人時,受寄人即取得寄託物之所有權,縱其事後否認寄託關係,拒絕返還寄託物,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侵害寄託人之寄託物所有權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物所有權係移轉予受寄人,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由受寄人於約定期限屆滿時或未定期限者於受寄託人定期催告時,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在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受寄人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於約定期限屆滿或受寄託人定期催告時,返還相同貨幣、金額之金錢,是(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無民法第591 條第1 項受寄人非經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存款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91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依據同條第2 項請求違反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591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 ㈢再者,原告確有停止營業事實,被告收回系爭借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以系爭存款抵銷,並無違約: ⒈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明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原告停止營業之情形,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將原告寄存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此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原告若有停止營業之情形,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依約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以原告寄存被告之存款債權抵銷債務甚明。且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既約定一旦「停止營業」,即足發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效果,當係著重在借款人因停止營業而喪失清償能力,故此「停止營業」,應解為事實上停止營業之情形,不限於已為停業之登記。 ⒉查原告公司之廠區共有2 廠,分別為一廠(即舊廠)、二廠(即新廠),一廠係安置機器與員工操作之廠房,二廠則為行政辦公處所,並放置庫存、線材、成品與半成品之展示。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將其公司內機器設備均搬離廠房,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至原告公司之新廠、舊廠查看,發現舊廠內部已無機器及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自陳係專精於特製緊固件(即螺絲)製造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其於107 年4 月23日廠房機器、工人既搬遷一空,而停止生產營運,自足認有停止營業之客觀外觀。原告雖否認抵銷時已停止營業,並主張當時原告負責人洪國珍已與精準緊公司負責人吳俊男初步談妥入股合作,惟因尚未談妥入股合作模式(包含以增資入股、以債換股、或公司併購等方式),乃商議先由精準緊公司匯款5,000,000 元之方式借貸予原告,給予原告短期資金之奧援,另一方面原告先將工廠內機器搬移至精準緊公司之廠房,俾利銜接工廠作業,以免訂單延宕,並作為精準緊公司之擔保,乃被告抵銷存款後,方導致原告週轉不靈無法營運而停止營業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遷移機器前,已與精準緊公司初步談妥入股合作一情,並未提出其與精準緊公司簽署之入股協議或入股契約,僅提出載明精準緊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借款5,000,000 元予原告之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自無法直接證明精準緊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之5,000,000 元,即為投資入股之資金。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豐曾於決定抵銷當天(107 年4 月23日)中午,就精準緊公司有無投資入股原告公司一事,電詢精準緊固件公司負責人吳俊男查證,惟吳俊男在電話中並未證實有投資入股之事,此經證人即精準緊公司負責人吳俊男證述:被告的經理吳明豐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聽說我要投資原告,我說我還在跟原告談,但我知道原告跟他弟弟還有官司,我還在評估,他說他知道了,就掛電話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豐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業界有傳聞原告把機器出售不再做了,我在第一時間107 年4 月20日有去拜訪原告負責人洪國珍,當時包裝、生產部門都正常,我以到任拜訪的方式瞭解原告經營狀況,洪國珍也說一切正常,但業界還是在傳,4 月23日當天我再度拜訪原告,生產部門的機器都搬完了,包裝部門也關了,我詢問洪國珍機器怎麼沒有了、都停工了,原告是從事螺絲代工,機器如果沒有了,我們判斷這家公司沒有要再經營,當場我有跟洪國珍說要將存款抵銷借款,洪國珍就說他要跟精準緊公司合作,請我打電話向精準緊公司負責人吳俊男詢問,我跟吳俊男也相當熟悉,如果精準緊公司入股原告,當然沒有問題,我於107 年4 月23日打電話詢問吳俊男有沒有要入股這件事,吳俊男說母公司精湛現在是在興櫃審核的關鍵時間點,不可能去做這種投資,且洪氏兄弟目前還有訴訟在進行中,他不可能去淌渾水,他說他是單純買機器,我有詢問精準緊公司匯款的緣由,吳俊男說是買賣機器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頁、265 頁反面),吳俊男與吳明豐就當天之通話內容證陳雖有不一,惟對於吳俊男當時未承認投資入股原告一情,所述並無二致,益難認原告與精準緊公司有談妥入股合作。 ⑵又原告主張其與精準緊公司已初步談妥入股合作,精準緊公司因而匯款5,000,000 元予原告,給予原告短期資金奧援,原告並將機器搬移至精準緊公司之廠房,俾利銜接工廠作業及借款擔保云云,惟此與證人吳俊男證述:我在107 年4 月20日匯5,000,000 元給原告時,還沒有決定要投資還是借給原告,只是先借給原告應急,所以才會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已有不符。又吳俊男雖證述107 年4 月20日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入股與否,但原告早於精準緊公司匯款前之107 年4 月19日,即將機器設備遷離廠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另依證人吳俊男證述:廠房設備遷移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員工也都遷移過來我的廠房任職,設備遷移之前,我就有邀請原告公司所有員工到精準緊公司參觀,在精準緊公司視聽室跟他們說原告發生財務狀況,接下來會搬到精準緊公司運作,原告會先資遣他們,再改到精準緊公司任職,後來每個員工都花了好幾十萬元資遣,那些錢也都是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262 頁),可知在107 年4 月19日遷移機器設備之前,精準緊公司即已向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宣布原告公司因資金發生問題,將資遣員工,並可轉任職於精準緊公司。吳俊男在107 年4 月20日以前既已向原告公司之員工表示原告將資遣員工、轉任職於精準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之設備全數遷移至精準緊公司,顯然並非要投資入股原告公司,亦非欲將原告公司遷廠至精準緊公司營運,而是較符合吳俊男另證述:「我本身是做設備,所以我需要螺絲廠來試驗設備,當時談的方向不是併購就是買設備,我是想要併購」(見本院卷257 、259 頁反面)之情形,尤其由其證述: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達6 、7000萬元,我們那時候有在算,坦白講很難還完,可能要10年,原告公司的缺口還蠻大的,洪國珍還跟弟弟有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259 頁),更可得見原告公司本身存在負債過多、股權訴訟糾紛等不利條件,精準緊公司要無可能願意投資入股,故吳俊男前揭證述:「107 年4 月20日匯款5,000,000 元予原告時,尚未決定要投資還是借給原告」云云,或原告主張精準緊公司與原告已談妥入股合作云云,皆非事實。 ⑶再者,精準緊公司既顧慮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債務過多、有股權糾紛等不利因素而不願投資入股,顯見精準緊公司並無意承接原告之銀行信用貸款債務,當無可能願意接手原告公司之經營,在此考量下,購買其機械設備、延攬其員工,再接收原告之客戶及合作廠商,始為最有利精準緊公司之併購策略,是吳明豐所述「吳俊男當時向其表示僅是購買原告公司之機械設備,而非投資」,合乎情理並與相關事證吻合,原告否認出售機械設備,主張係與精準緊公司入股合作,將設備、員工遷廠至精準緊公司繼續經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為螺絲代工公司,既將生產設備出售,員工亦資遣或轉任精準緊公司,當無從繼續營業,而堪認已停止營業。況吳明豐於107 年4 月23日見原告工廠內部已無機器及工人,即曾向原告表示欲凍結資金,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國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 反面-269頁),但洪國珍得知後,並未提出任何合理可信之證據,供被告判斷原告並非停止營業,反而向吳明豐表示:我叫吳明豐自己去求證,我不知道他要什麼資料,當時我有跟吳明豐說與吳俊男還在談合作案,還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符合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停止營業之要件,實難謂有何誤判或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約收回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存款債權抵銷債務,均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91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