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洪蔡翠蘭 吳罔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0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吳罔腰應給付被告洪蔡翠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0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罔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罔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65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定,原告遂於108 年7 月3 日當庭(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其背面)變更上述先、備位聲明第㈡項為:吳罔腰應給付被告洪蔡翠蘭新臺幣(下同)42萬6,621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原告此部分變更乃於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此情事變更下,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蔡翠蘭於106 年2 月7 日邀訴外人洪世宗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106 年6 月7 日受邀為洪世宗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7 萬元、106 年6 月7 日受邀為訴外人長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共計借款1,657 萬元,並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惟債務人自106 年11月9 日起即拒不繳息,且長源公司因退票30張而於106 年6 月30日遭公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洪蔡翠蘭隨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罔腰,並於106 年8 月18日完成登記。洪蔡翠蘭積欠原告債務,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資金收入,卻未向原告清償債務,且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訪吳罔腰,其稱與洪蔡翠蘭均沒有錢,是仲介幫忙辦理過戶,可見買賣並非真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基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不存在。又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第三人拍定,勢必無法回復登記為洪蔡翠蘭所有,而拍賣價金650 萬元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其中有42萬6,621 元分配予吳罔腰,惟此金額應歸屬洪蔡翠蘭所有,且原告為洪蔡翠蘭債權人,得代位受領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吳罔腰將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分配金額返還予洪蔡翠蘭,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亦因洪蔡翠蘭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行為時,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已侵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請求吳罔腰將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分配金額返還予洪蔡翠蘭,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吳罔腰應給付洪蔡翠蘭42萬6,621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罔腰應給付洪蔡翠蘭42萬6,621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洪蔡翠蘭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吳罔腰於96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洪蔡翠蘭名下,由吳罔腰實際使用迄今,被告間於106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罔腰,乃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實質所有人即吳罔腰,並非虛偽。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2 月6 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縱然嗣後洪蔡翠蘭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罔腰,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此一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於原告之抵押權亦不生影響,原告本得以拍賣抵押物行使其權利,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罔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蔡翠蘭於106 年2 月間邀洪世宗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借款A )、106 年6 月7 日受邀擔任洪世宗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7 萬元(下稱借款B )、106 年6 月7 日受邀擔任長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下稱借款C ),且洪蔡翠蘭於106 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罔腰,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經記載為106 年7 月10日;嗣洪蔡翠蘭名下另一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0建號建物,下稱山明段房地),經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42202 號)並分配拍賣價金後,原告就借款B 之債權本息全額受償,借款C (執行時剩餘債權本金為560 萬586 元)則部分獲償而尚餘246 萬737 元未獲清償;系爭不動產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定,並經本院製作分配表而於108 年7 月5 日執行分配完畢,原告就借款A 之債權本息全額受償,惟借款C 本息僅部分受償而餘167 萬1,016 元未獲償,且吳罔腰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尚可領回42萬6,621 元等節,有山明段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7 日函文及所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2 日函文、107 年12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債權計算書、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4 月25日函文、108 年4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35至55頁、第109 至114 頁背面、第118 至119 頁背面、第131 至136 頁、第138 至139 頁背面、第141 、148 至150 、178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為洪蔡翠蘭以前詞否認,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攸關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其拍賣價金分配餘額是否應發還洪蔡翠蘭本人,將影響原告就洪蔡翠蘭財產取償之權利,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原告對洪蔡翠蘭之債權(即借款C )未完全受償,洪蔡翠蘭徒以原告有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為由,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會。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洪蔡翠蘭陳稱其於106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罔腰,原因係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實質所有人吳罔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買賣契約一方當事人即洪蔡翠蘭實已自認無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洪蔡翠蘭就其辯稱其與吳罔腰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洪蔡翠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吳罔腰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未提出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等詞屬實。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洪蔡翠蘭,則吳罔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系爭不動產受發還之42萬6,621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分配利益,致洪蔡翠蘭受損害,且吳罔腰所受利益與洪蔡翠蘭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吳罔腰取得執行分配款應構成不當得利。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洪蔡翠蘭擔任長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就長源公司為主債務人之借款C 迄今尚餘167 萬1,016 元未獲償一節,已如前述;又洪蔡翠蘭目前名下無財產,且107 年度已無所得資料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洪蔡翠蘭已無資力清償借款C ,卻怠於行使其對吳罔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吳罔腰應返還不當所得利益42萬6,621 元予洪蔡翠蘭,並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洪蔡翠蘭受領款項,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屬有據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即毋庸再對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吳罔腰給付金錢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