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陳○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林○男 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被告甲○○明知乙○○已婚,仍自105 年7 月間開始與乙○○交往,被告間往來不僅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並以每月2 至3 次頻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合意性交或住宿休息。又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仍持續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甲○○甚至數度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家附近逗留、按門鈴,令原告夜夜備感痛苦與不堪,被告二人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與被告甲○○僅為朋友,並無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行為,原告起訴所述並非事實。否認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乙○○之日記、手機定位系統紀錄等(即原證2 至原證5 )證據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甲○○未曾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僅具狀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乙○○於103 年8 月29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不爭執;然伊與乙○○僅為朋友,並無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乙○○於103 年8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乙○○之日記、手機定位系統紀錄等證據之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2 人有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合意性交或住宿休息,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是否有據?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乙○○之日記、手機定位系統紀錄等證據之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合意性交或住宿休息,而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主要乃係以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乙○○之日記及手機定位系統紀錄等證據為憑(即原證2 至原證5 ),然乙○○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本院爰先就該項證據形式上是否真正認定如下: 1.乙○○手機定位系統紀錄部分 原告稱乙○○手機定位系統紀錄,係使用電腦時發現乙○○手機,有以email帳號:0000000000@gmai.com之GOOG LE定位系統時間軸,故從電腦上取得等語,而乙○○亦自承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則 審酌GOOGLE定位紀錄,係當使用者使用手機時,若有開啟「存取位置資訊」、「位置回報」與「定位紀錄」等功能,GOOGLE系統會自動將使用者每天經過之路線與時間所為之紀錄,再描繪、標示於GOOGLE地圖上,如該位置為特定商家亦會顯示商家名稱,此乃係GOOGLE系統自行依使用者之實際狀況所為之紀錄,其上並標有日期、時間、em ail帳號及距離等資訊,要非原告所能任意杜撰,堪認此手機定位紀錄均為真正,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2.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乙○○之日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及乙○○之日記,均係自家中電腦所取得等語,而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105 年9 月1 日該次被告2 人前往汽館之事件為例: ①依乙○○手機定位紀錄,可知於105 年9 月1 日乙○○曾至高雄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本院卷第77頁上方);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2 人105 年8 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 17 :52 甲○○要去Hotel 還是motel 17 :53 Kevin Lin 我確定之後跟妳說 17 :53 Kevin Lin [貼圖] 17 :53 Kevin Lin 我安排 17 :53 甲○○ 嗯嗯 17 :53 甲○○ 因為關係開車還騎車 17 :53 Kevin Lin開車好了感覺比較隱私些」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與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31日即已商議將前往汽車旅館。再參照被告2 人105 年9 月2 日之對話內容: 2:09 Kevin Lin所以男生愛愛的時候不會跟女生一樣 閉眼睛 2:09 Kevin Lin 那是有反映 2:09 Kevin Lin 跟真的達到還是有差呀 2:09 甲○○ 所以你全程睜眼看喔!! 2:10 Kevin Lin 愛愛的時候嗎? 2:10 甲○○ 對啊 2:10 Kevin Lin 今天是啊 2:10 Kevin Lin 光想到 2:10 Kevin Lin 我現在就又硬硬的了 2:11 甲○○ (scream )太害羞了吧 2:11 甲○○下次燈要全關 2:11 Kevin Lin不會啦!很可愛 (中間略) 18:21甲○○ 哇,看了好有感覺 18:21甲○○ 才昨天 18:21Kevin Lin [貼圖] 18:22Kevin Lin 是啊!開始有昨天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亦提及前一日被告2 人在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之過程。 ②上開被告LINE對話內容,復與乙○○106 年9 月3 日記提及「9 月3 日:回憶9 月1 日的冒險,早上與朋友聚會完之後,中午回到了家帶著忐忑的心整理了一下…找到了入口後開了進去把預先買好的序號找出來交給櫃檯小姐處理,過程中忘了詢問可否給我們想要的房型s ,然後拿到房卡後就往前開瞬間想起加時的問題趕快跟小姐說,也順利的加了一個小時,105 號,進去之後是一個車庫放下鐵捲門之後相當的隱密,感覺就跟進到一個很安全的房間一樣,上了二樓一開門是一個小型的ktv 空間,感覺像到了好樂迪包廂,感覺很熟悉很自然,往內走看到了一張似乎很舒服的床與超級無敵霹靂大的浴室跟按摩浴缸,感覺好開心好驚訝,妳似乎也感到很驚喜,看到妳的表情我更開心了,我們參觀了一輪後在床上開始親吻隨後準備淋浴,我褪去了妳的衣服,貼著妳的身體感受最接近的距離,淋浴後我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亦詳細描述被告2人於105年9月1日約會之過程與前往汽車旅館之事。 ③而乙○○對於原告與其LINE對話截圖內容(即原證6 )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依該LINE對話內容,可見乙○○於LINE上所顯示之名稱為「Kevin Lin 」(見本院卷第94頁),亦與原告所指屬於被告2 人LINE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名稱相符。再觀上開LINE對話,其上所顯示之時間密接,前後文意連貫,並無文意不通之情形,且於被告2 人在LINE內容中所提及之事項,亦與乙○○手機定位紀錄、及日記所陳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又原告所提出被告2 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3頁)、乙○○之日記(第62頁至第73頁),內容多達數十頁,且期間陸續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10月超過1 年,而觀諸乙○○之日記內容,有諸多心情陳述,以及描述當日行程之內容,原告實無臨訟杜撰上開數量及時間如此冗長之對話紀錄與日記之可能,足徵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乙○○之日記,均為真正,而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2 人有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合意性交或住宿休息,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下列所示證據,可知被告2 人曾有如男女朋友般之交往,甚且曾發生共同至外地過夜出遊,前往汽車旅館或民宿,發生親密之親吻、愛撫、或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屬逾越正常分際之外遇與出軌行為。 1.附表編號1、2部分 ①依被告2人105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 12:18 Kevin Lin這次旅行有讓妳對出遠門旅行改觀嗎?(中間部分略) 12 :22 甲○○ 最近應該會很常有反應 17 :44 甲○○ 在想那一夜 (中間部分略) 17 :45 Kevin Lin妳想的是第一夜還是第二啊! (中間部分略) 17 :4 6 甲○○甲○○已建立記事本。 17 :47 Kevin Lin [ 貼圖] 17 :47 甲○○ 寫這個想整個過程、動作、感覺 17 :48 Kevin Lin這樣很有感覺ㄟ我都熱起來了 17 :49 甲○○ 兩人互相在彼此的身體裡 17 :49 甲○○ 那時心裡感覺真的很特別 17 :50 甲○○ 怎麼會那麼愉悅啊 17 :50 Kevin Lin嗯嗯我也是感覺那個時刻只屬於彼此 17 :52 甲○○ 這感覺可以回味很久 17 :53 Kevin Lin 妳常常做深蹲運動喔? 17 :54 Kevin Lin我覺得妳很緊實ㄟ」等語,而有提及共同外出遠行時為性行為之心情(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②佐以乙○○之日記中記載:「8 月23日,一個不算炎熱的晴天,…第一個停靠的地點是我們定情的品味軒,雖然妳那晚是酒醉裝清醒的,但還是讓我們留下了對彼此的第一個吻,雖然只是輕輕的…,如果天氣一直那麼涼爽我可以待很久的,只要身邊坐著秀美……,離開了大坡池後我們前往晚上住宿的跑者之家海景房,…但我見到妳洗完澡後出來,居然感覺一點都不尷尬,我們似乎很放心對方在自己的私人領域,然而彼此互相喜愛的一對戀人在同個房間,總是順其自然地擁抱,親吻,探索著彼此,那晚我沒有準備好,所以我們只向前走了一小步,雖然妳覺得我的堅持沒有必要,但我卻還需要確認妳的心意我才能那麼做,那晚雖然留下了些許不完美,但也更確定了我的心。」、「8 月24日,雖然只睡了幾個小時,…我們往玉里邁進準備品嚐聞名遐邇的玉里麵,…吃飽喝足後似乎也開始疲倦了起來,我們直接前往花蓮國軍英雄館…」、「8 月25日,早上一起床就犯頭疼了,…妳很體貼的幫我按摩做舒緩的的動作,我們開始聊著天,突然我聽到了我很害怕的話,也讓我哭了…,然後我們開始親吻……我希望我的感情我的心情能透過吻,讓妳知道我有多麼不捨……一直待到打掃阿姨按耐不住敲我們的門,我們離開了第二晚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足徵於上開時地被告2 人共同至花東旅遊,並分別投宿台東跑者之家、花蓮國軍英雄館,並於投宿期間曾為親吻及性行為。 2.附表編號3部分 如前揭(一)2.部分所示之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乙○○手機定位紀錄及日記,可知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31日已相約翌(即9 月1 日)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而於105 年9 月1 日於汽車旅館中亦曾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附表編號4部分 依105年9月5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15 甲○○ 今天你超順從的 1:15 甲○○ 還會指引我 1:15 Kevin Lin 嗯嗯是啊! 1:15 甲○○ 代表很接受 1:15 Kevin Lin 感覺很自然… 1:15 甲○○ 是嗎? 1:16 Kevin Lin可能上次薇風之後的關係 1:16 甲○○ 尺度開了? (中間部分略) 16:49 Kevin Lin 不過都滿舒服不會痛 16:49 甲○○ 是說輕柔的很舒服還是哪時候很舒服 16 :50 Kevin Lin 那時候摸的過程 16 :50 甲○○ 照你指示的過程嗎 16 :51 Kevin Lin一開始我還沒指示的時候其實就滿舒 服的了 16 :51 Kevin Lin 弄得我很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 頁)等語,足徵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亦有從事 愛撫甚至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4.附表編號5部分 ①依105年11月1日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顯示:「 12:37 甲○○ 疲倦但不睏 12:37 甲○○ 覺得昨晚被榨乾了 12:37 Kevin Lin 來聽老師講話你就會想睡了 12:38 Kevin Lin 哈哈哈哈 12:38 Kevin Lin 被我吸光了 12:38 甲○○ 不是啦 12:38 甲○○ 是你最近好像越來越懂得怎麼讓我飛更高 12:39 Kevin Lin 可惜昨晚不能讓妳盡情大叫…」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示兩人討論前一日性行為 之過程。 ②而依乙○○105 年10月31日手機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77 頁下方),顯示乙○○於該日曾至高雄海景美屋民宿,足 徵被告2 人係於該日共同至高雄海景美屋民宿為前開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附表編號6部分 依被告2人105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11:15 Kevin Lin 阿就妳 11:15 Kevin Lin 先摸我 11:15 Kevin Lin 然後我就摸妳 11:15 Kevin Lin 結果就燃燒了 11:15 甲○○ 摸你那你不是說沒感覺 11:16 Kevin Lin [貼圖] 11:16 Kevin Lin 啟動 11:16 Kevin Lin 沒感覺 11:16 甲○○ 而且摸你前你就在說想去薇風了耶~路上 11:16 Kevin Lin 是我摸妳的時候 11:16 Kevin Lin 妳的反應讓我有感覺 11:17 Kevin Lin 但是原本打消念頭了呀 11:17 甲○○哈太晚嗎 11:17 Kevin Lin 對啊! 11:17 甲○○ 然後摸著摸著又燃燒了 11:18 Kevin Lin 是啊 11:18 Kevin Lin 一發不可收拾 11:19 Kevin L i n 但是我們昨天太有效率了吧 11:19 甲○○ 雖然時間倉促,但仍高潮迭起~很滿足? 11:19 甲○○ 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6.附表編號7部分 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原告所提出甲○○所製作,被 告二人至花蓮海月民宿遊玩紀錄影片之真正,則依上開影 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可知此影 片乃係自甲○○於105 年11月21日在其YOTUBE頻道所發佈 ,其上並打上「Dear彥男、謝謝你~這些日子以來的一切 、點滴在心頭、彥男、秀美」等字樣,參照105 年11月15 日乙○○手機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確有於同日 在花蓮海月民宿之定位資料,足認可知被告二人曾共同至 花蓮海月民宿之事實。 7.附表編號8部分 依被告2人105 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24:15 Kevin Lin 話說我們又在車上完成另一個不同的方 式ㄟ 24:15 Kevin Lin [貼圖] 24:15 甲○○ ? 24:15 甲○○ 親熱嗎 24:15 Kevin Lin 第一次在正副駕駛座親熱 24:16 Kevin Lin 是啊! 24:16 甲○○ 再想下去你又熱了 24:16 Kevin Lin [貼圖] 24:16 甲○○ 快去睡 24:16 甲○○會夜間勃起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徵被告2人當日在車中亦曾為親密行為。 8.附表編號9部分 依被告2 人105 年2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24 :26 甲○○ 所以初二那天的約會你也是不開心的? 24 :27 甲○○只是發洩? 24 :28 Kevin Lin我忘了他說什麼… 24 :28 甲○○ 怎麼想那麼久所以是? 24 :28 Kevin Lin 初二的約會? 24 :29 甲○○吃麵後去薇風 24 :29 Kevin Lin 看煙火? 24 :29 甲○○ 煙火是初四吧? 24 :30 甲○○ 看煙火不是約會吧 24 :3 0 Kevin Lin 那天是很開心的 24 :30 甲○○ 你忘了啊? 24 :31 甲○○怎麼那麼久 24 :31 Kevin Lin 我最近腦袋時間都不起來 24 :32 甲○○ 吃完麵說要去哪我說隨你然後你就說薇 風啊 24 :32 甲○○ 只有二小時 24 :32 甲○○ 省略沙發區和泡澡 24 :32 Kevin Lin 那天是初二喔! 24 :32 甲○○ 是啊 24 :33甲○○週日 (中間省略) 24:40 Kevin Lin 不然我把過程說一遍 24:40 甲○○ 不用啦~ 24:40 Kevin Lin在沙發上剛開始沒2分鐘 24:40 Kevin Lin 妳就說今天只有兩小時 24:40 甲○○ 哈你就硬了 24:40 Kevin Lin 我說妳好煞風景 24:41 Kevin Lin 妳說我今天硬的早 24:41 甲○○ 我說怎麼這次那麼快有反應是不是太久沒做了 24:41 Kevin Lin 我說休息太久了 24:41 Kevin Lin 還不給我帶保險套 24:41 Kevin Lin 懲罰我的時候最好笑 24:41 甲○○ 還要戴套 ,跟我說實話 24:42 甲○○ 是真的怕味道?還是要避孕 24:42 Kevin Lin 我怕太久沒開機一下子就下課了 24:42 Kevin Lin 還有味道也是 24:43 Kevin Lin 我怕你回到家洗澡整個浴室都是那個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足徵106 年1 月29日(即被告所述之初二),被告2 人曾共同前往薇風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9.附表編號10部分 依2 人105 年2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6:12 甲○○ 昨晚那樣你是不是不喜歡啊 16:12 甲○○ 不然怎麼會做嚇自己的夢 16:13 Kevin Lin 可能第二次太累了 16:13 Kevin Lin 哈哈哈哈 16:13 Kevin Lin 應該說還有進步的空間 16:13 Kevin Lin 其實我回到家有點痛痛 16:13 甲○○ 不會想說以後算了 16:14 甲○○ 嗯嗯 16:14 Kevin Lin 應該是妳吸太用力了 16:14 Kevin Lin 其實很舒服 16:14 Kevin Lin 應該到後座去 16:14 Kevin Lin 需要調整吧 16:15 Kevin Lin 類似第一次,我們在壽山戶外教學一樣 16:15 甲○○ 但我如果只是輕輕的一直親它你應該只有舒服吧 16:15 Kevin Lin 妳的骨頭撞的我又舒服又痛 16:15 Kevin Lin 是啊 ! 16:15 Kevin Lin 這個部分我比妳厲害 16:15 甲○○ 因為第二次我一開始真的只是輕吻輕含著啊 16:16 Kevin Lin 我聽妳聲音能稍微判斷 16:16 Kevin Lin 但是我又不會唉呀呀 16:16 Kevin Lin 妳也沒法判斷該快該慢 16:16 甲○○ 我覺得你在車上比較會叫 16:17 Kevin Lin 因為在微風 16:17 甲○○ 在其他地方你都不太有聲音 16:17 Kevin Lin 還沒叫我就反客為主了 16:18 甲○○ 反客為主舒服還是能叫吧? 16:19 Kevin Lin 不習慣ㄟ 16:19 Kevin Lin 主動的時候只有射出來的時候才會叫 16:19 甲○○那昨天怎麼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2 人前一日即106 年2 月5 日曾在車上為性行為。 10.附表編號11部分 ①依106年3月1日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顯示:「 2:58甲○○ 累嗎? 2:59 Kevin Lin 從美麗四季出來的時候 2:59 Kevin Lin 很累 2:59甲○○ 其實你今天沒有預計要去的對不對 2:59 Kevin Lin剛剛睡一覺後好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顯示兩人提及當日曾前往美麗四季旅館 之事。 ②而依乙○○106 年3 月31日手機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78 頁下方),顯示乙○○於該日曾至高雄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足徵被告2 人係於該日共同至高雄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11.附表編號12部分 依106年3月19日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顯示:「 21 :50 甲○○ 昨晚又幼稚得要命~ 21 :51 Kevin Lin 沒辦法啊 21 :51 Kevin Lin 欲強則強 21 :51 Kevin Lin 遇幼稚則更幼稚 21 :51 Kevin Lin 哈哈哈哈 21 :52 甲○○ 下次我要懲罰你嘿嘿 21 :52 甲○○ [貼圖] 21 :52 Kevin Lin [貼圖] 21 :52 Kevin Lin 為什麼又要懲罰 21 :53 甲○○ 因為你讓我無力反抗 21:53 Kevin Lin 得有個名目吧 21:53 Kevin Lin [貼圖] 21:53 甲○○ 搞得我很喘 21:54 Kevin Lin 哈哈哈哈,而且無力 21:54 Kevin Lin 我越來越厲害了 21:55 甲○○ 超級無法動彈可惡~ 21:55 Kevin Lin [貼圖] 21:55 甲○○ [貼圖] 21:55 Kevin Lin 一開始是親嘴讓妳喘跟暈 2l :55 Kevin Lin 後來是飛高高 21:55 Kevin Lin 再來是轉圈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足徵被告2 人前一晚亦曾發生親密行為。 12.附表編號13、14部分 ①依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18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11:37 甲○○ 要出去玩喔 11:37 Kevin Lin 想去薇風約會 11:38 甲○○ 好啊~ 11:38 Kevin Lin [貼圖] 11:38 甲○○ 不然我快生理期了 11:39 Kevin Lin 還早吧 ! 11:39 Kevin Lin 下週的事情 11:39 甲○○ 23 號 11:39 Kevin Lin 還有5天 11:39 甲○○ 可是我們週二才去過耶 11:40 Kevin Lin 又沒差 11:40 甲○○ 會不會太享受了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足徵於對話當日、及該週週二(即108 年8 月15 日)被告二人提及曾共同至薇風汽車旅館之事宜。 ②再觀乙○○手機定位紀錄,顯示108 年5 月15日及18日( 見本院卷第82頁),均有曾至薇風汽車旅館之定位紀錄, 足徵被告2人卻曾於上開時間共同至薇風汽車旅館。 13.附表編號15、16部分 ①依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5 日、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 顯示:「 3:14甲○○ 你真的很王八9/28我們還去薇風前一天也 在停車場親熱,而你竟然還有時間心思跟 別的女人line可惡透頂令人鄙夷」、「 1:19 甲○○ 上面也說了9/27我們還去吃火鍋停車場 發生關係9/28我們去吃煎包紅豆餅薇風」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2 人曾於10年9 月 27日、28日分別在停車場上內有親密行為,及共同前往 薇風汽車旅館之事宜。 ②再觀乙○○105 年9 月27日、9 月28日之手機定位紀錄(第83頁、第84頁),亦均有前往火鍋店停車場及薇風汽車旅館之定位紀錄,足徵被告2 人曾於上開時地於停車場上內有親密行為,及共同前往薇風汽車旅館。 14.依被告2 人之對話截圖照片,甲○○稱「老婆今天上班阿?」、「乙○○:嘿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知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夫妻對於配偶本負有誠實之義務以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參以乙○○之日記,亦曾提及「○美,妳是個很敏感的女生,即便我只是不經意的一揮,都會傷害到妳,其實我自己很清楚我現在的已婚狀態是不適合跟妳來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明知自己已婚之狀態,不適宜與甲○○有過多往來,然其卻未能遵守婚約,仍與甲○○為上開所列之行為。且依原告與連彥男之對話紀錄,原告稱「在我剛生小孩的時候,你不是幫忙照顧,是一次又一次的欺騙,夜夜晚歸,去外縣市玩,去六福村,主汽車旅館,無數次的欺騙,跟我說是去工作,你開著我們一起買的車帶著別的女人去汽車旅館,你有想過我情何以堪嗎?」等語,乙○○則以:「這也是我說為什麼我回不去了的原因吧,一切錯得很深很深」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96頁),對於原告所稱之事件均未予否認,足徵其亦坦承上情。是被告辯稱其等僅為一般朋友云云,均無足採。準此,綜合上開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日記及手機定位紀錄等事證,可知在附表所示長達進1年之期間,被告間宛如男女朋友般交往, 且多次共同出遊,或至外地過夜,或前往汽車旅館或民宿,並發生親密之親吻、愛撫、或性行為,此乃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確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經查,審酌原告為高雄餐旅學院畢業,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乙○○為大學畢業,從事電信事務,105 年度薪資所得約80萬餘元、名下有1 輛汽車;甲○○為高中畢業,現無業、106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名下有1 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4 頁、外放資料袋),併考量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前述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未能慮及原告甚至小孩感受,且期間長達近一年,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證據及出處(以下均為本院卷│ │ │ │ │) │ ├──┼───────┼──────────┼─────────────┤ │1 │105年8月23日 │台東跑者之家海景房 │1.被告2 人105 年8 月26日 │ ├──┼───────┼──────────┤ LINE對話紀錄(第19頁至第│ │2 │105年8月24日 │花蓮國軍英雄館 │ 24頁) │ │ │ │ │2.乙○○105 年8 月23日、24│ │ │ │ │ 日日記內容(第67頁至第69│ │ │ │ │ 頁) │ ├──┼───────┼──────────┼─────────────┤ │3 │105年9月1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1.被告2 人105 年9 月2 日 │ │ │ │旗艦館105 號房 │ LINE對話紀錄(第27頁至第│ │ │ │ │ 31頁) │ │ │ │ │2.乙○○105 年9 月3 日日記│ │ │ │ │ 內容(第70頁至第71頁) │ │ │ │ │3.乙○○該日手機定位紀錄(│ │ │ │ │ 第77頁) │ ├──┼───────┼──────────┼─────────────┤ │4 │105年9月4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被告2 人105 年9 月5 日之LI│ │ │ │車內 │NE對話紀錄(第31頁至第34 │ │ │ │ │頁) │ ├──┼───────┼──────────┼─────────────┤ │5 │105年10月31日 │高雄海景美屋 │1.被告2 人105 年11月1 日 │ │ │ │ │ LINE對話紀錄(第34頁至第│ │ │ │ │ 35頁) │ │ │ │ │2.乙○○該日手機定位紀錄(│ │ │ │ │ 第77頁下方) │ ├──┼───────┼──────────┼─────────────┤ │6 │105年11月12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被告2 人105 年11月13日之LI│ │ │ │旗艦館 │NE對話紀錄(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 │7 │105年11月15日 │花蓮海月民宿 │1.花蓮海月民宿遊玩紀錄影片│ │ │ │ │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 │ │ │ │頁至第134 頁) │ │ │ │ │2.乙○○該日手機定位紀錄(│ │ │ │ │ 第78頁) │ ├──┼───────┼──────────┼─────────────┤ │8 │105年12月29日 │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被告2 人105 年12月29日之LI│ │ │ │車內 │NE對話紀錄(第39 頁) │ ├──┼───────┼──────────┼─────────────┤ │9 │106 年1 月29日│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被告2 人105 年2 月5日之LI │ │ │ │旗艦館 │NE對話紀錄(第41頁至第48頁│ │ │ │ │) │ ├──┼───────┼──────────┼─────────────┤ │10 │106年2月5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被告2 人105 年2 月6日之LI │ │ │ │車內 │NE對話紀錄(第48頁至第49頁│ │ │ │ │) │ ├──┼───────┼──────────┼─────────────┤ │11 │106年2月28日 │高雄美麗四季精品旅館│1.被告2 人106 年3 月1 日 │ │ │ │ │ LINE對話紀錄(第50頁至第│ │ │ │ │ 51頁) │ │ │ │ │2.乙○○該日手機定位紀錄(│ │ │ │ │ 第78頁下方) │ ├──┼───────┼──────────┼─────────────┤ │12 │106年3月18日 │不明 │被告2 人105 年3 月19日之LI│ │ │ │ │NE對話紀錄(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13 │106年8月15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1.乙○○105 年8 月15日、8 │ │ │ │旗艦館 │ 月18日之手機定位紀錄(第│ ├──┼───────┼──────────┤ 82頁) │ │14 │106年8月18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2.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18日│ │ │ │旗艦館 │ 之對話紀錄(第60頁) │ ├──┼───────┼──────────┼─────────────┤ │15 │106年9月27日 │千町日式涮涮鍋停車場│1.乙○○105 年9 月27 日、9│ ├──┼───────┼──────────┤ 月28日之手機定位紀錄(第│ │16 │106年9月28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 83頁、第84頁) │ │ │ │旗艦館 │2.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5 日│ │ │ │ │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第│ │ │ │ │ 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