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潤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算、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算、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依序於民國105 、106 、107 年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各新臺幣(下同)42,284,880元、68,365,000元、149,581,200 元予原告。詎被告並未如數給付上開股利,而逕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業於104 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可抵銷為由,依序扣抵105 、106 、107 年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742,908 元、1,238,180 元、1,609,634 元(下合稱系爭不足額股利)。惟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是否正確,均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且未屆清償期,故該等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且原告已依序於105 年6 月29日、106 年5 月9 日、107 年6 月8 日以函文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抵銷(下合稱系爭原告函文),系爭原告函文已依序於105 年6 月30日、106 年5 月9 日、107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自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主張以之抵銷上述系爭不足額股利,係屬違法,原告基於股東之身分,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不足額股利。又原告已以系爭原告函文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抵銷之意,故請求加計自系爭原告函文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241 條規定及被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722 元,暨其中742,908 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1,238,180 元自106 年5 月10日起、1,609,634 元自107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業於104 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本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被告,惟原告迄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訴外人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茂公司)占有,供作經營慕夏汽車旅館之用,則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其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不足額股利,與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有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故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銷,於法無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足額股利,惟觀諸系爭原告函文內容,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依序於105 、106 、107 年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42,284,880元、68,365,000元、149,581,200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6 至8 頁)。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106 年5 月5 日、107 年6 月6 日派員向被告領取上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於上開日期發給41,541,972元、67,126,820元、147,971,566 元之同額支票各乙張予原告(本院卷第6 至8 頁),尚不足742,908 元、1,238,180 元、1,609,634 元。 ㈢被告於85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供原告興建房屋之用,雙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8,9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合意調高為53,500元(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原告另向訴外人即同地段2015、2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所有權人陳田植、陳田柏、陳田原、陳田圃、陳田城、陳田熞、陳田銘、陳美吟等8 人(下稱陳田植等8 人)承租系爭甲地,以系爭甲地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 ㈤原告在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系爭房屋現由洪茂公司占有,供作經營慕夏汽車旅館之用(本院卷第84至85頁)。租期分別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 ㈦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洪茂公司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31,670,150元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洪茂公司應於原告履行上開拆屋還地義務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即系爭前案原審判決)。嗣經原告上訴,被告附帶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前案審理中。 ㈧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105 年度未足額發給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742,908 元,以其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742,908 元抵銷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5 年6 月29日回函否認有積欠金錢債務742,908 元,不同意被告抵銷,且表示被告已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應加計利息後給付之,上開函文業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頁)。 ㈨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106 年度未足額發給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1,238,180 元,以其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238,180 元抵銷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6 年5 月9 日回函否認有積欠金錢債務1,238,180 元,不同意被告抵銷,且表示被告已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應加計利息後給付之,上開函文業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頁)。 ㈩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107 年度未足額發給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1,609,634 元,以其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9,634 元抵銷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7 年6 月8 日回函否認有積欠金錢債務1,609,634 元,不同意被告抵銷,且表示被告已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應加計利息後給付之,上開函文業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至107 年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不足額部分,有無理由?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經查,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依序於105 年、106 年、107 年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42,284,880元、68,365,000元、149,581,200 元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106 年5月5 日、107 年6 月6 日派員向被告領取上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被告於上開日期發給41,541,972元、67,126,820元、147,971,566 元之同額支票各乙張予原告,尚不足742,908 元、1,238,180 元、1,609,634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原告基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足額股利甚明。 ㈡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款,有無理由?1.被告於85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供原告興建房屋之用,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另向陳田植等8 人承租系爭甲地,以系爭甲地及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而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將該房屋出租予洪茂公司供作經營慕夏汽車旅館之用,租期分別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洪茂公司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31,670,150元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洪茂公司應於原告履行上開拆屋還地義務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遷出等節,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系爭租約性質上為基地租賃契約,此觀諸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文義至明(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固負有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就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合法建物(即系爭房屋),因未能續租所受損失究應如何處理,雙方則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依市價補償潤成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倘未經雙方議定或鑑定補償價額,一旦租期屆滿即逕先拆除,勢將無從判斷系爭租約第10條所稱「市價」之補償標準,可見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已合意於租期屆滿時,被告負有按地上建物市價補償原告建屋損失之義務,原告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且其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以衡平雙方之財產權益。又系爭房屋市價業經被告於系爭前案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下稱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勘估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30日(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之翌月)之價值為31,670,15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在被告按市價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均得拒絕自己給付,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按市價向原告提出補償金,系爭前案仍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被告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前,仍本於系爭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被告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105 、106 、107 年之現金股利暨法定盈餘公積應各於105 年6 月28日、106 年5 月5 日、107 年6 月6 日分派,此有各該年度股利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本應於上開日期給付股利,但迄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原告函文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度股利自105 年7 月1 日起、106 年度股利自106 年5 月10日起、107 年度股利自107 年6 月9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足額股利,及105 年度股利自105 年7 月1 日起、106 年度股利自106 年5 月10日起、107 年度股利自107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