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林益宗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9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4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訴卷第100 頁、第106 頁) ,核其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債務糾紛,原告為與被告協商,遂與其子柳昱廷等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在地人海產店」內談判,然談判初始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等人與被告之友人劉國賓相互毆打,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該店廚房內手持菜刀1 把,朝原告揮砍,原告因出於本能反應而舉起右手阻擋,致受有右手腕背側6 公分切割傷、合併月狀骨與三角骨開放性骨折、伸腕橈短肌肌腱撕裂、伸腕橈長肌肌腱撕裂、伸拇長肌肌腱撕裂、第二至第五伸指肌肌腱撕裂、伸腕尺肌肌腱撕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3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2,854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需休養3 個月不可負重,損失3 個月之工作收入,原告每月收入為5 萬元,共損失工作收入15萬元。另原告遭被告砍傷造成右手肌力不足等後遺症,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以原告原本每月收入5 萬元計算,每年收入減少54,000元( 計算式:50,000×9%×12=54,000) ,原告受傷時年齡尚不足46 歲,得工作年限至少還有19年,以1 年為1 期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 ,得請求之金額為734,575 元。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終身肢體殘障,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能力,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合計2,407,429 元( 計算式:22,854+150,000 +734,575 +1,500,000 =2,407,429)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4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始於原告欲向被告借錢,遭被告拒絕後,原告竟惱羞成怒,揚言欲使被告所經營之海產店無法繼續營業,而率眾持西瓜刀到場,恣意砸店、毆打店內客人,被告當時縱有手持不明械具(未知是否為菜刀)加以還擊、阻止,因而造成原告受傷,亦屬被告面對原告等人當時不法侵害,出於自衛所為正當防衛,並無傷人之故意,故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醫藥費部分若是榮總所開立的醫療收據無意見。再者,原告成立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有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博愛大道」大樓之廢棄物清運業務,而原告於受傷後不久即可工作,博愛大道大樓總幹事徐振順亦多次目睹原告工作中手部運動自如,並無活動障礙影響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認其有何減少工作損失,原告目無法治,縱受有傷害也是被告自衛行為所致,如何要求精神慰撫金,實為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偕同成年男子數人,於105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在地人海產店」內,過程中原告等人與他人發生毆打情事,被告見狀持物打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22,854元及醫療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 %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持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其所述傷害? ㈡被告上述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持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其所述傷害? ⒈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在地人海產店」內與原告及其等友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原告之子柳昱廷分別於刑事程序中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0 -23頁反面、偵卷第14-15 頁),並有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00000000)、護理過程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原告於本件事發前當晚8 時許,與被告LINE訊息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4 幀,及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他字卷第4-5 、15- 19、25-26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⒉又查,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警詢證稱:「事發當時我的兒子柳昱廷走在前面進去海產店(「在地人海產店」)內,一進到海產店內,我就看到被告跟他的友人劉國賓坐在店內,當時我就跟劉國賓說這是我跟被告的債務問題,不關他的事,柳昱廷就用手臂攬住劉國賓肩膀說要到外面談,這時一夥人就開始起衝突,當時我就看到被告突然從店內廚房拿1 把刀出來,喊我的名字『林益宗』,並砍向我,我就伸出右手阻擋,結果就被砍傷右手」等語(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劉國賓坐在同桌,當時我要找被告說話,劉國賓就插嘴,我對劉國賓說你插什麼嘴,柳昱廷就過去搭劉國賓肩說要去外面講,劉國賓就先打柳昱廷,我就拿椅子摔向劉國賓,後來雙方就打起來,一陣混亂中,被告就拿刀子出來從上往下砍向我,我用右手擋,右手就被砍到」等語(他字卷第51頁);於107 年5 月10日刑事審判程序復證稱:「我與公司員工及柳昱廷等人進去後,是有在店裡面(「在地人海產店」)打人、砸東西,我們7 人有先打劉國賓,被告則去廚房拿刀出來砍,我才舉起右手阻擋」等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足見原告所述其所受之右手傷勢係由被告持刀揮砍所致之證述,先後已屬一致。 ⒊另證人柳昱廷於偵訊亦證稱:「事發當時有看到劉國賓有跟我父親(即原告)起口角,…我就跟劉國賓說到外面講,劉國賓因先動手打我,我才跟劉國賓打起來,後來有看到被告拿了1 支不明刀械,而因當時還在跟劉國賓在打架時,所以再看到時發現原告的手已經受傷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於107 年5 月10日刑事審判程序亦證稱:「當時與劉國賓在打架時,雖沒有看清楚被告拿刀砍原告的過程,但我有瞥到被告手持1 把不明刀械」等語(易字卷第33至34頁),可見證人柳昱廷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一致證稱確實有目睹被告當時手持1 把刀類之情,核與原告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⒋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凌晨1 時20分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手腕背側6 公分切割傷、合併月狀骨與三角骨開放性骨折、伸腕橈短肌肌腱撕裂、伸腕橈長肌肌腱撕裂、伸拇長肌肌腱撕裂、第二至第五伸指肌肌腱撕裂、伸腕尺肌肌腱撕裂」等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護理過程紀錄照片可按(他字卷第4 至5 頁)。核其傷勢包含切割傷、肌鍵撕裂等傷害情形,應係遭銳利物品攻擊而導致,且事發現場為被告所經營之餐廳,菜刀應係該處極易取得之物品,足見原告稱被告當時係持菜刀朝其揮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上述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晚,因原告與其子及不詳姓名等友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在地人海產店」內談判,因原告友人劉國賓與柳昱廷先發生衝突後,進而引發雙方互毆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在該次衝突中亦因受傷向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6至9頁反面),而被告係因雙方互毆後持刀出來揮砍等情,亦據原告供證明確。復參以原告出之前揭護理過程紀錄上照片顯示原告所受傷口甚深(其所受之傷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左拇指、左手掌部肌群、左手腕尺側、左手背等處雖亦受有撕裂傷,然其受傷之情節顯較原告為輕,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時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而對被告或其友人之生命、身體等權利存有立即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出於自衛所為正當防衛,並無傷人之故意云云,洵無可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①醫藥費22,854元:此部分費用被告表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堪屬可採。 ②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4 月14日入院,同年月19日離院,出院後建議休養與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3 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損失3 個月之工作收入,洵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 萬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以及證人即工匠達人工程行負責人張惠美之證詞為證( 訴卷第42頁、第107 至109 頁) 。然查,證人張惠美證稱:伊與原告是合夥關係,工匠達人工程行的利潤扣掉原物料、薪資之後由伊與原告均分等語( 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 ,可知原告之收入並非固定薪資,係以工匠達人工程行每月營收扣除人事管銷等費用後,再行與張惠美共同均分,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 萬元云云,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調工匠達人工程行自104 年至108 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知( 訴字卷第119 至172 頁) ,工匠達人工程行每月營業進項與銷項金額並非固定,且有多月進項金額高於銷項金額之情形,亦與原告自稱其每月收入為5 萬元等情大相逕庭,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言每月收入5 萬元屬實之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採,自難遽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年約46歲之壯年人,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工作能力,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適用勞動部於103 年9 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60,024元( 計算式:20,008元×3 =60,024)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允 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勞動能力減損734,575 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意見為:「個案於2016年4 月14日,年齡46歲時,手部受傷為( 一) 右手腕月狀骨、三角骨骨折、( 二) 屈指肌腱斷裂、( 三) 橈神經、正中神經、尺神經受傷。目前自述手部疼痛以及痠麻感。其上肢腕部肌肉力量為4 分,感覺神經( 神經傳導檢查) 些微異常。腕部受傷開刀後遺留之疼痛及關節活動角度造成的影響已列入評估為中度範圍。綜合評估後,經過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此有該院107 年1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0829 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86至91頁) ,被告對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不爭執,堪屬可採;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亦應以該薪資標準為計算依據,據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損失1,601 元( 計算式:20,008×8%≒1,601 ,元以 下四捨五入) 。 ⑵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5 年4 月14日時其年紀為45歲11月又14日,距離65歲強制退休尚有19年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7,326 元【計算方式為:1,601 ×160.000000 00+( 1,601×0.4)×( 161.00000000-000.00000000) =257, 325.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 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57,32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陳學歷為省鳳商工(今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任職於「工匠達人工程行」,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遭被告砍傷前每日工作量收入約 2,000 元 (訴字卷第 39 頁 ) ,惟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顯示資料僅有工匠達人工程行給付之租賃所得 (見本院卷內財稅資料袋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雄醫學院畢業,原為醫院受聘醫師,後離職自行創業開設「在地人海產」,後在 106 年因承租店址遭房東收回 ,目前無業待業中( 訴字卷第27頁) ,另審酌原告於107 年年間有2 筆租賃所得,名下並有土地、房屋共6 筆及1 部汽車,被告於107 年間有1 筆財產交易所得,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資料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 740,204元 (計算式:22,854 元+ 60,024 + 257,326 + 400,000 = 740,204)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傷害案件中自陳:「我與公司員工及柳昱廷等人進去後,是有在店裡面(「在地人海產店」)打人、砸東西,我們 7 人有先打劉國賓,被告則去廚房拿刀出來砍,我才舉 起右手阻擋」等語(易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起因為原告偕同其他人等共7 人前往被告經營之餐廳尋釁,且原告方帶同之人員先出手毆打被告店內之人員,被告方而持刀砍傷原告,是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雖客觀上未構成正當防衛,然其主觀上應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過當之行為,倘非原告聚眾尋釁且傷人之行為在先,自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故應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擔負30 %之肇責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8,143 元(計算式:740,204 元× 0.7 ≒518,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8,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7年3 月10日,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