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洪金枝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65年間,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17-1 號土地),獨資設立海原托兒所,並為該所代表人,後因紅毛港遷村計畫,系爭217-1地號土地於80年間遭高雄市政府徵收。伊為 延續幼教工作,乃向相關單位爭取購地遷建海原托兒所,幾經磋商,始於96年6月向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 港局)以高於紅毛港遷村民眾所配售價格之議價方式,買受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海原托兒所之遷建校地。 ㈡高港局於系爭土地讓售議程中,要求伊簽立其預先擬定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96年6 月2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際,持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達系爭土地設立托兒所(因法令變更,現名稱為「幼兒園」)之目的。 ㈢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文教區,且伊於103 年3 月13日將訴外人「力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凡公司)」設立登記在系爭土地處,並由伊之子擔任力凡公司負責人。伊即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力凡公司所有。詎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力凡公司與伊,非同一主體為由,拒絕收件。伊始知系爭土地無法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法人所有,系爭預告登記所要求之「更名登記」乃違反法令,且客觀不能,系爭土地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登記為法人所有,並須繳納鉅額增值稅。 ㈣而高港局於101 年3 月1 日因組織改組,航政及港政業務由被告繼受。伊遂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切結表示於預告登記塗銷後必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力凡公司,但被告以尚未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為由否准。經與被告協調,伊並依要求將力凡公司名稱申請變更為「海原托兒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惟經濟部以「托兒所」違反公司名稱之法規而駁回。 ㈤伊復將力凡公司名稱變更為訴外人「海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伊,再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以104 年7 月23日函表示該地解除系爭預告登記之條件為伊將土地移轉予成立法人之海原托兒所,並要求伊盡早就海原托兒所成立法人,及將土地移轉該法人,且敘明如土地移轉導致應繳納增值稅乃伊自身行為所致等語(下稱系爭104 年7 月23日函文)拒絕。伊遂再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海原公司,惟經該所以「本案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由駁回。海原公司對鳳山地政事務所前揭行政處分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行政事件(下稱系爭第311 號行政事件)審理後,駁回海原公司之訴確定,亦徵系爭土地無法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海原公司所有。 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預告登記雖載「辦理法人登記」,但未限制法人種類,詎被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中,竟要求伊應成立「財團法人」。伊既已成立海原托兒所之法人,即海原公司,且系爭土地已變更為文教區,系爭預告登記所列要件已成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消滅,但系爭預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又被告錯誤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登記內容違法,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更名登記」,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㈦再者,系爭土地如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伊將支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增值稅,致侵害伊財產權,此肇因於96年6 月間,被告以連件方式,未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預告登記內容,違法、錯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自然人」名下,而非登記予「法人籌備處代表人」所致,被告既以系爭104 年7 月23日函文,預示拒絕賠償伊此項損害,伊自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 ㈧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之同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2.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辦理前項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法繳納之增值稅。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1 年3 月高港局改組後,雖不爭執繼受航政及港政業務。然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向本院對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16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64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64 號民事案件,下與第1161號民事案件合稱系爭民事前案)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提起本訴,核屬同一事件,自受系爭民事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雖稱系爭民事前案敗訴確定後,已設立海原公司,惟「海原公司」與「海原托兒所」非同一權利主體,此與系爭民事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仍屬相同,縱非同一事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對伊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高港局當年辦理紅毛港遷村計畫,除對土地被徵收者予以補償外,另對當地原有之寺廟或文教事業採取安置措施,得以遠低市價之價格配售政府其他土地。但為確保配售土地確供寺廟或文教用途,規定該等土地日後需變更為保存區或文教區,又配售對象若未成立法人,可先用代表人個人名義議價配售,然應儘速辦理法人登記,並將土地移轉予原寺廟或文教事業具同一性之寺廟法人或文教法人。如原告當年不願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大可以市價另覓其他土地,以所有權人地位購地後,繼續經營幼兒園事業,無須議價配售系爭土地。伊既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難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以高高行法院審理系爭第311 號行政事件之訴訟結果,主張系爭預告登記要求之「更名登記」不可行,然此乃海原公司(原名力凡公司)與「海原托兒所」非同一權利主體所致。又原告於系爭預告登記完畢後,拒不辦理與「海原托兒所」權利主體同一之法人,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而此期間土地價格上漲,如致增加增值稅,亦屬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伊無涉。退步言,縱認伊之系爭預告登記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96年6 月即知悉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迄至107 年5 月3 日提起本訴,已罹於短期時效。如認未罹於時效,本件係原告主動向伊表示願成立法人,繼續經營「海原托兒所」,向伊請求配售系爭土地,雙方依系爭同意書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對系爭預告登記之程序、法令自應盡注意義務,縱認該登記之內容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原告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17-1 號土地,於70年7 月2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高港局於96年6 月5 日,以8,399,691 元,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高港局,約定系爭土地在「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 ㈣系爭同意書係系爭土地讓售契約之附件;系爭同意書、讓售契約均係原告親簽。 ㈤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6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港局於同日,以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斯時未曾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之協議書。 ㈥高港局於101 年3 月1 日組織改組,系爭預告登記之管理機關由被告繼受。 ㈦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為文教區。 ㈧力凡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設立登記,嗣於103 年6 月5 日更名為海原公司;力凡公司之代表人係訴外人吳佩璋(原告之子),嗣海原公司代表人登記為原告。 ㈨海原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檢附登記清冊、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943300 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5 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權利書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甲○○」更名為海原公司名義,經該所審查結果,發現海原公司申請更名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104 年8 月13日補字第535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104 年8 月1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海原公司補正。然海原公司逾期未為補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9 月2 日鳳登駁字第9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海原公司之申請。海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高行法院對鳳山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第311 號行政事件審理後,駁回海原公司之訴確定。 ㈩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與系爭民事之確定前案,是否屬「同一事件」? ㈡如非「同一事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㈢如非「同一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時之增值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系爭民事之確定前案,是否屬「同一事件」?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向本院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本院以第116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6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3.又本件與系爭民事前案之當事人,原、被告雖均與本件相同,惟原告就系爭民事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於第1161號民事案件係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第264 號民事案件再追加「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本件則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其次,原告於第1161號民事案件之聲明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聲明第1 項則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之同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增列第2 項給付之訴。是經比對本件與系爭民事前案之法律關係、請求,形式上不盡相同,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如非「同一事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迭經系爭民事前案審理後,以「系爭預告登記係被告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同意書辦理,業經原告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是原告當知其法律效果,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既有如系爭預告登記內容之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縱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由,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乙節,有系爭民事前案歷審卷宗、判決(見外放卷宗、院卷二第11至14頁反面)可稽。是兩造於系爭民事前案審理中,就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預告登記」是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乙節,已為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則上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力凡公司等公司設立,非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後之新事實,詳後述),故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對被告為聲明第1 項請求,於法無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後,已成立力凡公司,嗣更名為海原公司,業提出新訴訟資料云云。查,力凡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設立登記,嗣於103 年6 月5 日更名為海原公司;力凡公司之代表人係吳佩璋(原告之子),嗣海原公司代表人登記為原告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海原公司登記卷查閱屬實,是原告於系爭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設立力凡公司,嗣更名為海原公司之事實,固可認定。4.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約定辦理法人登記,但未限制法人種類,伊已設立海原公司,業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云云。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08701 號亦有函釋可參)。足徵「更名登記」必權利主體同一時,始得為之。查: ⑴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高港局,約定系爭土地在「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系爭同意書係系爭土地讓售契約之附件;系爭同意書、讓售契約均係原告親簽;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6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稽之系爭土地讓售契約(見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1 條載明:高港局(下稱賣方)依據. . . 辦理系爭土地讓售予「海原托兒所(下稱買方)」,顯見高港局於96年4 月,辦理辦理系爭土地之讓售對象乃「海原托兒所」,並非原告個人。惟「海原托兒所」自81年起收托業務停止辦理,亦未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 月18日函可參(見系爭第311 號行政事件卷第203 頁),足認「海原托兒所」於96年間未辦理法人登記,自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港局方於96年6 月暫以「海原托兒所」代表人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參系爭同意書敘明「立同意書人甲○○係海原托兒所代表人(見院卷一第18頁). . . 」等語益明。則系爭同意書所指「法人登記」當係與海原托兒所權利主體同一,得辦理更名登記之法人甚明。 ⑵又96年4 月11日設立托兒所相關法令,係依據92年5 月28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93年12月23日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 . . 斯時托兒所(幼兒園)如以「法人」方式設立,就托兒所部分,依修正發布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主體所示,可推知托兒所如以「法人」設立,應以「財團法人」為之。幼稚園部分,依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幼稚教育法」第6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此部分法人指「財團法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3 月20日函可參(見院卷二第72頁);復依100 年6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 」,可見本市關於幼教事業之主管機關,當以高雄市政府為據,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揭函文,就托兒所(幼兒園)以「法人」型態設立者,應以「財團法人」之意見,自可為本院採酌依據。然海原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乙節,有海原公司登記卷可查,顯見海原公司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3 月20日函所揭示之法人型態。此由海原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檢附登記清冊、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5 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權利書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甲○○」更名為海原公司名義,經該所審查結果,發現海原公司申請更名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系爭104 年8 月1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海原公司補正。然海原公司逾期未為補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海原公司之申請。海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高行法院對鳳山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第311 號行政事件審理後,駁回海原公司之訴確定乙情,亦可徵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縱設立海原公司,仍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設立與海原托兒所權利主體同一之法人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告主張海原公司設立後,系爭民事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生新事實,無爭點效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辦理違法、錯誤之系爭預告登記,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既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據,自屬本於原告同意所為,自難遽認被告之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虞。另原告迄今尚未設立與海原托兒所權利主體同一之「財團法人」,自難遽認系爭土地已合於無法「更名登記」之情形,況原告對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屬違法、錯誤,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難遽採。 6.至原告另主張苟設立與海原托兒所權利主體同一之「財團法人」,至少須籌資3,000 萬元,此乃被告虛增系爭同意書所無條件云云,無非以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為據。然承前述,系爭同意書既已約定原告應設立得「更名登記」之法人,易言之,原告自有義務設立與海原托兒所權利主體同一之「財團法人」,俾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尚難遽認被告虛增系爭同意書所無條件。遑論,96年4 月11日設立托兒所及幼兒園,依斯時相關法令,均未對「財團法人」之設立基金下限數額定有規定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3 月20日前揭函文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虛增系爭同意書所無條件,並無資力成立「財團法人」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如非「同一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時之增值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法人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下,致系爭土地僅得以「移轉登記」方式登記予海原公司,造成其需支付高額增值稅,核屬被告之侵權行為云云。 2.然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6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港局於同日,以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斯時未曾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之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認屬實。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之立法說明:一、法人在核准成立前,取得土地之登記方式。二、法人於依法設立登記前,尚未具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主體。惟於實務上,法人又有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為適應實際需要,本條乃參照內政部49年10月12日台(49)內地字第45566 號函規定,權宜就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而為規定。三、法人以其籌備人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如該法人未准設立,原已取得之所有權應予適當處理. . . 。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若權利人(買方)為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前購置土地,自得依上開說明,由公司籌備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協議書,以公推代表人名義暫予辦理登記,但須於登記時表明其身分及為將來設立公司所購置,經登記機關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以便其取得法人資格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 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乙節,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9日函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109 正、反頁)。顯見系爭土地由高港局於96年6 月21日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時,如係為尚未成立法人之海原托兒所所購置,依規定應由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協議書,以公推代表人名義暫予辦理登記,高港局(或被告)並無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所定協議書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時,未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之協議書,未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辦理得「更名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內容之土地移轉登記,致其將付出高額增值稅,受財產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如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所致生之增值稅,係「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不法行為所致」之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預先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所生增值稅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未妨害原告就該地所有權之使用,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縱未登記予「法人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之同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項所生增值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預告登記內容 ┌──────────────────────────┐│未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畫文││教區規定使用,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收件96年6 月14日字第63320 號,義務人:洪金││枝,權利範圍:全部,96年6 月21日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統一編號: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