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振銘(即吳蔡月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文裕(即吳蔡月染之承受訴訟人) 吳鴻昌(即吳蔡月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乙○○、甲○○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L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兼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兒子甲○○及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04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第48至52頁),然乙○○、甲○○及丁○○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由乙○○、甲○○及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寶崧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107 年12月21日變更為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乙○○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已依前揭規定,於108 年3 月29日以裁定命乙○○、甲○○及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乙○○為被告寶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崧公司前於103 年10月31日邀同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3%計算(現為2.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崧公司僅還款至107 年7 月31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所欠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397,2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丙○○○已於107 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乙○○、甲○○及丁○○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寶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被告寶崧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3 月間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53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45至52頁、第54至55頁),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8210001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1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04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寶崧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860元,應由被告乙○○、甲○○及丁○○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寶崧公司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