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吳致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鄭立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就「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畫文公司)股份2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總價金250 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6 年9 月12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總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250 萬元同時,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交付原告,以利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雙方已約定系爭股份轉讓期限為原告給付價金250 萬元同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詎被告受領價金後迄未依約交付轉讓股份登記文件或協力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登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未就股份轉讓登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原告亦以108 年3 月1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倘逾5 日仍置若罔聞,則同時以本書狀作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要將股份轉讓登記給原告,但需要原告的身分證影本才能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只要原告給伊身分證,伊就可以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伊沒有遲延給付,因為找不到原告,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對於原告有匯款250 萬元價金一事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10元,總價金2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白畫文公司25萬股股份,原告已依約於106 年9 月12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4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匯款250 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此情堪認真實。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告) 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資料交付甲方( 即原告) 同時,由甲方給付現金或即期票據。」、「乙方應對於甲方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宜,盡一切協力義務。包括提交關於轉讓時應具備之一切必要文件資料。」,可知被告依約負有於原告交付價金250 萬元同時,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資料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履行前開義務,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復以108 年3 月12日民事聲請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起5 日內履行轉讓白畫文公司股份,且於該書狀同時表明倘逾期未履行,則併以該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業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50 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要將股份轉讓登記給原告,但需要原告的身分證影本才能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其沒有遲延給付,因為找不到原告,其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被告大可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盡速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資料交付原告,或協同原告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顯見該給付遲延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無訛,被告前開辯詞,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