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沈文榮 被 告 楊喻雯 訴訟代理人 黃尚鈞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合江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合江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一街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為閃避突右轉之系爭車輛而摔倒,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915元、看護費36,000元、就診往返交通費32,750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獨自經營日盛汽車保修中心,未聘請其他員工,因系爭事故受傷6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38,000元薪資聘請訴外人李培生到日盛汽車保修中心工作6 個月,受有額外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害共228,000 元。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前往祥順中醫診所就診之往返計程車車資僅須180 元,原告主張單次往返車資係60 0元,為不可採。又原告未證明因其所受傷勢致6 個月不能工作,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額外聘請汽車保養技師,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合江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合江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一街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為閃避突右轉之系爭車輛而摔倒,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文雄醫院及祥順中醫診所之醫藥費共40,915元,以及看護費36,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前往高醫及文雄醫院就醫之往返計程車車資共5,750 元。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已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文雄醫院及祥順中醫診所醫藥費40,915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高醫及文雄醫院就診車資5,75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前往祥順中醫診所就醫,每次往返計程車車資為600 元,共計就診45次,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次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共45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36 頁),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 號,自該址前往祥順中醫診所單次往返僅須180 元計程車車資云云。惟高雄市○○區○○街0 號乃原告經營之日盛汽車保修中心所在地,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李培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辯稱原告之居住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 號,已難採信。又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時,其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現住地址則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3樓,有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8 頁資料袋內附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住址亦同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3樓(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核與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所載搭車地點「萬昌街」相符,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並自開址搭乘計程車前往祥順中醫診所就醫。故原告主張其因前往祥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車資為600 元,合計額外支出交通費27,000元,要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 個月不能工作,故另聘請李培生至其經營之日盛汽車保修中心工作,受有額外支出員工薪資2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另聘請李培生至日盛汽車保修中心工作,乃其營業所須之必要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生工作損失,且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休養3 個月,原告請求超逾3 個月之工作損失要屬無憑等語。而查: ⑴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汽車保養工作,獨資經營日盛汽車保修中心一情,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勢,亦如前述,衡諸一般汽車保養工作須長時間站蹲,堪認原告確因上開傷勢無法從事汽車保養工作。而依證人李培生證述:原告係汽車保養廠老闆,會修理及保養輪胎,保養廠沒有其他員工,伊原本也從事汽車保養的工作,後因經營不善改行以運送雞蛋為業,原告因車禍骨折無法繼續工作,遂於車禍發生翌日與伊商量,以每月38,000元的薪水,請伊幫忙做保養廠的工作,伊便從車禍發生翌日起至隔年1 月持續半年替原告工作,原告都在每月月底給付伊現金,直到原告復原後,伊就沒有繼續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傷不能工作,為維持日盛汽車保修中心之營運,以每月38,000元薪資聘請李培生替其工作乙節,尚堪採信。 ⑵又高醫106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因右足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病情,入急診施行診療及石膏固定,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及復健3 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可知原告之上開傷勢至少需4 個月的治療及復健期間始有恢復之可能。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傷勢復原速度仍因個人體質、身體條件及年齡等因素有異,故醫師雖預估原告所須復健期為3 個月,但原告所須復原時間仍應視實際復原狀況而定。而參諸原告於事故發生4 個月後之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祥順中醫診所病歷紀錄之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同月14日主訴右足外踝活動痛減少,跟後阿基氏腱部仍易酸脹悶痛,較走站後關節周圍易僵酸不適,繃緊感,站立時不能抬起足跟,間歇性跛行。於106 年11月16日、18日、23日、25日、27日、12月1 日主訴挫傷後期影響,右足關節周圍易僵酸不舒,足前半部著地受力或較走站後即感酸痛不適,繃緊感,足部內翻或背屈及重壓時有疼痛感,間歇性跛行,陸續改善中,但撞擊點仍有刺痛感,改善後近2 、3 日過動誘發症加重。於106 年12月5 日、11日、13日、15日、18日均主訴右足背、踝痛改善許多,惟腓骨骨折後周圍組織肥後增生,致足外踝易酸脹,束縛感,較走站後易僵硬不適,沈重,繃緊感,彈跳動作仍有牽扯痛,陸續改善中。於106 年12月20日、22日、23日、25日、29日、30日主訴右足外踝部腫脹感舒減,唯較走站後,跟後阿基氏腱部易拘攣酸痛,晨起或久坐站起時外側腓骨肌腱周圍酸痛,緊繃感,踏跳用力動作受限,陸續改善許多,但尚未痊癒。於107 年1 月5 日、6 日、10日、24日主訴骨折後期影響,右足踝、關節部常僵酸不適,隱隱作痛,行走跖屈無力,晨起著地時酸脹,繃緊感,上下樓梯時痠處無力,內外翻活動角度受限,反覆發作,時輕時重,近3 、4 日較走站致症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 頁),足見原告之上開傷勢迄107 年1 月24日止仍未痊癒。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6 個月不能從事汽車保養、輪胎更換等維修工作,應堪採信。 ⑶從而,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達6 個月,為維持日盛汽車保修中心營運,另支出李培生之6 個月薪資合計228,000 元,此筆薪資費用乃系爭事故致生之額外費用,原告所受額外支出薪資費用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歷經超逾半年期間始痊癒,其因內心所受之驚嚇及上開傷勢造成之身體不適,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106 年名下有股票投資1 筆,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現為家管,106 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1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上開所致身體痛楚、生活不便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637,665 元(計算式:40,915元+ 36,000元+ 5,750 元+27,000 元+228,000元+300,000元=637,665 元),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6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