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銘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廢銅,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432,888元,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詎被告僅於107年間給付110,000元,迄今仍餘1,322,888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地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22,8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