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翁貴美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辜世易 簡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雙方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分居,甲○○並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6年度婚字第492號),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二人竟於106 年5月、6月間相進入同一住處,又於107年6月間,被告共赴日本旅遊,且除於日本街頭牽手漫步,更前往下塌旅館共宿,被告間之往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甲○○、乙○○明知配偶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忠貞義務,竟仍為上開不當交往,此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導致甲○○、原告因上情而另提前開離婚訴訟,甲○○甚且計劃賣房,爭奪財產,是以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乙○○從事代購業,甲○○因與原告吵架,而離開家並受僱於乙○○,渠等一起至日本係為採購商品,因在日本時,乙○○有過敏現象,雖經醫生開立藥物服用,但該藥物導致乙○○昏睡,故甲○○才會扶著乙○○,而非雙方有親密動作,又渠等為了節省旅費而於投宿旅館時同宿一間房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於97年8月1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4頁、第35頁)。 ㈡甲○○以原告不斷懷疑其有外遇導致雙方經常爭吵為由,於106年1月12日起與原告分居,106年2月20日以雙方個性不合、原告有暴力行為、精神狀況不穩定等理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離婚,並由該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92號受理,目前離婚訴訟仍在進行中(見本院調取之106 年度婚字第492號電子卷證)。 ㈢被告二人於106 年3月26日一同出國,並於106年4月1日一同返國,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及本院今日(即108年3月11日及 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勘驗之內容及擷取影像在卷可憑( 見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4頁)。 ㈣甲○○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92號審理,目前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㈤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原證13(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所載期間被告二人均有共同出入境。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應討論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往來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不當交往行,顯已破壞其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對於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之影本並擷取照片(見院卷第98頁反面、第135頁、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中之男女為其二人不爭執;又依勘驗內容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二人雙手交扣,且乙○○亦有右手勾住甲○○左手之動作,及被告二人投宿同一間旅館同一房間時,乙○○僅穿著T 恤、短褲,甲○○則穿著汗杉、短褲,室內零亂(見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照片),而乙○○自始知悉甲○○乃屬有配偶之人,其與有配偶之異性甲○○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間之交往互動非僅止於僱主與員工一同出差採購商品,而係本於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所為舉動,再依乙○○所提住宿收據內容,足認乙○○與甲○○應於該TOKYO BUSINESS CLINIC同住一晚,是以被告二人間之互動顯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主僱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經營皇茗薑母鴨文自店(見院卷第86頁反面),其名下有土地3筆、股利及經營皇茗薑母鴨文自 店所得,甲○○名下亦有土地1筆,及皇茗薑母鴨文自店所 得,乙○○名下有土地3筆,及夏琳好物代購坊所得及利息 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附彌封袋),再參以被告間往來時之情形,無視甲○○係原告配偶之事實及原告知情後之內心感受,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等一切情形,爰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且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業已說明如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107年10月26日寄存 ,經過10日,107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院卷第31頁)、乙○○自107年10月25日(見院卷第32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院酌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分擔之,酌定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