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黃寧旭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AMAROK SE M6 40棕2000.C.C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付清 車款後,被告即於翌日辦理新車領牌檢驗以核發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ANY-8268),並登記於原告所經營之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於同年6月2日交車,此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行車執照可憑。詎料,原告於交車後1周內發現四輪驅動系統迄今無法啟動等重大瑕疵,被告均 無法改善。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標榜該款車輛具有四輪驅動系統可提供強勁之扭力,以適應各種崎嶇路面,始願花費鉅資購買,此為原告購車目的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並為被告於締約所明知。被告並保證足供契約預定效用,乃安排原告至其位於東勢之協力廠商安裝拖曳架,於安裝後即105年8月16日代為補換「兼供曳引」行車執照以符法令。然原告於假日駕車拖曳小艇至屏東大鵬灣時,一啟動四輪驅動系統後,僅方向盤稍微轉動,整部車即動彈不得,須賴拖車救援始得脫困。隨即通知被告處理仍無法修復,嗣被告委請德國總公司所派工程師前來檢測,工程師檢測後告知系爭車輛竟無中央差速器亦表束手無策,可見已達「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重大瑕疵,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於 10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返還價金,惟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有向原告說明AMAROK四輪驅動小貨車有切換式(即俗稱手動)及全時式(即俗稱自動)兩種,前者必須依「路況」決定是否使用四輪驅動系統,而後者則會自動根據路況調整,但自動四輪驅動之車價較手動為貴,原告最後決定購買手動即可切換式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無「差速器」,此乃可切換式(手動)四輪驅動,與全時式(自動)四輪驅動之重要差異所在,並非瑕疵,此有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人員之文章可佐,且被告於系爭車輛之說明傳單及車主使用手冊都有告知上情,至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車輛「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則有錯誤類比、資料不足、與事實不符等錯誤,又縱使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為135萬元 ,並於同年月26日付清車款(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以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登記、領牌及核發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ANY-8268),被告於同年6月2日交車。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05年7月間系爭車輛電腦燒毀,但被告已修復完畢。 ㈢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文到7 日內返還價金,被告已於105年1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廣告單、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錄影光碟之錄音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之錄影(音)譯文相符。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輛有無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瑕疵?該等瑕疵是否無法改善,且屬重大瑕疵?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有無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瑕疵? ⒈原告於105年5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35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6日付清車款,及原告以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登記、領牌及核發行車執照,且被告業於同年6月2日交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為證 ,足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重大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及文水公有停車場測試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操作實況錄影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為證,且有本院經原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之該公會107年8月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6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可稽,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切換式(手動)四輪驅動系統,必須依「路況」決定是否使用四輪驅動系統,系爭車輛無「差速器」,此乃可切換式(手動)四輪驅動,與全時式(自動)四輪驅動之重要差異所在,並非瑕疵,此有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人員文章載稱:分時四驅沒有中央差速器,所以不能在硬地面(鋪裝路面)上使用四驅系統等語可佐,且被告於系爭車輛之說明傳單及車主使用手冊都有告知上情云云。惟查:①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車輛說明傳單關於「4MOTION四輪驅動系統(可切換式)」載稱:「Amarok 的可切換式4MOTION四輪驅動系統在任何路面都能保有可靠 的循跡性當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切換至後輪驅動模式行駛,實用而經濟。按下按鈕切換至4MOTION模式後,Amarok就會 將引擎所輸出的動力平均分配至前後車軸提升其越野性能。當Amarok面臨極度崎嶇的地形或陡坡時,更可切換至額外的加力箱設定,提供超強勁的扭力輸出。(搭配6速手排)」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僅有聲稱系爭車輛同時具有「實用而經濟之後輪驅動模式」、「提升其越野性能之4MOTION 模式」、「極度崎嶇的地形或陡坡之超強勁的扭力輸出(搭配6速手排)」等行駛模式而已,並無明確向購買系爭車輛 之被告說明系爭車輛有限制駕駛人在何地形只能使用何種模式。②被告所提出之車主使用手冊雖有載稱如被告所述之「4MOTION四輪驅動系統(可切換式)附加力箱;適用區域: 鋪裝路面、街道(後輪驅動)、越野及崎嶇地形(4MOTION )」、「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行駛時請使用後輪驅動」、「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接通和操作全輪驅動可能會損壞傳動系統和其他元件,並導致輪胎高耗損和高耗油量」、「越野功能僅能在鬆軟的路面上使用,且不適用冬季的街道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但該車主使用手冊既已清楚載明「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行駛時請使用後輪驅動。…若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不使用後輪驅動,改用全輪驅動…或採用低速行駛檔位的全輪驅動…會提高耗油量,且輪胎耗損比較快」等語,並無限制系爭車輛之車主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行駛時「不能」使用其他模式,更無說明若不在何地形使用何模式即會有「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情形。③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人員之文章雖載稱:分時四驅沒有中央差速器,所以不能在硬地面(鋪裝路面)上使用四驅系統等語,有被告提出知識庫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但此為該訴外人在102年之個人意見,並非針對系爭車 輛之測試報告,且與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說明傳單、車主手冊所載不同,況被告並未於原告105年5月22日購買系爭車輛之時,交付被告上開文章資料,自難認為上開文章內容即係兩造針對系爭車輛使用限制之約定。④且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與被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及文水公有停車場測試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操作情形時,被告公司人員(課長及德國回來的技師)均親身經驗系爭車輛屢次出現四輪驅動故障,但當場被告公司人員均未表示此為「正常」現象,亦無解釋或說明系爭車輛四輪驅動故障是地形與使用模式錯誤之問題,反而表現對於故障原因亦無法理解等情,有該次實況錄影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為證。又系爭車輛確有「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可稽,亦足以認 定系爭車輛四輪驅動之故障,並非僅僅是在何地形以何模式駕駛之駕駛人操作錯誤所造成。 ⒋被告雖辯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有錯誤類比、資料不足、與事實不符等錯誤云云。惟查:該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係通知兩造到場並當場檢查及駕駛系爭車輛後所獲致之結果,有其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9頁)可稽,且本院將被告質疑上開鑑定有錯誤類比、資料不足、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函請該鑑定機關說明,經該鑑定機關以107年10月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11號函函覆本院:「…一般四輪驅動系統即指一般汽車原理書籍所提供之原理,和坊間所使用之專業知識;由於鑑定當日現場之相對人員並無法提供原廠之相關技術資料作為參考,另經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請被告能提供可作為鑑定使用之資訊或資料,以利進行專業鑑定之所需,但該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供任何資料或通知訊息。因此本鑑定僅能依一般汽車原理等知識,進行類推適用於此案,如有疑義處,實為當事公司不願提供相關專業資訊所致之情事。…本車於鑑定測試時過程中,當故障警示燈亮起時…該燈號呈現恆亮(持續亮起)之情形,此時車輛確為無法穩定狀態;如使用原廠之診斷電腦進行清除該故障碼後,該燈號消除後,即可再穩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以107年11月2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55號函函覆本院:「依鑑定資料之影片記錄可證,於播放實況(如下表、指示燈狀況分析表)中可看出,本車儀表板上有一指示燈呈現持續亮起,並以頻率性閃爍,待閃爍約4-5秒鐘後,再請隨車之車廠工程師,進行原廠診斷電腦 之系統檢測,其診斷結果為無故障碼之顯示,但此時本車已無法正常穩定行駛及操駕;由原廠所提供之車主手冊第177 、178頁資訊所列舉,當黃色指示燈呈現持續閃爍時即表四 輪驅動有故障之情形,並須尋求專業協助,意指本車已有驅動之故障問題,需進場檢查及維修。因此本鑑定之結論仍與上次之畫面說明一致,本車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確實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由此可見 該鑑定機關係以一般正常之手動四驅車之駕駛方式,並於參照鑑定當時被告車廠工程師所攜原廠診斷電腦之系統檢測後,始鑑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並無被告所述之錯誤類比、資料不足、與事實不符等錯誤。況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別於一般正常之手動四驅車之獨門設計或機件,自難認為鑑定機關係以一般正常之手動四驅車之駕駛方式,鑑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有何違誤。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8日與被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及文水公有停車場測 試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操作情形時,被告公司之人員(課長及德國回來的技師)對於系爭車輛屢次出現四輪驅動故障之情形亦無法理解等情,有該次實況錄影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為證,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無異,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結果」。至於產生此異常之「原因」究係設計上之問題,或係機械或電腦故障所致,被告理應自己尋找答案解決,不能期待原告或鑑定機關幫被告偵錯debug,是被告聲請本院再 函請鑑定機關由被告提供資料為充分鑑定,及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均無必要。且上開鑑定係機構鑑定,並無自然人之鑑定人可以傳喚,有該鑑定報告書載稱:「鑑定人員:本會鑑定小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稽,是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亦屬無據。 ㈡上開瑕疵是否無法改善,且屬重大瑕疵?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賣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之環保、耗能、行車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得訂期一個月內催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方得解除合約,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背面)為證,足以認定。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四輪 傳動系統自前揭交車日(新車)…貴公司均無法改善,爰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自即日起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等語,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文到7 日內返還價金,且被告已於105年1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函詢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日期之高雄郵局107年3月30日函載稱「送達日期為105年12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有「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重大瑕疵等情,業如前述,且此瑕疵既已達到無法穩定行駛之程度,自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欠缺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謂之車輛未達規定標準之重大瑕疵,又此瑕疵業經原告向被告催告改善,被告迄今仍不能及不願改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非無理由。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 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13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於其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之同時為之。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買方得解除合約,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 並無庸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又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附表 ┌─────┬────────────────────────────┐ │車牌號碼 │備註 │ ├─────┼────────────────────────────┤ │ANY-8268 │車身號碼:WV1ZZZ2HZFA047342 │ │ │出廠日期:104年7 月 │ │ │廠牌:Volkswagen │ │ │型式:AMAROK 2.0 TDI │ │ │顏色:棕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