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孫志彬 被 告 帝佑實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平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6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改稱所請求650,000 元部分係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清平詐欺,欲追加劉清平為被告(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就其追加劉清平為被告乙節,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追加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且被告就此追加並未同意,又原告所稱遭劉清平詐欺一情,非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顯見原告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資金困窘為由, 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並與原告合作資訊軟體設計開發業 務,另委託原告進行二件設計專案,不僅未付設計費,且就原告代墊之款項110,624元亦未歸還。又被告公司已於106年3月間停業且未履行合作約定,故原告聲明終止合作關係, 並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代墊款項。原告除口頭請求被告還款外,更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清償債務,然迄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清平欲成立VR體驗館,原告積極向劉清平表示合夥之意,並一再表示其有技術優勢,體驗館遊戲軟體部分可以由其負責開發,故雙方於105年7月間合夥成立被告公司,約定由劉清平出資3,000,000元, 取得60%之被告公司股份,原告出資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為現金出資,1,000,000元為技術出資,取得40% 之被告公司股份。嗣劉清平依約將2,000,000元匯入被告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然原告卻表示希望只匯入650,000元,其 餘350,000元則保留用以扣抵先前已代被告公司支出之費用 ,及日後陸續支付之費用,劉清平雖同意原告所請,然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仍須檢附相關收據支出核銷對帳,故原告乃於105年10月19日匯款650,000元至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而係對被告公司之部分出資額。又原告所提VRNOW制服、oculus頭盔及攝影機等項目共110,624元部分,本即屬原告350,000元現金出資之一部,被告公司自 毋庸返還,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設計專案部分,本屬對被告公司之技術出資,倘有因此購買之設備,亦應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應將完成之專案與所購入之設備、單據一併交由被告對帳核銷,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收據發票以實其確有支出之證明,亦未依承諾提供相關專案成果予被告公司,更將所購買之oculus頭盔及攝影機自始據為己有,從未交付予被告公司。因原告先前承諾以技術入股,開發VR連線遊戲及相關軟體等技術出資皆未如期到位,致被告公司營運無法順利,產生虧損,為減少租金支出,因而將VR體驗館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停業之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650,000元,及代被告公 司墊款110,624元云云,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間以資金困窘為由 ,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乙節,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證 信函為證(本院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 被告抗辯此係兩造約定合夥之原告出資並非借款,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公司承諾我以100萬的技術股 及100萬的出資額成立被告公司,因此匯款65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後被告公司並未履行承諾,我懷疑被告公司詐欺而去檢查資料發現並沒有把我列入股東,就沒有再將剩餘之現金出資匯到被告公司,所以我認為我匯入的 650,000元應是借款;當時都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清平接洽,當時都沒有講到此650,000元為借款,也未提 到何時還錢、利息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清平於本院證稱:105年7月25日我與原告洽談投資金額,當時被告公司已經設立,我們講好我投資現金300萬占股份60%,原告投資現金100萬及技術股100萬占股份40%,我請會計師寫一份合夥契約書供 我們參考,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契約書是在這情況下我提供給原告的,105年8月18日我有提供正式的契約書給原告,我前後提供的契約書原告都沒有簽署,因為原告說他是學校施老師,依據教師法,專任老師不得參與營利事業活動,否則無法當老師,故無法簽約具名投資,所以未約定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105年10月6日被告說會先匯款650,000元,並表示有先代墊50,000元,所以就認定原 告出資700,000元,被告公司的財物兼會計蘇○○有將之 記在公司日記帳中,後來原告並未將剩餘之300,000元出 資匯到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被告公司日記帳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52至55頁、第59頁、第61至69頁),足認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650,000 元並非借款,而系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款項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二件設計專案,就原告代墊之款項110,624元未歸還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 被告就其所辯,提出原告與劉清平於105年10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觀諸此LINE對話 紀錄,原告當時係向劉清平表示「理事長早上午我匯入帝佑公司帳戶650000元」、「先前體驗館支出部份的項目」、「VRNOW制服製作19,000、VRNOW會員卡製作8,925、文 浩、俊暘八月份九月份遊戲設計工讀費30,000、HP印表機3,999、HDMI線材費5,500、VRNOW名片印製費2,000、宣傳單印刷費4,000」,原告並坦認代墊之款項110,624元包含上開VRNOW制服等費用(本院卷第48頁),參以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清平於本院證稱:依照原告與我的約定,原告代墊的這些費用應該算在現金出資中,原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費用,除了文浩、俊暘八月份九月份遊戲設計工讀費30,000,並不是做被告公司的事,其餘的項目原告都有交給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之100萬技術出資, 本件起訴前原告均未提出設計軟體或相關專案成果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代墊之費用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之設計專案所代墊。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已將代墊款項110,624元之單據交付被告公司之出納蘇○○核銷(本 院卷第49頁),然證人蘇○○於本院證稱:原告在LINE上先表示先代墊VRNOW制服等費用共7萬多元,之後又表示有2筆代墊費用即oculus頭盔25,200元、攝影機12,000元, 所以總共110,624元,我要求原告提出發票讓我報帳,但 原告表示因為oculus頭盔及攝影機這2筆均是在國外網站 以信用卡購買,沒有發票,故無法核銷記入日記帳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有原告與蘇○○之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624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