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益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芬 人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庭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陳秀芬、徐健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11 年8 月14日止,於106 年8 月14日起按月付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2.085%(目前計為年利率3.175%),嗣隨原告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益庭公司自106 年11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益庭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秀芬、徐健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0頁)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