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方孝君即衣模衣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劉庭瑋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周采蓁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庭瑋、周采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采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劉庭瑋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11月11日起4個月,應於106年3月10日前清償本金,4 個月借款期間利息,每月利息以本金3﹪計算並預先扣除(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指派所屬會計人員侯郁鈴於105年 11月11日匯款70萬4000元至被告劉庭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劉庭瑋簽立借據及本票在案。詎被告劉庭瑋於106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采蓁。先位主張:被告劉庭瑋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為免於財產遭原告追償,而與被告周采蓁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法律行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劉庭瑋、周采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縱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劉庭瑋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卻以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采蓁之方式減少其資產,致被告劉庭瑋之資力受有顯著減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庭瑋、周采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庭瑋、周采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 令: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劉庭瑋、周采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劉庭瑋、周采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06年3月31日)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庭瑋則以:伊不爭執有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個月,每月利息為本金3﹪並預先扣除利息,伊實拿70萬4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伊於106 年3月22日將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采蓁等情,惟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采蓁則以:伊固不爭執被告劉庭瑋於106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惟伊不識原告,被告劉庭瑋亦未曾告知伊有系爭借款存在,故伊否認系爭借款之真正;縱認系爭借款為真正,惟被告劉庭瑋係於105年11月10日借貸系爭借款,嗣於借 款15日後始於同年月2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為免財產遭原告追償等情,原告復未就伊與被告劉庭瑋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劉庭瑋係於原告借款後始購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於借款之初明知被告劉庭瑋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資產,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劉庭瑋資力受有顯著減損,已害及原告債權等情,且被告劉庭瑋自106年3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繳納任何房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稅捐、費用及房屋貸款均由伊繳納,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伊,已因情事變更為買賣關係。又被告劉庭瑋於系爭借款前,即擁有BMW牌名 貴轎車、為資本額300萬元之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鑫公司)負責人,每月盈餘約10幾萬元,且為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庭瑋胞兄即訴外人劉旭岩)大股東,經營全國連鎖餐飲事業。而被告劉庭瑋之車貸、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迄今均正常繳納,此亦為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卻未向被告劉庭瑋要求提供擔保物及保證人之原因,是被告劉庭瑋並無任何害及原告債權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 (一)被告劉庭瑋於106年3月22日與周采蓁登記結婚,嗣因兩願離婚,於106年6月13日登記離婚。被告劉庭瑋之戶籍於106年3月22日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7樓之地址。 (二)被告劉庭瑋於105年11月25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9.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12/100,000),及其上同段63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407/100,000)、6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係於10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庭瑋係向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5 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因於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以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為權利人、劉庭瑋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680萬元、108 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 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11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被告劉庭瑋與周采蓁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被告劉庭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采蓁(依登記資料上顯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31日)。但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變動。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庭瑋、周采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周采蓁於106年3月31日自被告劉庭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無償取得? 2.原告主張被告劉庭瑋、周采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周采蓁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庭瑋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劉庭瑋於借款時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發票金額80萬元本 票及簽立借據各1紙交予原告;另被告劉庭瑋、周采蓁於106年3月22日登記結婚,復於106年6月13日登記離婚。被告劉 庭瑋於105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同年月31日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采蓁所有等節,為被告劉庭瑋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暨公務用謄本、被告劉庭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2 頁、第26至45頁、第173頁),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周采 蓁雖否認系爭借款之真實性,但被告周采蓁並非系爭借款之借貸雙方,亦無參與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復未就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及匯款申請書提出任何反證,則其空言否認系爭借款之真實性云云,僅屬臆測之詞,無足為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 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暨公務用謄本、本票、借據、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劉庭瑋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案件(下稱刑事 詐欺案件)供稱:伊都有持續繳房貸,銀行從來沒有催繳過等語,但於本案卻陳稱:房貸係被告周采蓁繳納等語為據。但由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僅顯示被告周采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再被告劉庭瑋固坦認積欠系爭借款迄未償還原告等語,但自始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觀之被告劉庭瑋於刑事詐欺案件中雖供稱:伊都有持續繳房貸云云,但被告劉庭瑋於該刑事詐欺案件中係遭被告周采蓁指控應允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卻未繳涉嫌詐欺等情,則被告劉庭瑋於該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供稱:伊都有持續繳房貸云云,是否係被告劉庭瑋於刑案詐欺案件偵查中為獲取不起訴處分之卸責之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是原告逕認被告劉庭瑋於刑事詐欺案件供稱:伊都有持續繳房貸云云為真實,進而推論被告劉庭瑋於本案陳稱:實際上裕誠路的貸款是由被告周采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乃配合被告周采蓁之答辯,尚無足採。 3.又原告以被告劉庭瑋各於106年3月10日、同年月23日將名下金順鑫公司及微風源公司之股權轉讓其胞兄劉旭岩,且被告劉庭瑋又於106年5月3日將名下唯一車輛即車號000-0000之 BMW520D自小客車以售後租回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主張被告周采蓁與劉庭瑋合謀脫產等語,但查,被告劉庭瑋原有之金順鑫公司及微風源公司股權係轉讓予其胞兄劉旭岩,並非被告周采蓁,而被告劉庭瑋原有車號000-0000之BMW520D自小客車係移轉所有權予台新大 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周采蓁,則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劉庭瑋共謀脫產之人係被告周采蓁,應有速斷,難以遽採屬實。至原告以被告兩人登記離婚已近一年半,被告劉庭瑋之戶籍仍在被告周采蓁系爭房屋,質疑被告兩人離婚是否真意,然原告此項主張尚須舉證以實其說,況前述刑事詐欺案件乃被告周采蓁對被告劉庭瑋提出詐欺告訴,則本院無從僅以被告兩人戶籍仍在一處而認定被告兩人無離婚真意。 4.綜上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兩人有為被告劉庭瑋逃避原告債務而故為脫產行為,是原告就此項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經查,被告劉庭瑋係於106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采蓁,原告係於106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未逾越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周采蓁於106年3月31日自被告劉庭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無償取得? 被告周采蓁雖辯稱:被告劉庭瑋自106年3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繳納任何房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切稅捐、費用及房屋貸款均由伊繳納,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伊,已因情事變更為買賣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劉庭瑋係於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劉庭瑋與周采蓁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被告劉庭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采蓁時,該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變動,且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房貸放款戶帳號之戶名仍為被告劉庭瑋,並就繳付本息方式有設定自動扣款功能,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6年12月13日 華左放字第1060000127號函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07年5月9日華左放字第1070000043號函、系爭不動產公務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40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49頁)可證,被告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 :為何本件系爭不動產都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周采蓁,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的房貸契約卻不去改成由被告周采蓁付款?)答:因為沒有去想到。」、「(問:被告周采蓁有沒有要求你去把房貸契約債務人改成是她?)答:沒有。」,是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人仍為被告劉庭瑋,並就繳付本息方式有設定自動扣款功能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人並非被告周采蓁,被告周采蓁辯稱伊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已情事變更為買賣,而為有償云云,顯無足採。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劉庭瑋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劉庭瑋於106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周采蓁,並於同年3月31日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采蓁,而依被告劉庭瑋之各項財產資料,有下述情形:①被告劉庭瑋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同年月23日將名下金順鑫公司及微風源公司之股權轉讓其胞兄劉旭岩,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325300號函附金順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0頁)、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1836號函附微風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096200號准予報備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0頁),則前開公司股份已非被告劉庭瑋所有;②被告劉庭 瑋於106年5月3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之BMW520D自小客車以售後租回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台新大安(107)法字第1704200171號函暨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則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劉庭瑋,則被告劉庭瑋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足認被告劉庭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采蓁之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即屬有據。被告劉庭瑋、周采蓁前揭辯稱並無任何害及原告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4.至被告周采蓁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初明知被告劉庭瑋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資產,系爭不動產係於借款後才購買,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劉庭瑋資力受有顯著減損,已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但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6年3月10日,而於該清償期屆至之前,被告劉庭瑋於105年11月25日因買賣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庭瑋之責任財產無訛,倘原告貸予系爭借款予被告劉庭瑋時,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則原告於被告劉庭瑋未依約清償時,自可逕就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取償,但被告劉庭瑋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而向原告借款,惟此並不妨礙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庭瑋之責任財產之事實。又被告周采蓁復辯稱被告劉庭瑋之車貸、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迄今均正常繳納云云,然查,被告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工作是洗車工,在別人的公司,一個月的收入不到2萬元,還在學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知被告劉庭瑋之收入微薄,被告周 采蓁所述縱然屬實,則被告劉庭瑋如何取得資金以供其按期繳納車貸、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一事,債權人無從知悉,也無從取償,而被告劉庭瑋迄未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卻逕將其責任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采蓁,業經認定屬實,故被告周采蓁以此為辯,無足採納。綜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劉庭瑋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周采蓁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客觀上使原告債權陷於難獲得清償之狀態,已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被告周采蓁回復登記等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周采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周采蓁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庭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 積 │範圍 │登記日期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高雄市│鼓山區 │龍中 │125 │3,209.30 │412/100000│106.3.31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1 │6192│高雄市鼓山│高雄市鼓山區│十七層:106.89 │1分之1 │106.3.31 │ │ │ │區龍中段12│裕誠路1793號│總面積:106.89 │ │ │ │ │ │5地號 │17樓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6.61 │ │ │ │ │ │ │ │雨遮:4.94 │ │ │ ├──┴──┴─────┴──────┴──────────┴─────┴─────┤ │共用部分建號6336,面積17,978.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01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