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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
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君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劉添進
被告
吳彥儒
被告
張簡佑俊
被告
陳榮圳
被告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仕勛
被告
蘇靖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陳忠誠

      陳彥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7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7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添進、吳彥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添進、吳彥儒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劉添進、吳彥儒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仕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承鈞,楊承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先後具狀追加被告陳榮圳、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並聲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2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是原告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原告起訴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榮圳、陳忠誠、陳彥錚經合法通知,被告劉添進、吳彥儒於民國10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到庭(見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第65頁反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係原告之員工;被告陳榮圳為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被告蘇靖貴前為被告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環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忠誠、陳彥霖均為忠岱環保公司員工,陳忠誠擔任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彥錚為司機。

㈡本件緣起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與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因薪資問題發生糾紛,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由吳彥儒向劉添進、張簡佑俊提議到原告公司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屬物品變賣,渠等遂趁訴外人即員工劉家宏不在上址原告公司內之際,由吳彥儒聯絡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陳榮圳,並告知陳榮圳其等廢鐵要出售,陳榮圳即聯絡忠岱環保公司,且由蘇靖貴、陳忠誠指派陳彥錚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原告公司所在地,並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陳彥錚將原告所有之橫桿一米八3900支(單價300元)、短橫桿55.5公分1300支(單價250元)、主管內套600支(單價650元)、鍍鋅主管外套300支(單價650元)之鷹架成品、半成品之金屬加工品,總價合計208萬元(下稱系爭鷹架)搬上前開夾子車並由陳彥錚分二趟載往忠岱環保公司,以廢鐵價格變賣予被告忠岱環保公司,出售所得款項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朋分各得2萬3000元。

㈢又系爭鷹架數量龐大,且自外觀亦看不出為廢鐵,忠岱環保公司及當時該公司負責人蘇靖貴、現場負責人陳忠誠、司機陳彥錚即收受及載運該批來路不明之系爭鷹架並裁切破壞,而未提出質疑,其等執行業務顯有過失,將系爭鷹架當作廢鐵裁切破壞,變賣所得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陳榮圳等人平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陳榮圳與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連帶賠償原告208萬元,忠岱環保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208 萬元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均以:我們確實有竊取系爭鷹架,我們也願意賠償原告,對於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連帶損賠責任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簡佑俊則以:我已經賠償原告,我認為我不用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均以: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3號起訴書內容,該署檢察官係針對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所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並非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該起訴書不足以作為認定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亦同有民法上侵權行為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開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更已明確指出忠岱環保公司前負責人即蘇靖貴、員工陳忠誠對於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則原告主張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亦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原告於107年9月7日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另追加被告陳忠誠、陳彥錚,並主張忠岱環保公司與陳忠誠、陳彥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鷹架係於105年1月14日遭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竊取出售予陳榮圳,再轉售予忠岱環保公司,而原告既主張其自105年1月14日其對系爭鷹架之所有權受侵害,則自該時點105 年1月14日起算至原告107年9月7日追加陳忠誠、陳彥錚為被告之時止,顯然已超過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依民法第188條、第276條之規定,陳忠誠、陳彥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榮圳經合法通知(見院卷二第78頁),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所涉竊盜案件辯稱:我看到系爭鷹架與一般廢鐵不太一樣,我有問劉添進,劉添進說是尺寸做錯了,公司老闆欠他們薪資,所以要把廢鐵載出去賣等語置辯。

㈤被告陳忠誠、陳彥儒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㈠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係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其等因薪資糾紛,因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共同竊取系爭鐵製品(即系爭鷹架)出賣獲利,而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張簡佑俊緩刑3年,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影卷外放附卷可參。

㈡系爭刑案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張簡佑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致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予陳致君收受,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41頁)。

㈢陳榮圳為雄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向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收購系爭鷹架。

㈣忠岱公司有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鐵製品(即系爭鷹架),並由陳忠誠指派陳彥錚駕夾子車載運至忠岱公司。

㈤蘇靖貴為忠岱公司前任負責人(106年9月25日變更登記;見院卷一第49頁);陳忠誠、陳彥錚為忠岱公司員工,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未任職於忠岱公司。

㈦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被訴與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共同竊取系爭鐵製品(即系爭鷹架)犯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見院卷二第65頁)

㈠陳榮圳向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收購其等竊取之系爭鐵製品,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成品之所有權?

㈡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鐵製品,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品之所有權?

㈢原告對陳忠誠、陳彥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忠岱公司得否援引陳忠誠、陳彥錚之時效消滅利益?

㈣原告有無免除張簡佑俊除系爭和解金10萬元以外,本件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本案其他被告得否就系爭和解金額10萬元為抵銷抗辯?

㈤原告主張忠岱公司就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榮圳向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收購其等竊取之系爭鐵製品,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成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陳榮圳向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收購系爭鷹架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等語,而陳榮圳於系爭刑案否認之。然證人即被告吳彥儒證述:陳榮圳開的雄仔資源回收場在路邊,我在路邊看到的,我就去聯絡陳榮圳來載系爭鷹架,當時陳榮圳有問為什麼我可以賣公司的東西,我說公司欠薪資,所以賣掉系爭鷹架抵公司老闆欠的薪資等語(見警卷第10頁、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又證人即被告劉添進證稱:陳榮圳來載系爭鷹架時,當時我負責疊貨,陳榮圳沒有問我為什麼要賣系爭鷹架,只有問我哪些要搬上車要賣,哪些要保留等語(見院卷二第57頁),另依卷附系爭鷹架照片之內容,系爭鷹架為鐵製品且有綑綁,但部分管身為白色,部分鐵管已整支、兩端或鐵管管身均已生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吳彥儒聯絡陳榮圳前往上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鷹架時,吳彥儒僅告知系爭鷹架為廢鐵出售抵償薪資,再參以系爭鷹架有部分已有生鏽狀態,則陳榮圳在收購系爭鷹架過程中,陳榮圳是否有過失,而能夠預見系爭鷹架為原告已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竊取出售之情事,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榮圳收購系爭鷹架時已有預見該批鷹架為贓物,故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㈡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鐵製品,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品之所有權?

1.蘇靖貴部分原告主張蘇靖貴擔任忠岱環保公司時,其收購系爭鷹架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證人陳忠誠明確證述:我是忠岱環保公司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榮圳撥打電話給忠岱環保公司小姐,小姐再跟我說,我再派車過去載系爭鷹架之事,這件事我並沒有告知蘇靖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又被告陳榮圳於系爭刑案陳述:系爭鷹架賣給忠岱環保公司,但我沒有跟蘇靖貴商討價錢而是忠岱環保公司的員工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是以,蘇靖貴於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出賣系爭鷹架時雖為忠岱環保公司負責人,但其既將該公司回收場現場工作委由陳忠誠負責,其自身並未親自參與收購系爭鷹架事務,則蘇靖貴如何能預見系爭鷹架有可能為贓物,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蘇靖貴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2.陳忠誠、陳彥錚部分原告主張陳忠誠為忠岱環保公司實際負責收購系爭鷹架之人,而收購時,系爭鷹架係整綑綁好,顯非廢棄物品,忠岱環保公司急於破壞已綑綁好之系爭鷹架,令系爭鷹架成為廢鐵而收購,顯見陳忠誠收購系爭鷹架之行為確有過失;又陳彥霖為忠岱環保公司之司機且實際至上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鷹架,而依系爭鷹架之外觀,該鷹架顯非廢鐵,陳彥錚仍載運回忠岱環保公司亦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忠誠證稱:當天是廠商(即陳榮圳)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載鐵,我就派司機陳彥錚駕車去載回忠岱環保公司,我和陳榮圳在電話中沒有洽談價金,因為我們是以現貨為主等語(見院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又被告陳榮圳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吳彥儒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忠岱環保公司,忠岱環保公司就派車來載系爭鷹架,忠岱環保公司前後載了2 趟,之後是忠岱環保公司的女性員工聯絡我過去拿價金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另證人吳彥儒證述:載系爭鷹架時,陳榮圳跟來載系爭鷹架的司機並未交談,我也沒有跟司機即陳彥霖交談,而是我跟陳榮圳說那一區的鐵要載,陳榮圳就叫陳彥霖過去載運等語(見院卷二第59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陳彥錚至上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鷹架之過程,顯然陳彥錚係經陳忠誠調派而至上址原告公司載過系爭鷹架,且其在載運時並未與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交談,則陳彥錚對系爭鷹架為何出售之原因應不知情,其依陳忠誠之指示至上址原告公司將系爭鷹架載運回忠岱環保公司,難認有何過失,縱系爭鷹架係整綑綁好之狀況,但系爭鷹架亦有整批或部分生鏽之狀況(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自難僅以系爭鷹架是綑綁好狀況,而遽認陳彥錚對系爭鷹架為贓物有所有預見,令陳彥錚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證人陳忠誠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收購系爭鷹架時,因為系爭鷹架外觀很新沒有使過的狀況,有懷疑來源可疑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但亦同時證述:我有問過雄仔資源回收場的人,該回收場的人說是因為製作規格尺寸錯誤才要回收,我是直到警察上門才知道系爭鷹架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證述:我沒有到過上址原告公司,系爭鷹架載回忠岱環保公司時我才看到系爭鷹架,之前也曾經載過不是廢鐵的東西回來,例如客戶說全新的電梯流籠規格不符,所以要回收,因為回收場場地不太,所以系爭鷹架載回來後就進行裁切到所需尺寸,後續賣給煉鐵廠,回收的物,我們要注意的不是外觀新或舊,而是有無雜質或不是廢棄而是其他五金等語(見院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71頁反面),又證人陳榮圳於系爭刑案陳述:我到場看時,有綁好的的鷹架,我問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這是好的材料,但劉添進他們說是尺寸錯誤才回收,我才叫忠岱環保公司來載運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互核陳忠誠、陳榮圳上開所述,顯然陳忠誠詢問雄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榮圳時,陳榮圳明確告知系爭鷹架係尺寸錯誤而要回收,再參以陳忠誠任職之忠岱環保公司為資源回收業上游,其下游為陳榮圳經營之雄仔資源回收場,則陳榮圳告知系爭鷹架係尺寸錯誤而回收時,陳忠誠是否能夠單單依系爭鷹架外觀新舊而預見該批鷹架係贓物,顯有疑義,況陳忠誠收購系爭鷹架之價錢係以牌價每公斤減去2至3角等語(見院卷一第172頁),亦未刻意壓低收購價錢,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忠誠收購系爭鷹架時,對系爭鷹架為贓物有所預見進而收購,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對陳忠誠、陳彥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忠岱環保公司得否援引陳忠誠、陳彥錚之時效消滅利益?原告雖主張陳忠誠、陳彥錚收購買系爭鷹架有過失,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陳忠誠、陳彥錚所為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則原告主張陳忠誠、陳彥錚造成其損害,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難可採,又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忠岱環保公司是否得爰引陳忠誠、陳彥錚之時效消滅利益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原告有無免除張簡佑俊除系爭和解金10萬元以外,本件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本案其他被告得否就系爭和解金額10萬元為抵銷抗辯?

1.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張簡佑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致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予陳致君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41 頁),而證人陳致君證述:我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我一個人出資沒有其他股東,我可以代表公司,張簡佑俊已給付和解金,和解書也是我本人親自簽名,和解書的內容是張簡佑俊叫人擬的,但是我有看過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再觀諸和解書記載「甲方(即張簡佑俊)因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竊盜刑案,願賠償乙方(陳致君)新台幣10萬元正)」、「106年8月23日一次給付完畢,並經乙方當場確認無訛,簽名於後」、「乙方放棄民事、刑事請求」、「乙方同意甲方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見院卷一第141 頁、上易卷第16頁),是以陳致君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就該公司經營等事務有決定權限,其於簽立前引和解書時業已閱覽和解書之內容後始簽名,堪認原告與張簡佑俊以10萬元和解並有免除張簡佑俊就本件損失應分擔額部分之意思。

2.證人陳致君另證述:張簡佑俊來和解算有誠意,給他機會好好做人,劉添進、吳彥儒並未跟我談和解的事宜等語(見院卷二第63頁),再參酌前引和解書(見院卷一第141 頁、上易卷第16頁)均未論及劉添進、吳彥儒,顯見陳致君與張簡佑俊和解時無消滅他債務人即劉添進、吳彥儒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依原告主張損害額,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應平均分擔額,是以原告既同意張簡佑俊以10萬元和解而免除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額,而張簡佑俊依法應分額擔額小於和解金額10萬元,且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他債務人即劉添進、吳彥儒發生絕對之效力,除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額之部分外,劉添進、吳彥儒就其餘債務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忠岱公司就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於執行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鷹架時,渠等並無過失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執行職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鷹架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忠岱環保公司與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1.證人劉家宏證述:我在105 年1月4日原告公司停業以前,我有清點系爭鷹架被竊數量,總共有5400支,系爭鷹架的價格是老闆陳致君跟我說的,原告公司從事鷹架製造業,工地使用的鷹架有不同規格,系爭鷹架是利用組合的方式組合成不同規格的鷹架出售,客戶買回去如何組合使用,我不知道,至於系爭鷹架沒有辦法使用是指原告公司已經倒了,但系爭鷹架如果有稍微摔到可以回收修復使用,如果紋斷或過度凹陷或彎曲就無法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又經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公會回覆,依警卷所附系爭鷹架照片,看不出有55.5 公分橫桿,其餘有1.8米橫桿、外套立管、內套立管,106年時,1.8米橫桿市價為1支332元、外套立管1支625元、內套立管1支556元等情,有該公會107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之系爭鷹架彩色照片、材料市價表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準此,堪認系爭鷹架規格僅有1.8米橫桿、外套立管、內套內管,且已遭裁切,而無法再組合成不同規格鷹架使用,而應以全損計算,是以依前揭函文所附材料市價表計算損失額度為:1.8米橫桿129 萬4800元(3900×332)、外套立管37萬5000元(600×625)、內套立管16萬6800元(300×556),合計183萬6600元。

2.劉添進、吳彥儒不爭執其等竊取系爭鷹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見院卷一第143 頁、院卷二第65頁反面),而原告與張簡佑俊和解金額10萬元小於平均應分擔額,原告免除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部分,除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額之部分外,劉添進、吳彥儒就其餘債務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劉添進、吳彥儒應就其餘債務額,合計122萬4400元〈(0000000÷3)×2〉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堪以認定。

3.又張簡佑俊已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已免除其應分擔額之債務;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就收購系爭鷹架並無過失等情,均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張簡佑俊、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及忠岱環保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添進、吳彥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4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見院卷一第197頁、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忠岱環保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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