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恕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交貨單、報價單可證,雙方間應屬買賣契約。詎被告收受系爭產品後迄未付款,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167,388元(含稅 ,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對其存在系爭貨款債權,惟抗辯雙方應依被告之執行業務人林天行與原告之總經理黃平山,於民國104年3月25日達成合作協議之內容,將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所執行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之台電AQCS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應得款項4, 592,031元(計算式:3,605,781+986,250=4,592,031) ,予以扣抵系爭貨款債權等語;然而,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天行原為原告之業務,其於104年3月間因故遭原告解職時,固與黃平山討論日後合作事宜,惟日後倘係由原告出面承接專案之情形,因原告尚須負擔後續商品驗收之保固責任與相關技術支援之風險,此際林天行與原告間之利潤分配本須另行議定,核與由被告自行接案、僅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利潤分配方式,有所不同,況系爭專案本係基於原告信譽始能取得,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能取得中冠公司所匯款項5%,實已 違反業界合作分配利益之常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7,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然而,被告之執行業務人林天行前於92年1 月間受邀入股原告,並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創設主管,後於104 年3 月13日突遭原告解雇,解雇當日原告之副總經理廖維焜建議林天行另行創立公司,並希望將來能在業務上與林天行合作,且可同時保留林天行之股東身分,林天行遂同意合作,並於104 年3 月25日與原告之總經理黃平山在原告高雄分公司討論合作與專案交接事宜,並以黃平山之手寫稿(下稱系爭手稿,本院卷第49頁)作為雙方合作協議交接之依據,而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104年4月至105 年8月),向原告訂購產品之金額已逾400萬元,每筆皆依約或提前付款,未曾拖欠貨款,甚至匯費亦由被告自付;其後,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中全權執行之系爭專案,因故係由原告出面簽約,約定貨款先入原告帳戶,依約扣除費用後再撥交被告,應撥交金額包含中冠公司已入原告帳戶、原告卻遲未支付之款項3,605,781元(未稅),及中冠公司尚未入帳 之986,250元(未稅),嗣中冠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將貨款支票兌現至原告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發函予原告之總經理黃平山、副總經理廖維焜、管理部主管陳玉文、專案配合助理羅加佳等人,請求以上開貨款沖抵即將到期及後續之訂購貨款,當日即獲原告回函表示同意互抵雙方貨款(包含系爭貨款債權)。又兩造後仍持續配合訂購其他專案料件,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催款或寄發貨款對帳單,詎被告於106年1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結算,廖維焜竟於106年1月13日表示兩造 應先談好系爭專案彼此利潤如何分配,才有辨法完成後續帳款沖抵作業,且廖維焜於106年6月18日更提出違反雙方合作協議之要求,不顧被告執行系爭專案之成本與管銷費用,僅採計原告之成本,甚至將尚未發生之費用強行計入原告之成本,剩餘費用更要求各取50%等情,惟遭林天行拒絕,其後雙方仍無具體結論,原告遂於106年8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已承諾沖抵之貨款3,167,388元(即系爭貨款債權)。 另原告就內部之交貨管制、專人貨款催收等管制嚴密,若兩造間未存在上開沖抵貨款之承諾,何能容任被告在未有任何抵押及擔保要求下,長期累積遠超過被告資本額之應收帳款,此已違反商場通則,益見原告所為實係不願遵守兩造既定之合作協議。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產品對被告存在系爭貨款債權(3,167,388元)。 ㈡林天行先前任職於原告,後於104年3月13日因故遭原告資遣。 ㈢林天行有於104年3月25日與原告之總經理黃平山討論合作與專案交接事宜。 ㈣系爭手稿(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 ㈤系爭專案係由原告與中冠公司簽立,中冠公司已將系爭專案之款項撥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手稿得否作為兩造就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 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抵充系爭貨款債權?被告以抵銷主張為抗辯,是否有理?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67,388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手稿得否作為兩造就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抵充系爭貨款債權?被告以抵銷主張為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契約成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又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 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 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專案所生之利潤分配,並未於104年3月25日達成合作協議,當日僅係訴外人黃平山與林天行討論未來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因原告尚須負擔後續商品驗收之保固責任與相關技術支援之風險,此際訴外人林天行與原告間之利潤分配本須另行議定,核與由被告自行接案、僅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利潤分配方式,有所不同,故約定與被告間之相關利潤分配須視具體個案另外洽談商討,雙方僅對上述合作模式之約定達成合意,故系爭手稿不得作為兩造就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等語,;惟被告抗辯與原告已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達成合意,係嗣後原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廖維焜於106年6月18日提出違反雙方合作協議之要求,不顧被告執行系爭專案之成本與管銷費用,僅採計原告之成本,甚至將尚未發生之費用強行計入原告之成本,剩餘費用更要求各取50%等情,遭訴外人林天行拒絕,僅因被告不同意此不合理之要求,原告便於106年8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已承諾沖抵之系爭貨款債權,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之抵銷約定,如前所述。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已約定就系爭手稿作為系爭專案所生利潤分配之依據,原告並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抵充系爭貨款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既基於契約成立及抵銷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無庸給付買賣價金,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抵銷合意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以其在系爭專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抵充系爭貨款債權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關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手稿上雖有載明「1.成本95%←包含SPKA(中石化,中石化工另外洽談分配)」、「2.透過QA申請.則一定跟QA配合」、「3.既 有案件(工程)則一定配合QA.除非QA無法合作」等文字, 然其中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原告答應抵銷之約定,復參以證人黃平山於本院之證述:「(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49頁證物一,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這是林天行離職後的業務交接,這表格是公司每個月的案件預估的」、「(這表格誰提出製作?)這是公司制式表格,內容由林天行把他的案子寫出來。」、「(表格上方文字是你寫的,是否簡單說明文字內容的意義?)可以,我先表達這表格上來討論的原由,因為出去的時候林天行有可能創業,我希望互相合作,能夠繼續擴展中南部的業務,有些客戶他可能比較熟悉,可能希望經營我就跟他談,第一點只要是互相配合他跟我公司買產品,公司只賺他百分之五的利潤…。第二點只要跟我們聲請合作的一定要跟我們配合,我也會通知我業務就不要去跑這個客戶,不要說跟我說合作,然後把我們提供的價格去找別的可以跟我一樣銷售同樣產品的廠商,取得較低的價格…。第三點這是表列的既有案件交接,我們案件大部分是工程,除非這工程我評估風險太大我不做,他就可以很自由去找別人做」、「(從你上開所述,第一點跟第二點的部分,是否就是就是有關貫鼎公司跟林先生的合作模式,是購料模式?)是。」(見本院卷第161至161頁反面),尚符合原告所述系爭手稿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討論。另證人林先行雖於本院證述:「(剛剛黃平山說105.2.15發電子郵件至今,全安與貫鼎就中冠案的利潤如何拆算都沒有定論?)不是這樣,在之後的期間有多次當面溝通確認合作模式,就是由貫鼎出面簽約全安跟向貫鼎買貨,扣除買貨的約定其餘全歸安全公司,包含105.2.16本人也特別前往另一家RCSI宇辰公司董事長面議專案配合取得他的同意配合,在之後多次在與貫鼎黃先生面商取得其同意此種配合模式…」,惟若原告已同意被告以其於專案中所分配之利潤,抵充貨款債權,被告為何仍需多次與原告溝通確認合作模式,並取得原告同意,此與抵銷契約合意後,行使抵銷權之常情顯然有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林先行所證是否與事實相合,非無疑慮,自不得徒憑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別為舉證,係被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67,388元,是否有據? ⒈按兩造間於系爭專案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與中冠公司簽立契約,中冠公司業已將系爭專案之款項撥付予原告,且原告否認與被告達成抵銷合意,業如前述,故被告前揭主張抵銷抗辯,已無足採。 ⒉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系爭產品之貨款3,167,388元未償之事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被告,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訂 購 日 期│產 品 名 稱│總 價 │備 註 │ ├──┼───────┼───────┼──────┼─────────┤ │ 1│105年7月29日 │CONTROLLOGIX │787,235 元 │訂購單訂單編號: │ │ │ │2MB CONTROLLER│ │CAS-PO-105072901 │ │ │ │等產品 │ │ │ ├──┼───────┼───────┼──────┼─────────┤ │ 2│105年10月14日 │CONTROLLOGIX │767,388元 │訂購單訂單編號: │ │ │ │2MB CONTROLLER│ │CAS-PO-105101401 │ │ │ │等產品 │ │ │ ├──┼───────┼───────┼──────┼─────────┤ │ 3│105年10月14日 │MODBUS通訊卡等│293,429元 │產品報價單報價案號│ │ │ │產品 │ │: │ │ │ │ │ │Q2016-01-101402_ │ │ │ │ │ │CompactLogix PLC │ ├──┼───────┼───────┼──────┼─────────┤ │ 4│105年10月13日 │CONTROLLOGIX │606,077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1MB ENET CONTR│ │Q03-16-101301 │ ├──┼───────┼───────┼──────┼─────────┤ │ 5│105年12月1日 │CONTROL LOGIX │285,491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2MB CONTROLLER│ │Q03-16-120101 │ │ │ │等產品 │ │ │ ├──┼───────┼───────┼──────┼─────────┤ │ 6│105年12月22日 │CONTROLLOGIX │129,539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32P等產品 │ │Q03-16-122201 │ ├──┼───────┼───────┼──────┼─────────┤ │ 7│105 年12月8日 │9701-VWS8015AE│298,229元 │報價單報價案號: │ │ │ │NM │ │Q03-16-120601 │ ├──┴───────┴───────┼──────┼─────────┤ │ 合 計 │3,167,388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