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起訴時,雖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為被告起訴,惟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並無設立分公司,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原告嗣於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更正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9頁),核屬事實上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郭同志,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健宏,且有中華郵政第6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11日人字第1070601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一卷第123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73,764元之價格,得標被告之「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郵局等34處監視系統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就此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旋於105年6月9 日開工,同年8月9日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於105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並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供查驗。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函知被告已改善缺失並備妥相關書面文件,請被告安排複驗,惟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未予回應,迄未安排複驗,亦未辦理部分驗收及給付已驗收完成部分款項,嗣後始知被告以原告所交付DVR監視主機(機型DS-7216HGHI-SH,下稱系爭主機)其原本外包裝上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為由,拒絕付款,甚且主張解除契約。㈡惟查,原告所提出給付之系爭主機,其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係品牌屬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海康威視公司,由我國在地製造(即由中國大陸原廠製零組件進口來台後,在台組裝而成),此即如同冷氣機或汽車有區分原裝進口或國內生產組裝之差異。蓋系爭設備乃原告委託我國廠商即訴外人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經由我國廠商即訴外人友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大陸錄影機品牌海康威視公司在台代理進口商即訴外人成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創公司)採購,實際上由成創公司進口零組件(進口報單中與系爭主機有關者僅編號14、23,均為零組件,非整機進口),並下單予我國廠商即訴外人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在台組裝生產,此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BSMI證書號碼:C13Z0000000000)上明確記載「生產廠場:良泉公司(廠址:桃園市○鎮區○○○○○段000巷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6年3月3日訪問記錄、成 創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可證。又依本件受託申請系爭主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訴外人世電電測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BSMI時所提出系爭主機「重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顯示其中至少「分離式電源線組」之製造廠商為臺灣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電源供應器」製造廠商為臺灣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塑膠外殼」(前蓋)製造商為臺灣奇美公司、「DC風扇」製造商為臺灣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由其電路主機板明顯可見係使用美國矽股之HD-TVI晶片製造商Techpoint公司與韓國SKhy nix(海力士)公司、Samsung(三星)公司產製之晶片。另其驅動程式使用之軟體程式,亦為繁體中文軟體,此乃成創公司為能在台製造銷售而使用之軟體,說明書亦均使用繁體中文,且使用符合我國常用之文字用法,顯然符合經濟部所制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最終實質轉型」,原產地自屬我國。況系爭主機之機型僅在我國有製造、生產,中國大陸地區並無生產此一型號。至於系爭主機原本外包裝上貼有「Made in china」標籤,實屬誤會,係代工之良泉公司工作人員於外 包裝貼上BSMI貼紙(用以證明以通過廠驗)時,錯誤復貼上「Made in china」標籤所致,然即便如此,亦不會使原產 地為我國之產品因此轉變為係由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原告已將上情據實告知被告並多次函請被告理解及協助更換外包裝標籤,然被告卻不予理會。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提交予被告之「器材送審單」,即有提出系爭主機之相關型錄與說明書,被告完全知悉原告提供之給付標的為大陸品牌、台製之監控錄影主機,因此於第一次樣測時,要求原告應於主基本體貼上檢驗標示BSMI,以證明廠驗通過,嗣經原告補正後,第二次樣測即原數合格。詎被告罔顧上情,一方面拒絕付款且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卻持續長期無償使用其主張未經認可符合契約規範之原告所給付錄影設備等產品,迄今已逾1年,除未曾給付任何相關設備使用費,甚且多次 要求原告至各處郵局維護修繕,而相關人力及修繕費用亦未曾給付予原告,實不合理。㈢綜上,原告已依被告審核通過之標準提出給付,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嗣後拒絕受領且拒不付款,顯係故意刁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關 DVR主機之給付尚有疑問,然系爭契約之標的有二,一為DVR主機,一為磁碟陣列儲存設備,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係分別計價,於樣驗時亦為分別檢驗,顯然屬於二個分別獨立之契約,被告自可依原告要求,先行部分驗收、部分付款,被告卻未提出不能辦理部分驗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即斷然拒絕付款迄今,亦無理由。原告基於上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73,764元。又原告前於106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文後迄未置理,屬給付遲延,應自收文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764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已明白規定「除本公司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因系爭採購案並無該點所規定之除外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供之財物,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6月9日開工,依約本應於開工日 起40日曆天即105年7月18日完工,期間經被告所屬高雄郵局同意展延11日,原告卻遲至105年8月9日始完成。高雄郵局經 原告通知完工後,分別於105年8月23至26日及同年月30至31日共6日辦理財物採購驗收,進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監視設 備有若干缺失,且所給付之系爭主機,屬於大陸廠牌「HIKVIS ION」,包裝紙箱及機身均清楚標示「Made in China」 ,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顯有違系爭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高雄郵局遂於105年9月20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1曰以前儘速簽署驗收缺失記錄單及依相關規範改善,並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供查驗,而原告就此雖於同年月26日回函表示其確有服務不週之處,對於缺失及應改善事項已著手改善,預計於3日內改善完成等語,惟仍未改善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 。高雄郵局再於105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系爭辦法 規定,補妥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就此於同年月回函表示其產品符合系爭辦法第5條第1、2款關於實質轉型之規定,並認 為契約係要求提供「原製造廠出廠證明」,故由良泉公司開立出廠證明等情,惟始終未就其所提供之產品提出原產地證明。嗣高雄郵局於105年12月16日發函表示經審閱原告所矣 文件資料及查證後研判,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主機原產地疑似中國大陸地區,建議原告應該換符合契約規範之DVR監視主 機,詎原告拒絕更換機種,仍要求高雄郵局辦理驗收付款,並委請律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16日發函表示其已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證明所提供給付非山寨、仿冒或侵權產品,對於其所提供產品之機身清楚標示「Made in China」等情則隻字 未提,僅稱無關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等語。高雄郵局見原告經一再給予改善機會,逾期仍未改善,顯無改善誠意,遂於106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並沒收保證金,及請求原告應賠償損失。嗣因原告遲未取回其產品,高雄郵局復發函催告原告應回復原狀,惟原告迄未置理。㈡綜上,原告遲誤約定完工期限,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越10日曆天後始完工,已佔約定1/4以上,足見其遲延履 約之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再者,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給付之系爭主機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原告雖主張系爭主機係實質轉型由臺灣產製,然由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價單觀之,從大陸進口之所有物品均係大陸產製,足見系爭主機確實屬大陸產製,絕無可能於我國境內進行最終實質轉型,而成為臺灣產製之物品。原告經一再通知應提供非大陸產製物品,迄今仍未改善補正,其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善之違約金)已達契約價金總額20%以上,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1、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所屬高雄郵局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此外,針對原告憑空主張應辦理部分驗收及給付已驗收完成部分款項乙節,因DVR主機為重要部分,與其他部分(影像儲存裝置亦屬重要 )必須連結使用,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得辦 理部分驗收之情形,原告此等請求為無足採,高雄郵局亦已於105年12月5日函覆原告此情。㈢復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履約完成後,應先將財物運送至系爭契約 指定地點,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供辦理交貨(安裝)後, 通知被告所屬高雄郵局辦理驗收等,於而高雄郵局辦理驗收時,必須使用監視系統後,始能發現有無須改善之瑕疵,而監視系統一旦安裝,如任意拆卸,亦導致錄影內容遺失,而高雄郵局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遂之規定,必須保存6個月之錄影內容,故高雄郵局於驗收完,成前使用監視 錄影糸統,並無不當。另監視糸統於完成驗收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保持 物品於完成驗收前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故原告就監視系統為維修維護,自屬對於自己物品之維修維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3,473,764元之價格,得標被告所屬 高雄郵局之系爭採購案,兩造就此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6年6月9日開工,於同年8月9日完工 。 ㈢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完工後報請高雄郵局驗收,高雄郵局於 105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並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 供查驗。 ㈣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函知高雄郵局已改善缺失並備妥相關書面文件。 ㈤系爭主機為中國大陸地區海康威視公司品牌「HIKVISION」 ,外包裝有「Made in China」標示。 ㈥高雄郵局嗣以原告所交付系爭主機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違反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為由拒絕付款,並主張解除契約。 ㈦原告曾請求被告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付款,經被告拒絕。 ㈧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主機,其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無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中華郵政所屬高雄郵局辦理招標事宜,由原告以3,473,764元價格,得標中華郵政之「高雄郵局所 轄第7支郵局等34處監視系統汰換」工程案,系爭採購案於 106年6月9日開工,於同年8月9日完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 完工後報請被告所屬之高雄郵局驗收,高雄郵局則於105年9月20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並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供查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5年5月23日高勞字第1051700661號函文、中華郵政高雄郵局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及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5年9月20日高勞字第1051701193號暨附件驗收缺失紀錄單等為證(原審卷第5頁、6至23頁、第33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系爭主機,其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及有無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試分析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契約之價金,惟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而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辯稱系爭契約有解約事由,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契約原告有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僅係禁止廠商提供之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並無限制財物之零組件產地亦不得有來自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主機係由成創公司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後,先在我國臺灣當地之良泉公司組裝生產,再送回成創公司灌製軟體後送交被告各支局,再由原告安裝完工,而系爭主機生產廠場,僅列良泉公司乙家,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主機所核發之105年8月2日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7年8月13日經標六字第10700577670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二第35至35頁反面),與成 創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二、成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是大陸品牌海康威視在臺灣的代理商與進口商,負責料件進口、在台加工組裝生產、經銷、販售、技術支援與維修保固。…四、該案使用的DS-7216HHGHI-SH主機之 實際加工組裝生產地址為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ㄧ第78至79頁)。復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9月11日新北經商字第107170423號函文:「說明三、 另貴院詢問標示錯誤部分,查本案原先違規情事係標示不全,(未標示生產地)並非標示錯誤,經旨揭公司改正貼示電器商品標示基準應標示事項後,本局即准予備查。另有關產地認定部分,建議貴院可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以下及「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以下等規定自行進行認定」(見本院卷二第40至40反頁),顯見原告在系爭主機上所貼記載生產地為台灣之商品標示,並無標示錯誤之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14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136561號函暨系爭主機繁體中文標籤等為證,認應符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所述即據原告有違約之問題,是被告之抗辯顯有未足。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雖名為「財物採購契約」,然就兩造不爭執系爭主機之採購案於105年6月9日開工,且由原告負責製造 、組裝及測試,復需由被告驗收,可見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據系爭主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並有驗收及逾期處罰之約定,此與承攬契約按工作完成進度付款相同,系爭契約既除買賣契約之性質外,尚包括安裝、測試、修改,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依其性質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規定,且迄今未能通過驗收,故向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拒絕付款且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卻持續長期無償使用其主張未經認可符合契約規範之原告所給付錄影設備等產品,迄今已逾1年,即便其主張已於 106年3月23日以高勞字第1060000529號函通知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用,並要求原告至被告各局維修,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被告並無使原告修補瑕疵及解除契約之真意,被告據此雖辯稱: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於驗收完成前使用監視錄影系統並無不當,另外監視系統於完成驗收前,其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保持物品於完成驗收前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究此對原告而言已顯有失公平。 ⒋再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請求原告保持物品於完成驗收 前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即為請求原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給付之物既無瑕疵又無違約,即不符合解約之要件,雖被告抗辯有解約之事由,應認為不可採,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㈢是以,既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為系爭契約之佐證,被告復無法提出有力之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存在,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契約價金支付之義務,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473,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 付3,473,764元,及自律師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