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洪玉霞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楊來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天木(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歿)於42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陳瓊華、陳介智、陳瓊英、陳介忠及陳介輝。陳天木原於消防局工作,嗣後自行創業經營醬菜工廠,因與客戶交際應酬而結識當時在高樂酒家上班之被告,於47、48年間,被告明知陳天木係有妻兒家室之人,仍執意破壞他人家庭和諧,與陳天木交往,進而與陳天木於高雄市前金區租屋同居,原告曾會同父親、弟弟及女兒等人前去捉姦,惟陳天木並未因此回歸家庭,嗣於56年7 月10日,陳天木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陳天木即在該處同居,於91年間,陳天木又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1號房屋,被告亦搬至該處繼續與陳天木同居,陳天木拋妻棄子,致全家頓時變調,陷於愁雲慘霧,原告更終日以淚洗面,精神所受打擊至為鉅大。陳天木與被告同居期間,未給付家庭扶養費用,原告含辛茹苦,日以繼夜工作,扶養5 名子女長大,身心受有莫大壓力與痛苦,85年後更歷經7 次手術。被告與陳天木交往、同居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破壞原告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天木在世時,兩造間相處及往來互動正常。被告固長期與陳天木同居,並共同經營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僑豐冷凍食品行(下稱僑豐食品行),惟原告之長子陳介智亦居住及任職於該食品行,與被告除早晚進出寒暄外,更有家人親情往來,原告亦有至該僑豐食品行往來寒暄,並無原告所稱生活頓時變調、全家人均陷於愁雲慘霧中等情。又陳天木均有匯付生活費予原告(因原告年事已高,故而匯予原告女兒陳瓊英),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另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陳天木同居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104 年11月15日至陳天木逝世之日即105 年12月13日期間外,其餘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然在該段期間陳天木已然衰老,被告與伊間僅存有照料關懷之情,陳天木日後因病入住加護病房時,被告及子女亦有與原告及其子女協議分配照顧,原告所稱精神痛苦並非屬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與陳天木於42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陳瓊華、陳介智、陳瓊英、陳介忠及陳介輝。 ㈡陳天木原於消防局工作,嗣自行創業經營醬菜工廠,於原告與陳天木婚姻存續期間,陳天木於高樂酒家結識被告,嗣後陳天木與被告交往並同居50餘年,被告與陳天木並無任何子嗣,被告收養陳秀枝及陳介榮為子女,並由陳天木認領。 ㈢陳天木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以原告及其子女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請求酌給遺產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於原告與陳天木婚姻存續期間,陳天木於高樂酒家結識被告,嗣後陳天木與被告交往並同居50餘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影響原告與陳天木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陳天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雖辯以:陳天木在世時,兩造間相處及往來互動正常,被告與陳天木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陳介智亦有於陳天木經營之食品行工作,並居住於同址頂樓加蓋,原告並無因被告與陳天木交往同居而有生活頓時變調、陷於愁雲慘霧之情形,原告應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其中兩造就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1日、103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10月5 日,給付陳瓊華或陳瓊英共計233 萬元等情不為爭執,惟就該等費用給付之原因說法不一,然縱如被告所述該等費用係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亦無從抹滅被告自47、48年起持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且該等損害亦無從因給付生活費用之方式而治癒,亦即,此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另陳介智是否於陳天木經營之食品行工作,並居住於同址頂樓加蓋,亦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婚之人理應無法容忍己身配偶與他人交往同居,倘有此等情形發生,其等婚姻自無從如同先前一般而毫無變質,被告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非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小肄業,原告曾從事家庭代工,開設小型雜貨店,目前無工作,於103 年度有所得2 筆,合計33,814元,104 年度有所得2 筆,合計33,800元,105 年度有所得2 筆,合計31,285元,有財產4 筆總價值3,823,300 元;被告於103 年度有所得5 筆,合計30,064元,104 年度有所得5 筆,合計30,233元,105 年度有所得5 筆,合計28,342元,有財產5 筆總價值2,085,62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彌封袋),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82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因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天木自47、48年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維持交往、同居狀態50餘年,被告之侵權行為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持續發生,於被告加害行為終止前,無從知悉實際受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損害底定後始為起算,而陳天木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終止,因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消滅時效各別起算,由起訴時回溯2 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