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溫樂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被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 兼訴訟代理人 譚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譚正中(下稱譚正中)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同濟堂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27日、到期日:100 年2 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由被告譚正中於系爭本票背書。詎同濟堂公司屆期並未還款,同濟堂公司、譚正中應負連帶給付200 萬元票款之責,為此先位主張票據備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譚錦鳳處理,因家族事務繁多,其亦不記得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嗣譚錦鳳死亡後則係由訴外人譚玉鳳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惟譚玉鳳突於107 年2 月12日病歿,被告尚無瑕處理其遺留文件。又被告似已有還款,而是否確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多少、尚欠金額為多少等情,尚待被告確認,至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利息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之發票人為同濟堂公司、背書人為譚正中。 四、法院的判斷: 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與所屬相符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9年12月27日同濟堂公司收據、系爭本票、委任授權書、譚彩鳳身分證、譚正中身分證、同濟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一紙為憑(本院卷第17-24 頁),觀諸系爭本票以及99年12月27日同濟堂公司收據上之同濟堂公司大小章與同濟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無不同,且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對象即為同濟堂公司,被告空言為模擬兩可之辯解,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資料為憑,不足為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2 月28日,原告自得僅請求自105 年4 月28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