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施麗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且設有紅線標線、人行道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停車購物竟貿然在上開設有紅線標線之路段停車,並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旁人行道上,適於附近工地工作之原告在人行道上躺臥休憩,因此遭系爭車輛前輪碾壓,致受有左足、踝壓砸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539元、看護費用66,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就診交通費用)17,930元、減少工作損失540,000元(每月減少工作損失45,000元× 無法工作之12個月=5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慰問金2,000元及為原告代墊之 房租5,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40,06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106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因駕駛不慎致原告受有左踝壓砸傷、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應負肇事責任,且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539元、看護費用66,600元、交通費用17,930元等節不爭執,惟原告無法僅以薪資袋證明其現有每月工作損失金額為45,000元,況模板工人並非每月皆有工作,工作天數不穩定,無法據此計算其所受工作減損。另依原告所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之期間並未連續,且其傷勢是否須休養12個月亦有疑問,自無法同意原告就工作減損請求之金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6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 山區美術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術南二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駛至美術南二路248號前時,為暫時停 車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設有紅線標線之路段,且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人行道上,其車輛前輪因此碾壓在該處人行道上躺臥休憩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壓砸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539元、看護費用66,600元、交通費用17,930元。 (四)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且於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等節均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 12月7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聖和中醫診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分別稱聯合醫院、聖和診所、中正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4至30頁反面、審交附民卷第39、40、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設有紅線標線之路段停車並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旁人行道上,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 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在人行道上躺臥休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06年3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圈繪確認原告躺臥在人行道上之地點可佐(警卷第24頁),是原告於禁止躺臥之人行道上躺臥,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亦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規定,疏未注意及之,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53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聯合醫院、聖和診所、中正醫院、博正醫院、文聖骨外科診所及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審交附民卷第8頁至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另其 於術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6,600元乙節(計算式:6,600元+2,000元×30日=66,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顧服務 員照顧收款證明、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7年5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422000號函可佐(審交附民卷 第44、39頁、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3)增加生活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9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11日高市計客字第10710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聯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共計住院4日,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此後陸續至聖和診所、中正醫院就醫,其中聖和診所105年10月21日醫囑須治療3至6個月,106年3月20日、同年4月25日仍指示須繼續治療、無法工作,另中正醫院則於105 年10月31日醫囑稱建議休養2個月,直至106年3月31日仍經 中正醫院醫囑不宜過渡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2個月云云, 並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審交附民卷第39至42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中正醫院,就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而言,依其傷勢研判自受傷時起不能工作之期間約多久乙節,聯合醫院函覆稱:病患從事建築工地板模工作會受影響,一般約需3個月左右等語;另中正醫院則函覆稱:因 病患施女士從事相對粗重之模板工作,在左足骨折無法負重之下有可能無法工作,依據一般常理而言,「蹠骨骨折」需要2至3個月時才有辦法癒合等語,此分別有聯合醫院107年5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422000號函、中正醫院107年5月3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7041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故認以原告從事之工作而言,其因系爭傷害造成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被告亦同意以3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其有1年(12個 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②原告固又主張:其原本從事建築工地之板模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於正邦工程行之105年5月份薪資袋為佐(審交附民卷第43頁)。惟經本院函詢正邦工程行,關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及計薪方式為何乙節,其回覆稱:原告在本工程行僅為臨時工,計薪是以日薪計算,1日1,800元等語,有其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並非該工程行以月薪計算之正式員工,而僅為以日薪計算之臨時工。另參酌原告於104年間無所得資料、105年間之所得總額則為1千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雄司調卷第10頁彌封袋內),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均固定可達45,000元。至原告雖又提出其107年4月份在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公會自行投保之投保薪資繳款單據,上載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本院卷第34頁),惟該投保薪資為其自行決定投保薪資,自不得執為其收入之證明,況其投保薪資亦未達每月45,000元。另原告雖又提出其107年4月份在其他公司行號之薪資袋,其上記載薪資為45,000元(本院卷第50頁),惟依該薪資袋記載,仍係以日薪1,800元計算工作日數,自亦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均固定 可達45,000元,故不得以每月45,000元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勞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8歲餘,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是依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函,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20,00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60,024元(20,008元×3月=60,02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駕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國小肄業,從事工地模板工作等語,被告自述:其為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2、16頁);另原告於104年間無所得資料,10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1千餘元、106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04、105、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9萬餘元、317萬 餘元、7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1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雄司調卷第1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30,000元為適當。 (6)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297,0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539元+看護費用66,600元+交通費用17,930元+減少工作損失60,024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297,093元)。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0,965元(297,093元×0.7-原告同意扣除之金額7,000元=200,9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並未領取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此部分自無庸為扣除,併予敘明。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 月17日(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