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鼎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堯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6 年6 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靖於106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廠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廠房、機械,洪○靖已付清價金,系爭合約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嗣洪○靖因積欠原告400 萬元未清償,乃於106 年8 月將系爭合約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經洪○靖以小港郵局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拒絕依系爭合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詎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竟遭被告拒絕,故當時即向被告表示如不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亦遭拒絕,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00萬元。另縱如被告所辯其與洪○ 靖間係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約之 機械設備作為擔保,而非成立買賣合約,然洪○靖既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原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且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 然被告於催告期滿仍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於106 年5 月2 日向洪○靖(自稱係遠東融資之張○南、南哥)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200 萬元,以每 15 天 15 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被告則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工程款於106 年6 月26日仍未到位,被告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票款及其他貨款,遂於同日向洪○靖商議借款300 萬元,惟洪○靖要求被告需提出擔保品,被告遂開立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未載票據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應洪○靖之要求簽署系爭合約,洪○靖始於106 年6 月26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機械設備、廠房僅供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無出售機械、廠房與洪○靖之意,被告與洪○靖並無系爭合約所載之買賣關係,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又被告已將洪○靖交付300萬元中之100萬元用以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並於106年6月27日持系爭合約至 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而洪○靖在認證前曾表示會在公證人前交付100萬元尾款,惟因當時公證人拒看雙方清點100萬元尾款,故洪○靖當日未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且於於106年6月27日將被告向他人借得之100萬元取走,而僅歸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故被告實際積欠之借款債務僅餘3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靖於106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於106 年6 月27日就系爭合約辦理認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106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 號認證書。 (二)洪○靖於106 年6 月26日將300 萬元存入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 (三)載有「茲收取現金(廠房設備尾款)新台幣共壹佰萬元正,收款人力創設計有限公司、劉怡娟」之紙條(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立並蓋印,而上開字條未經本院106 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 (四)洪○靖委託友人與先鋒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合約,期間為106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 月19日間,聘請保全看顧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保全費用均由洪○靖支付。 (五)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曾派員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經被告拒絕。 (六)洪○靖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合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洪○靖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約日期係記載106 年8 月27日),洪○靖於108 年8 月24日以小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七)系爭合約所載「鋼構鐵皮屋面積約570 坪」之廠房範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洪○靖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是否為買賣合約?或內部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洪○靖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向洪○靖借款,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固記載「甲方(即被告)買賣出售位於標的物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的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機械(下稱系爭機械)於乙方(即洪○靖)。雙方協議以價金400 萬元由甲方出售乙方」等契約內容,惟系爭合約另記載「雙方在公正(應為公證之誤載)買賣合約並付清尾款後,如清冊之廠房、機械皆為乙方之權利,乙方因廠房、機械搬運需時間,則乙方必須向甲方承租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暫時存放至乙方取回廠房、機械,乙方並每月3 萬元整向甲方承租土地。經雙方協議最長時間至107 年6 月26日為期一年。如期乙方未搬運完成,甲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並非約定於付清買賣價金後立即交付系爭廠房及機械,反係約定由洪○靖向被告承租土地,用以存放系爭廠房及機械,換言之,雙方成立系爭合約後,系爭廠房及機械實際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依上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標的物之義務,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履約方式有別。其次,系爭合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廠房、機械,惟未分別記載價金,且洪○靖與原告迄今亦均未說明向被告購買系爭廠房與系爭機械之價金各為何(見本院卷第205 頁),更未提出洪○靖曾對系爭廠房與機械為估價之證明,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況洪○靖與被告約定在洪○靖搬運機械完成前,應給付被告租金,惟洪○靖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租金予被告,則洪○靖與被告約定向被告買受系爭廠房及機械,承租土地以存放系爭廠房及機械之事實,並有支付2 租金之情,既與常情有違,且乏憑據,顯均難認屬真實。 2.再者,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怡娟於對洪○靖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重利案件,下稱系爭重利案件)中所陳:自106年5月2日開始向 洪○靖借款,總共借4次都是200萬元,每15天利息15萬,有用借後款還前帳之方式清償,最後1次(即106年6月26 日)原本也是要借款200萬元,但因資金不足改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與洪○靖於系爭重利案件中所陳:被告共向伊『借款』4次,第1次是106年5月初,借200萬元,伊收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約 定借款14日及15日後各還100萬元,每15日利息2萬元,被告於14日時清償100萬元,有還被告1張支票,被告尚欠伊100萬元,又同時再跟伊借款100萬元並再開立1張100萬元支票給伊,這樣的模式重複4次,共向被告收4次利息8萬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相互比對,除有關利息多寡雙方陳述歧異外,二人就初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還款之模式與借款次數均相同,足認被告與洪○靖確自106年5月2日起開始以票貼或票據作為擔保之方式 借款,並依洪○靖所述該時點推算,其等間最後一次借款交易應約為洪○靖以現金存款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時或前 後,則依其等交易往來模式可知,被告與洪○靖往來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提供支票票貼或擔保借款,再由洪○靖交付借款,故被告辯稱其欲向洪○靖提高借款,經洪○靖要求而簽發4張保證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及簽署系爭合約作為向洪○靖借款400萬元之擔保,並無出售系爭廠房與機械予洪○靖之意,自非無據。 3.又由系爭合約簽署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並出貨,此可由證人洪○靖所稱:被告拜託我讓他們可以做收尾工作,我才雇用24小時保全,被告要出貨時,保全也會問我可不可以讓被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郭俊宏證稱:其有為雇主看顧被告之系爭廠房及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勾稽相符,可堪認定,足徵被告所辯當時因工程收款延宕,故向洪○靖融資繼續營運,而依洪○靖要求簽立系爭合約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無出售系爭廠房及機械之意一節,應非子虛。 4.基上,應認洪○靖與被告間雖簽立名為買賣之系爭合約,惟雙方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內部乃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較符合事實。再佐以原告亦同意如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與洪○靖間實為借貸關係,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廠房機械僅供擔保較屬可信時,則不爭執洪○靖與被告間係成立通謀虛偽買賣關係,而內部隱藏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提出洪○靖所出具之保證書,載明如本院認洪○靖與被告之系爭合約係隱藏借款400 萬元之擔保,洪○靖亦同意將該400 萬元借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7 頁),暨洪○靖到庭證述簽署上開證明書,係同意配合原告向被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意(見本院卷第155 頁)。準此,被告所辯其與洪○靖簽立之系爭合約,並非買賣合約,而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廠房及機械作為借款之擔保,堪與採憑。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 5.至於證人洪○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前確實曾向伊借款,然系爭合約是買賣並非借款,伊係為賺取買賣價差之價金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購買系爭廠房及機械前有請人估價,總價約500 萬元;被告之前向伊之借款均已清償,且與系爭合約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洪○靖將系爭合約讓與原告,並如前述願配合原告向被告請求,復因借款予被告與而遭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即系爭重利案件),是洪○靖實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而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本有偏頗之虞,是其所證,實難逕予採憑。況經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支票予洪○靖閱覽,洪○靖係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跟伊『借款』時被告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所陳均係以票據作為擔保之方式向洪○靖借款等節相符。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因於106 年6 月28日提示退票後,再經被告換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交付予洪○靖,此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洪○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果如洪○靖所稱其與被告間先前之借貸關係均已清償完畢,焉有再就票貼支票換票之可能,益徵洪○靖所陳被告之前向伊之借款均已清償,故與系爭合約無涉云云,顯非真實,難以採憑。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洪○靖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合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08年8月24日以小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讓與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承與洪○靖就系爭合約實屬消費借貸,及以系爭廠房及機械為借款擔保之法律關係,而洪○靖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已以現金存款及現金之方式,分別給付3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有存款憑條及被告簽署之紙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 萬元,並請求自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期限屆滿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106 年2 月27日洪○靖並未再交付100 萬元之款項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茲收取現金(廠房設備尾款)新台幣共壹佰萬元正,收款人力創設計有限公司、劉怡娟」之紙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立並蓋印(見本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營運公司並曾多次向洪○靖或他人借款,要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理當知悉上開字條足以表徵確已收受該款項,如非確有收受款項,實無率然簽立上開字據之理。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簽署上開字據基於強暴或脅迫下所為,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乏證據可佐,即無足採。 3.至於被告另辯稱洪○靖於106 年6 月27日將其向他人借款之100 萬元取走,洪○靖亦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歸還被告,故其已清償100 萬元,目前僅欠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向銀行調取之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206 頁),惟被告既自承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退票後再交付予洪○靖,該支票所示票款100 萬元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11 頁),是縱被告曾交付100 萬元予洪○靖以清償借款,惟其仍尚有原積欠洪○靖之100 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完畢,是被告積欠洪○靖之債務本金加總仍為400 萬元,又洪○靖既讓與原告有關其對被告之400 萬元債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400 萬元,而非30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載 發 票 日│金 額│備 註 │ ├──┼─────┼───────┼────┼───────────┤ │1 │MN0000000 │106 年6 月26日│100萬元 │已兌現(本院卷第45頁)│ ├──┼─────┼───────┼────┼───────────┤ │2 │MN0000000 │106 年6 月28日│100萬元 │退票(本院卷第42 頁) │ ├──┼─────┼───────┼────┼───────────┤ │3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本院卷第42 頁) │ ├──┼─────┼───────┼────┤ │ │4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 │ ├──┼─────┼───────┼────┤ │ │5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 │ ├──┼─────┼───────┼────┼───────────┤ │6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已歸還被告(本院卷第44│ │ │ │ │ │頁) │ ├──┼─────┼───────┼────┼───────────┤ │7 │MN0000000 │106年6月28日 │100萬元 │退票後換票(本院卷第42│ │ │ │ │ │頁) │ └──┴─────┴───────┴────┴───────────┘ 附表二 ┌───┬───────┬────────────┬────┬─────────────┬────┐ │ │ 時間 │洪○靖於偵查中之陳述 │洪○靖主│被告之主張 │被告主張│ │ │ │ │張之借款│ │之借款餘│ │ │ │ │餘額 │ │額 │ ├───┼───────┼────────────┼────┼─────────────┼────┤ │第1次 │106年5月2日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萬元 │200萬元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萬元 │200萬元 │ │ │ │(預扣利息2萬元) │ │ │ │ ├───┼───────┼────────────┼────┼─────────────┼────┤ │第2次 │106 年6 月14日│被告清償洪○靖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 萬元(│ │ │ ├───────┼────────────┼────┤其中100 萬元清償上次借款)│200萬元 │ │ │106 年5 月15日│被告再向洪○靖借款100萬 │ │ │ │ │ │ │(預扣利息2萬元) │200萬元 │ │ │ ├───┼───────┼────────────┼────┼─────────────┼────┤ │第3次 │106 年 5 月底 │被告清償洪○靖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 萬元(│ │ │ │或 6 月 ├────────────┼────┤其中100 萬元清償上次借款)│200萬元 │ │ │ │被告再向洪○靖借款100萬 │ │ │ │ │ │ │(預扣利息2萬元) │200萬元 │ │ │ ├───┼───────┼────────────┼────┼─────────────┼────┤ │第4次 │106年6月26日 │簽署系爭合約交付買賣價金│(非屬借│被告再向洪○靖借款300 萬(│ │ │ │ │300萬 │款) │其中100 萬元清償洪○靖) │400萬 │ │ ├───────┼────────────┤ ├─────────────┼────┤ │ │106年6月27日 │公證日交付現金100萬 │ │洪○靖取走向他人調得之100 │300萬元 │ │ │ │ │ │萬元故清償該款項 │ │ │ ├───────┼────────────┼────┼─────────────┼────┤ │ │106 年6 月28日│被告清償洪○靖200 萬元 │0元 │ │ │ │ │ │被告給付洪○靖利息2 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