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陳埼銨(原名陳麗華、陳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以承包工程營生,基於分散風險考量,兩造於民國81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僅操持家務,未外出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伊主外,被告主內,與一般傳統夫妻生活無異。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3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8/10000,為共用部分)、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269 建號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95年12月間出資購買,因斯時伊名下已有4 、5 間不動產,銀行不願再貸款,乃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由伊按月支付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原由伊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再以訴外人伽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使用,並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名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作為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使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方為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名陳麗華),惟被告竟於107 年2 月24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將臺哥大公司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搬運一空。現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二、被告則以:伊自62年間即開始工作,自食其力,並於93年間獨自設立伽富公司,並非原告所稱無收入之人;兩造離婚之初,因感情融洽,且原告仍於伊獨資創立之伽富公司上班,伊基於信任關係,遂將諸多大小事移交由原告辦理;於102 年2 月25日,因伊欲逐步移轉伽富公司之經營權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魏成彥,遂將伊所有100 萬元出資額中之80萬元借名登記移轉與原告,另10萬元出資額則移轉與魏成彥,再於105 年10月6 日將伊所餘10萬元出資額移轉與魏成彥,並於當日改登記原告為伽富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事務由伊實際負責。而兩造離婚後,個人名下財產均各自所有,系爭房地乃伊出資購買,僅係委由原告辦理買賣契約相關手續並交付定金、稅金等款項,再由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120 萬元,按月自伊渣打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本息;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均係伊交由原告保管,至兩造感情生變後,即遭原告擅自取走迄今未歸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將之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機房使用,並非由原告使用迄今。況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原告縱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大可商請其餘親戚朋友幫忙,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兩造間並未書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亦未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擔保,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應係因原告另結新歡後,欲索討系爭房地以遂其與新歡雙宿雙飛之手段,委無足採。綜上,系爭房地確為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自屬伊所有,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1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本院卷第78頁),離婚後兩造仍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㈡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2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第53至69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30 萬元,定金10萬元係於95年12月14日以現金繳納(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餘款120 萬元則係被告將系爭房屋抵押予渣打銀行,以此貸款120 萬元,並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繳納本息(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㈣系爭房屋自購買後,即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本院卷第81至84頁),中華電信公司自96年2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原匯入被告新竹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嗣自97年3 月起改匯入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帳號000000000000號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75 頁、第167 至170 頁),雙方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71 頁);臺哥大公司104 年1 月15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每月租金係約定匯入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自106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之租金則係約定匯入前揭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嗣原告於106 年10月起改以「大英午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下稱大英午公司)與臺哥大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則匯入大英午公司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第146 頁);原告於106 年12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匯入大英午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 ㈤伽富公司於93年9 月7 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登記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均為被告1 人(本院卷第97頁);嗣於105 年10月6 日變更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出資額80萬元),並有股東即兩造長子即訴外人魏成彥(出資額20萬元)【本院卷第10至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購買、出資及繳稅,其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95年12月18日暫收款收據、第2 期款收據、收受款記錄表、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12月間雖已離異,仍同居一處,且尚未交惡,則前揭文件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蔡雅婷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於不動產交易實務操作上,自買賣契約洽談乃至於定金、稅款之支付,以代理人或親人代為之者甚眾,簽訂買賣契約之人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未必同一,本院尚難僅因原告以其名義向蔡雅婷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即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始終由其管理使用,並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並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104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8 日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哥大公司員工呂啟安作證以實其說。查證人呂啟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86年間任職於臺哥大公司迄今,臺哥大公司有租用系爭房地作為架設基地台使用,大概已租用10餘年,最近幾年均係由伊出面承租,關於系爭房地承租事宜,伊係與原告接洽,伊只負責簽約,不知道系爭房地鑰匙由何人保管,也未進入系爭房地;伊在簽約時曾見過被告在場,但關於租約條件與蓋用印章等事宜仍由原告處理;臺哥大公司人員於107 年2 月間發現無法進入系爭房地,因門鎖遭人更換,伊找原告處理,原告到場後,發現屋內相關設備均遭人搬運一空,後來查悉係被告找人載走;伊與兩造均無私交,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資金來源一無所悉,原告本係以伽富公司名義與臺哥大公司簽約,後來改以大英午公司名義與臺哥大公司簽約,伊不瞭解更換公司名稱簽約的原因,因為對於臺哥大公司而言並無差異,故臺哥大公司仍然願意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本院衡以證人呂啟安僅係臺哥大公司員工,負責出面承租系爭房地,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惟證人呂啟安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臺哥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過程係由原告出面處理,然其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資金來源一無所知,本院考量兩造原屬夫妻關係,於104 年、105 年間尚未交惡,而夫妻日常生活互相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情況甚為普遍,且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則原告出面與證人呂啟安簽訂系爭租約,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聯,自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再主張:伊以伽富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並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用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使用,自可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查伽富公司於93年9 月7 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登記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均為被告1 人;嗣於105 年10月6 日變更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出資額80萬元),並有股東魏成彥(出資額2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伽富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自購買後,即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每月租金原匯入被告新竹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嗣自97年3 月起改匯入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帳戶;臺哥大公司104 年1 月15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每月租金係約定匯入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自106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之租金則係約定匯入伽富公司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帳戶。嗣原告於106 年10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與臺哥大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則匯入大英午公司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原告於106 年12月起改以大英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每月租金匯入大英午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契約、用電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12 至116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6 頁、第172 至178 頁)。而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30 萬元,定金10萬元係於95年12月14日以現金繳納,餘款120 萬元則係被告將系爭房屋抵押予渣打銀行,以此貸款120 萬元,並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繳納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受款記錄表、渣打銀行107 年1 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1980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第71至73頁、第100 至102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間向渣打銀行貸款12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經渣打銀行於96年1 月4 日放款120 萬元,並按月自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扣繳貸款本息,而臺哥大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1 萬9,000 元,約定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期間僅有104 年1 月15日至106 年1 月14日,總計匯入款為45萬6,0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24月=45萬 6,000 元),遠低於系爭房地尾款120 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尾款120 萬元係由其支付乙節,已有可疑;又伽富公司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權人,則臺哥大公司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自難逕指此租金為原告所有,而據此推論臺哥大公司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尾款之證明;況伽富公司於105 年10月6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於此之前均係由被告擔任伽富公司負責人,則臺哥大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至106 年1 月14日間將租金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亦無法排除係基於被告之授意所為,原告主張其係伽富公司負責人,並以伽富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臺哥大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再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云云,尚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俱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系爭房地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