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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世坤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被告
謝甜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芬
被告
柳雨涵

       柳威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甜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謝甜通運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李瑞芬、柳雨涵及柳威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36 %計算(目前為2.726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謝甜通運公司自106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400,289 元及依上開方式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李瑞芬、柳雨涵及柳威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5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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