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仁傑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臺東縣○○鄉○○村○○0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7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訴人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