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御萱坊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三頁茶」商品予被告,依約原告應交付每包50公克、共24,000包(其中3,000 包為贈品)之三頁茶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超過24,000包部分,以每包80元計算貨款。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交付5,857 包、同年9 月4 日交付2,160 包、同年月11日交付13,655包與贈品3,000 包,合計交付被告24,672包(下依序稱第一批貨品、第二批貨品、第三批貨品,合稱系爭貨品),扣除贈品後,價金為1,733,760 元,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48 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系爭貨品風味不佳為由,逕自貨款中扣除30%價金,僅於106 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1,274,299 元,尚有546,149 元未付,然被告若認系爭貨品風味不佳、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拒絕簽收,由原告以退換貨方式處理,且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已約明「營業正常使用3 個月內,無異常故障,即推定該批貨品為合規及無瑕疵之物」,被告逕予扣款並無依據。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頁茶是由被告委託原告研究、開發並加以生產,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支付之價金自包含委託原告研究、開發之對價,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交付三頁茶配方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從未提供系爭貨品配方、成分、比例等資料予被告,致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其次,關於三頁茶單包原料量之固定沖煮比例,兩造早有約定,嗣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風味欠佳、口味較淡,有欠缺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而須由被告改變沖煮比例,因此須增加30%之原料量始得維持原本之風味。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品後,已有向原告反應風味欠佳、口味較淡,然原告為減少成本支出,不願重新拆封、調整已製成茶葉之內容物,反而建議被告將原料量提高30%後沖煮以提升風味。因此,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既有欠缺兩造間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前段規定,得扣除30%之價金。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三頁茶」商品予被告,原告依約應交付每包50公克、共24,000包(其中3,000 包為贈品)之三頁茶,價金1,680,000 元,超過24,000包部分,以每包80元計算貨款。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交付5,857 包、106 年9 月4 日交付2,160 包、106 年9 月11日交付13,655包與贈品3,000 包,合計交付被告24,672包,扣除贈品後,價金數額為1,733, 760 元(計算式:21,672包×80元=1,733,760 元,未稅) ,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48 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風味不佳為由,逕自貨款中扣除30%價金,僅於106 年10月11日匯付1,274,299 元予原告,尚有546,149 元未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交付三頁茶5,857 包、106 年9 月4 日交付三頁茶2,160 包、106 年9 月11日交付三頁茶13,655包與贈品3,000 包,合計交付被告24,672包三頁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知被告係於受領給付後,始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三頁茶是由被告委託原告研究、開發並加以生產,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有交付三頁茶配方予被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107 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為三頁茶即溶粉包,並不包含三頁茶之配方,因開發配方並交付配方,則買家可以憑配方另尋其他廠商生產,其交易價格即非系爭契約之交易單價,被告前揭所辯實是故意利用本件訴訟程序探究原告商業秘密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 項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單價、包裝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就產品之訂購,甲方(即被告)應依乙方(即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書面訂單向乙方為之。訂單應載明產品品名、規格及數量。」第6 條第1 至3 項約定:「乙方所交付貨品必須符合本合約第1 條所列規格及供應商產品品質切結書(附件一)。驗收時如有任何關於貨品的申訴,甲方應當立即用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並由雙方確認是否為合理申訴。若雙方同意申訴合理者,甲方得拒絕簽收,且應由乙方就申訴之產品依雙方約定予以換貨或退貨,或另行議定理賠方式。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發生之損失及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業經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當場驗收受完畢後,營業正常使用3 個月內,無異常故障,即推定該批貨品為合規及無瑕疵之物。如因可歸貴於乙方事由所致之瑕疵者,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6 頁)。基此,系爭契約第1 項即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單價、包裝及數量」等詳為約定,再以系爭契約名稱、約定條款及內容觀之,均係「買賣契約」相關條款,並無被告委託原告研究、開發三頁茶之相關約定或內容。 2.被告雖提出之107 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辯以:原告已自承「三頁茶是由貴公司(即被告公司)委託本公司(即原告公司)研究開發」,足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和契約云云。然該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實係原告公司人員提及「1.三頁茶是由貴公司(即被告)委託本公司(即原告)研究開發,本公司當時研發4 種不同濃度的配方提供貴公司研發處選擇,稀釋比例全部是由貴公司研發處及公司內部自行決定,送樣品時貴公司研發已(應係「以」之誤)10g 稀釋700 CC,產品生產後卻改成10g 稀釋1,000CC ,中間我司完全沒參與貴公司選擇風味的會議,本公司立場很單純,貴公司選定配方,我司生產,事後稀釋比例我司一概不介入。風味品管問題應該由貴公司研發處負責。2.三頁茶之產品研發、檢驗費用、出產製造、包裝材料等成本費用,貴公司已無須額外再付費,都由我公司自行吸引,故無衍生出額外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原告係以此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應以何比例稀釋、沖泡並無約定,且原告自始至終未參與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公司內部人員自行決定,雖三頁茶產品之研發、檢驗、包裝均由原告負責,然原告並未因此向被告酌收費用;換言之,本件三頁茶產品,係由原告提供5 種樣品供被告選擇後,再依被告選擇之樣品製成系爭貨品以出售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原告就三頁茶之研發、打樣均未另行收費,亦未將三頁茶之研究、開發細節於系爭契約約明,或將研究、開發三頁茶之費用責由被告負擔,益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單純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係「買賣及委任之混和契約」,尚非可取。 3.另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並無關於原告應提供三頁茶配方、成分、比例等資料予被告之相關約定,亦無三頁茶之「風味」應達何種標準始係符合約定之品質之相關規範,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三頁茶配方、成分、比例等資料或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不符合約定品質而逕予減少給付價金30%,已有可議。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業經被告驗收受完畢後之三頁茶產品,營業正常使用3 個月內,無異常故障,即推定該批貨品為合規及無瑕疵之物,而被告於收受原告106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月11日交付之系爭貨品後,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退貨、換貨或拒絕簽收,應可推定原告上開3 次出貨之三頁茶茶包,均為合規及無瑕疵之物,被告既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即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28日由品研部、廠部、採購部、營運部、行銷部及總經理進行品評試飲,試調原料與水量之比例為1 :100 ,參與試飲人員試飲後,皆於原物料/ 產品上市前品評表記載「味道太淡」等語,應可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與先前提供之樣品品質不一;且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收受原告第1 次出貨之三頁茶茶包後,隨即通知原告關於該批三頁茶風味不佳乙事,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郭振德旋於翌日(即2 日)至被告公司商討此事,並允諾提供配方比例,且提出為提升風味而須增加30%三頁茶粉之方案,故被告據此減少支付30%價金為有理由云云,並提出「原物料/ 成品測試表」、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經查: 1.106 年7 月28日原物料/ 成品測試表上,其「產品名稱」欄記載「新三頁茶」、「測試內容/ 結果」欄記載「三頁茶一包50g ,製得5000CC茶湯。」經被告公司品研部、廠部、採購部、營運部、行銷部、總經理試喝,大多數之意見均認為「口味變淡」、「口味甘甜,但喝不出有什麼味道」、「味道稍淡,與上代三頁茶味道差很多」、「味道很淡,只有甘甜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食品口味濃淡,涉及個人主觀判斷,而飲品之濃淡更涉及茶葉數量、器具材質、水溫、時間、水質與水量等因素,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僅約明交貨之三頁茶茶包應以每包50克之方式包裝,並未載明50克之三頁茶茶包應以若干水量、水溫之水沖泡若干時間後應有如何之風味,則被告本即可經由調整茶葉數量、器具、溫度、時間、水質與水量等因素以調整茶湯風味,卻以「三頁茶一包50克,製得5000毫升茶湯」而認為「風味太淡」、系爭貨品有瑕疵,尚嫌無憑。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原品保研發主任盧怡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7 月28日原物料/ 成品測試表是在原告第1 次交貨即106 年8 月1 日前所為之測試,伊當時拿出來的測試樣品已有受潮狀況,已經是結塊,因為放得比較久,伊有向採購部門協理即訴外人高淑惠提及是否受潮後有口味偏淡的狀況,請高淑惠去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說沒錯,等正式製作後,風味會是正常的;伊以1 :100 的比例沖泡系爭貨品,係用之前三頁茶樣本做口味比對,選出最適當的風味,銷售產品時,原告公司並未指定沖泡比例是1 :1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提供予各部門之試飲品樣品已有受潮、結塊之情形,則當日試飲者均認為「口味偏淡」顯有可能係受該批樣品已變質之影響,佐以原告公司並未指定沖泡比例是1 :100 ,沖泡比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決定,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貨品不符合兩造間約定品質,並無足取。 2.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秋媛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6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採購部協理高淑惠,表示:「106/8/1 交第一批貨-三頁茶,經研發反應口味與打樣有落差,本公司於8/2 已派郭總、產品開發馬經理及代工廠王總經理,前往圓石燕巢區進一步了解,當場試飲三頁茶風味及品味與打樣品相符,經甜度儀測式為1.2 與打樣品相符,故本公司認為這批貨之品質沒有問題」等語;高淑惠則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寄送電子郵件回以:「您好,剛郭總來公司接洽,關於此批的結論:1.此批風味確實不佳,已被研發判定退貨,經郭總允諾提供配方比例讓我司可以比照依循;2.另陳總指示請提供中藥材原料比例(7 項中藥材)我們要試煮看看是否風味一致;3.另責於明日前往稽核貴司確認生產流程與配方(同1.)。另外關於郭總出的為了風味提升增加30%比例的事宜,1.每包增加30%=65g 加量不加價;2.每包50g 降價30%=56元才能提升此批風味達到第一批上市的優良品質,期待市場才能永續。以上懇請郭總本著共同開創市場一同努力,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兩造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對於106 年8 月2 日協商之結論乃各自表述,並無定見,而被告公司高淑惠雖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品「被判定退貨」,惟實際上卻未退回第一批貨品,或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拒絕簽收」,以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約定之「換貨」或「退貨」程序處理,則被告公司關於驗收第一批貨品之程序,已不符合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其次,關於「每包增加30%=65g 加量不加價」或「每包50g 降價30%=56元」等節,係被告公司高淑惠自行表示,並未經原告公司人員回覆同意或表示贊同,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另行議定理賠方式」,則被告公司以此為由逕自減少價金30%,亦嫌乏據。 3.關於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品品質、兩造於106 年8 月2 日協商處理第一批貨品品質之會談過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盧怡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係被告公司品保研發主任,負責產品研發、製程監控及品質檢測,伊於106 年8 月1 日負責驗收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品,第一批貨品到貨後,伊以茶粉50克加5,000 毫升的白開水,用1 :100 的比例調配,用之前的樣品與第一批貨品作比對,有明顯的口味差異,第一批貨品口味非常淡,有點白開水的感覺,沒有什麼味道;嗣於106 年8 月2 日,原告公司郭振德、王國全及馬紀申有到被告公司的工廠來討論解決方案,是由伊接待,伊將被告公司留存的樣品與第一批貨品,以同樣50克的茶粉與5,000 毫升的白開水調配,試喝過程就是兩者有落差,當時在場的人都認為第一批貨品風味明顯比較淡;後來被告公司提出將第一批貨品用不同比例的水量做調配,以瞭解差異點多少,所以伊調了1 :70、1 :80、1 :90的比例給在場人員試喝,在場人均認為1 :70的風味與樣品以1 :100 沖泡比例的風味最為接近;當日並未做盲飲測試,就是以1 :70、80、90沖泡比例,讓大家直接試喝;至於沖泡比例1 :10 0,是被告公司人員以之前三頁茶樣本做口味比對,選出最適當的風味,但原告公司在銷售三頁茶時,並未指定沖泡比例是1 :100 ,且原告公司交貨的第一批貨品也未經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6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邱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106 年8 月2 日原告公司總經理郭振德至被告公司工廠討論協商第一批貨品的驗收事宜,因被告驗收時,覺得第一批貨品比之前的樣品淡,所以當天即將第一批貨品與之前的樣品以不同的比例水量調配作測試,以比例1 :100 的水來沖泡二者時,發現第一批貨品很淡,基本上沒什麼味道,後來就逐一減少水的比例去沖泡,由盧怡卉逐一以1 :70、1 :80、1 :90的水來沖泡第一批貨品,嗣在場人員都認為1 :70比例沖泡出來的味道與1 :100 比例沖泡的樣品味道一樣,所以被告於8 月2 日當日確認原告交付的第一批貨品是不合格的,當時郭振德即表示第一批貨品1 :70與樣品1 :100 沖出來的味道是一樣的,是在濃度上的差異,口味沒有變,只是沖泡比例不同,所以濃淡有異,他建議增加貨品的量或調低開水沖量即可解決,當天兩造就如何處理不合格產品並無協議,是由被告公司採購部門負責處理;而被告在發現第一批貨品有瑕疵後,對於原告交付之第二批、第三批貨品繼續收貨,是因為三頁茶這個產品已經上架,如馬上下架是不可能的,只要能調配有瑕疵的部分,這東西還是可以賣,風味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 ⑶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郭振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採購協理高淑惠所擬定,由伊負責與被告簽訂;當時被告公司人員是拿1 個三頁茶茶包給伊,原料是用三角茶包,沒有萃取,伊回去請人拆解完後,發現裡面有1 項成分是食品法規不能用的原料,伊說要退回去,後來被告要求伊研發三頁茶,伊有同意,就將此事交辦給代工廠王國全總經理,王國全有藥劑師執照,他說食品法規規定其中1 項材料不能用,所以無法處理;後來伊向被告公司陳總提及想推1 項產品,陳總有興趣,高淑惠請伊打樣過去,伊即準備了5 支樣品,有A 、B 、C 、D 、E ,送過去後,被告公司選了A 樣品,伊將A 樣品再做一批試用品給經銷商試飲,陳總說味道很不錯,要求伊再送3 公斤過去,因為伊很忙,系爭契約即由被告公司負責擬定;在系爭契約磋商過程中,被告公司並未向伊要求要提供配方,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伊也未曾提供即溶粉包的沖泡比例,原告只是代工廠,賣原料都是50公斤為單位,業界中原料怎麼調是被告要處理的,原告不是直接賣給消費者,只是代工這批原料,所有規格、原料、成分都是做成品,原告不會提供每包的沖泡比例,而是以重量換算價格,伊當時送給被告公司的樣品沒有所謂的50克1 包,50克1 包是被告指定的,沖泡比例則是被告的商業手法,與原告無關;後來在交第一批貨品後,被告有反應這批貨風味有點變,伊表示不可能,所有的配方、原料、成分都與樣品一樣,伊請王國全過去測試第一批貨品看看;106 年8 月2 日,伊與王國全一同去被告的燕巢工廠,王國全有攜帶打樣的試飲原料及糖度計,伊等先詢問被告公司研發盧怡卉為何第一批貨品與樣品有差別,請其沖泡,試飲後伊等覺得沒有差別,王國全亦拿出糖度計測試,發現第一批貨品比試飲的原料還要濃,當場在場人員另有盲飲,就是將第一批貨品與實驗室的原料以同樣比例沖泡7 、8 杯,由王國全做記號,其他人都不知道,但每杯都喝,喝完後問哪杯比較濃、哪杯比較淡,在場人都喝不出差別,伊向王國全表示第一批貨品濃度比原來樣品還高,用科學儀器測沒有問題,當時這個過程很快就結束;在當天測試過程後,伊並未承諾要增加系爭貨品數量30%或減少30%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 ⑷證人即統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荃公司)負責人王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間交易的三頁茶即溶粉是統荃公司生產的,是由統荃公司自行研發,原告一開始有提供三頁茶原始產品給伊測試,伊發現該配方內有柴胡,不能作為食品使用,有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伊向原告表示這個產品要立刻停賣,伊再根據原三頁茶的配方用統荃公司的研發能量研發了新的產品;而配方是統荃公司的智慧財產,依公司慣例,當初約定只能提供統荃公司生產出來的原料給原告,不能提供配方,倘原告堅持需要配方,統荃公司會衡量智慧財產的價值,將酌收這些配方的費用,但到目前為止,沒有廠商要求統荃公司提供配方的慣例;且在食品業界中,產品配方與即溶粉的沖泡比例並非同一件事,即溶粉的設備是統荃公司專利M300796 ,做出來的即溶粉相當好,沖泡比例則是由客戶自己決定,統荃公司只賣產品給客戶,由客戶依照自己需求去做成產品,通常不會有建議的比例,要按照客戶的需求,統荃公司不會知道客戶要加多少水或冷水、熱水,所以不會建議沖泡比例;伊與郭振德有於106 年8 月2 日一同去被告的燕巢工廠測試第一批貨品,伊從研發部帶了電子式糖度計去,當場用了兩種方法測試,第一、用糖度計檢測統荃公司的樣品與第一批貨品,以科學化數據,測出來的比例是一樣的,一個是1.1 (統荃公司留樣的樣品),一個是1.2 (被告公司倉庫的第一批貨品),第一批貨品尚比統荃公司留樣的樣品高0.1 度;第二,以盲樣測試,伊不告訴在場人是用何種原料沖泡,沖泡好後,請被告公司人員試喝,當下他們很難判斷何杯是樣品、何杯是第一批貨品,所以用公正的官能品評方法來盲飲,大家都喝不出來差異;伊認為當天去現場,有解決被告認為第一批貨品口感比較淡的問題,就是以官能品評的方式;而以電子式糖度計作為測試方式,是現在業界常用的方式,亦是統荃公司與廠商約定驗收的方式,如以安全角度觀之,是測試生菌數、大腸桿菌數;在當天測試過程中,伊並未聽到郭振德表示要減價30%的價款給被告或增加30%的貨品數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 ⑸綜觀證人盧怡卉、邱文志、郭振德及王國全證詞,關於106 年8 月2 日協調會進行之方式、有無盲飲、在場人員是否認為第一批貨品與樣品風味不一等節,所述不一,本院考量證人盧怡卉曾任職於被告公司、邱文志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郭振德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王國全為統荃公司負責人,統荃公司復為原告公司之代工廠,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其等證詞均有利益偏頗之虞,俱無從盡信。惟證人邱文志已明確證稱:106 年8 月2 日時,郭振德即表示第一批貨品1 :70與樣品1 :100 沖出來的味道是一樣的,是在濃度上的差異,口味沒有變,只是沖泡比例不同,所以濃淡有異,…當天兩造就如何處理不合格產品並無協議,是由被告公司採購部門負責處理等語;與證人王國全所稱:在當天測試過程中,伊未聽到郭振德表示要減價30%的價款給被告或增加30%的貨品數量給被告等語相符,基此,可認106 年8 月2 日兩造就如何處理第一批貨品並無協議,郭振德亦未承諾願以減收價金30%或增加30%貨品數量之方式處理兩造爭議。則被告以郭振德已於106 年8 月2 日承諾願意減少價金30%為由,逕自少付30%價金,自屬可議。 ㈣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標示」,係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所稱「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8 、9 款定有明文。被告再辯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白適維曾允諾提供系爭貨品成分列表,以利雙方溝通調整三頁茶之口味,然遲未提供,故被告難以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配方比例、成分為何,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並提出盧怡卉與白適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雖推稱系爭貨品風味有問題,但實際上1 包均未退回,反而將系爭貨品包裝後在市場販售,且被告商品之外觀包裝營養標示,與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營業成分完全相同,並提出產品外包裝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查:1.白適維於106 年3 月31日以LINE向盧怡卉表示:「我們三頁茶萃取好了,我分裝好再拿給你試試看」、「請問沖泡的比例是多少」等語,盧怡卉則回以:「好」、「感謝」、「不用分裝,我們直接散裝試」、「確定好比例再告知」等語;嗣盧怡卉於106 年4 月11日以LINE向白適維表示:「白副總,上次的三頁茶樣品配方需再做微調。」、「新比例,羅漢果味太重捨去,增加黨蔘風味,靈芝5 甘草2 黨蔘3 」、「另,昨日我方陳總有回覆須要貴司給三頁茶的成分內容,才可知道如何去做產品的微調。這部分有跟郭總聯繫過」、「三頁茶苧麻根20%羅漢果15%靈芝5 %甘草20%枸杞25%黨參15%」、「這是產品微調的部分比例參考,貴司若無法提供成分列表,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去討論調整產品口味」等語,白適維則回以:「您好,是要成份展開的標示嗎」,盧怡卉答以:「是的」,白適維再回:「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2.關於此段對話經過,證人盧怡卉證稱:伊有參與兩造間研究開發及購買三頁茶之事,伊第一次與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楊紘章一同拜訪原告時,原告參與會談的人是總經理郭振德、副總經理白適維,當時郭振德表示日後有關三頁茶產品開發之事,就由白適維作為聯繫的窗口,並由伊負責與白適維聯絡;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白適維聯繫,白適維在LINE對話紀錄中的暱稱是「POWER COOL WHITE」,伊有透過LINE要求白適維提供三頁茶的成分開展標示,即本院卷第41頁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是因為原告第一次提供樣品給被告,要做產品口味微調,被告必須知道產品的配方及比例,才能請原告做微調,且食品法規有要求成分展開部分,所以向白適維要求提供三頁茶的成分展開;但伊並未將伊與白適維討論之內容交給被告公司的任何人落實到系爭契約內,也未參與系爭契約的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6 頁);證人邱文志則證稱: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提供系爭貨品的配方與比例,因為品保在做營養成分標籤時,需要知道裡面的成分與比例來計算熱量,原告有提供有標籤的東西,有標成分,但一般標籤旁邊有成分比例計算,被告公司人員要去計算比例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則依證人盧怡卉、邱文志上開證詞,盧怡卉以LINE向白適維要求提供成分列表,係為做產品微調及成分展開標示之用,而依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觀之,產品微調之事係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因原告提供5 種樣品供被告選擇,被告選擇A 樣品後,欲再做產品成分微調,故有上開盧怡卉與白適維之對話內容,惟兩造並未將上開對話內容相關約定落實至系爭契約內,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係就微調後之A 樣品為買賣之相關約定,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已確認為「微調後之A 樣品」,該「微調後之A 樣品」風味既已經被告人員試飲後確認無誤,原告自無再提供系爭貨品配方、成分與比例等資料予被告之必要;佐以白適維於前揭LINE對話中,曾詢問盧怡卉「請問沖泡的比例是多少」等語,盧怡卉則回以:「確定好比例再告知」乙情,益徵原告未曾指定系爭貨品之沖泡比例應為1 :100 ,則被告逕以1 :100 比例沖泡後,認「口味太淡」因而認系爭貨品有瑕疵,要非足取。 3.至於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成分列表,以為營養成分標示部分,原告已提出系爭貨品外包裝標示,載明系爭貨品成分有「麥芽糊精、苧麻根萃取物、枸杞萃取物、羅漢果萃取物、甘茶萃取物、黨參萃取物、靈芝子實體萃取物、人參萃取物」(見本院卷第70頁),此與證人邱文志證稱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已有標示成分等語相符;又被告將三頁茶茶包上市販售後,其外包裝標示之成分為「麥芽糊精、苧麻根萃取物、枸杞萃取物、羅漢果萃取物、甘茶萃取物、黨參萃取物、靈芝萃取物、人參萃取物」(見本院卷第71頁),兩者除「靈芝子實體萃取物」與「靈芝萃取物」用語不同外,其餘成分完全一致,顯見原告於系爭貨品外包裝提供之成分列表,已足供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完成營養標示,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有提供系爭貨品配方比例、成分之義務,亦非可採。㈤綜上,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品質有何約定,及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何不符合約定品質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逕自減少支付30%價金予原告,自非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6,14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單價、包裝及│ │ 數量 │ ├───┬────┬──────────┬───────────┤ │品 名│包裝方式│ 單價(NT)/包 │ 數 量 │ ├───┼────┼──────────┼───────────┤ │三頁茶│ 50g │1,200kg 含贈送150kg │ 1,200kg │ │ │ │ 合計1,200kg │(每包50g =24,000包)│ │ │ │ *每包50g為80元 │ │ │ │ │ (含鋁裝包材) │ 首批生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