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被 告 吳明源(原名吳明憲)即源礦油化企業行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吳明源(原名吳明憲)即源礦油化企業行邀同被告吳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命渠2 人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5274號支付命令後,吳明源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所執異議理由: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異議之吳佩真即應合一確定,是吳明源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吳佩真,故本件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之對象為被告2 人,先予敘明。 二、吳明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明源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邀同吳佩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 元之放款借據而申辦貸款,前者約定吳明源得在2,000,000 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得分筆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55﹪即2.735 ﹪計算(下稱甲借款)。後者約定借款1,000,000 元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起至110 年6 月14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月繳付,借款利息前2 年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55﹪即2.735 ﹪計算,第3 年起改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8 ﹪即2.985 ﹪計算(下稱乙借款)。且2 份放款借據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1 ﹪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嗣吳明源又於106 年10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佩真,與原告共同簽訂增補約據2 紙,就甲借款之餘欠本金1,800,000 元,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至111 年6 月14日,還款辦法亦變更為按月分60期攤還,第1 至59期每期清償本金15,000元,第60期僅清償剩餘本金,利息按月繳付,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一般)利率加碼年率1.885 ﹪即年利率3 ﹪計算;另就乙借款之餘欠本金8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至114 年6 月14日止,還款辦法亦變更為按月分96期攤還,第1 至95期每期償還本金5000元,第96期清償剩餘本金,利息按月繳付,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一般)利率加碼年率1.885 ﹪即年利率3 ﹪計算。詎吳明源未依約清償,甲、乙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1,663,457 元、757,055 元,合計2,420,512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更於107 年6 月8 日轉列催收,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107 年6 月8 日轉列催收後,遲延利息改按年利率4 ﹪計息,違約金亦隨之調整)。又吳佩真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5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明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以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為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佩真則以:確實有擔任吳明源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今年通知我,才知道吳明源未依約清償,對於實際積欠金額不清楚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2 份、增補約據2 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1-19 頁反面、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吳佩真亦不爭執確有擔任吳明源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案卷第41頁),而吳明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吳明源邀同吳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0,5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1,663,457元 │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6 月7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9 月13日止,按│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757,055元 │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6 月7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9 月13日止,按│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2,420,51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