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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
- 被告
- 吳明源(原名吳明憲)即源礦油化企業行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吳明源(原名吳明憲)即源礦油化企
業行邀同被告吳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命渠2 人連帶
清償借款,經本院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5274號支付命
令後,吳明源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所執異議理由:
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
揭說明,對於未提出異議之吳佩真即應合一確定,是吳明源
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吳佩真,故本件提
起異議而視為起訴之對象為被告2 人,先予敘明。
二、吳明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明源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邀同吳佩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1,000,000 元之放款借據而申辦貸款,前者約定
吳明源得在2,000,000 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得分筆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碼1.55﹪即2.735 ﹪計算(下稱甲借款)。後者約定借款1,
000,000 元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起至110 年6 月14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平均攤
還,利息每月繳付,借款利息前2 年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55﹪即2.735 ﹪計算,第3 年起
改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8 ﹪即
2.985 ﹪計算(下稱乙借款)。且2 份放款借據均約定如遲
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
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
借款利率加1 ﹪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嗣吳明源又
於106 年10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佩真,與原告共同簽訂
增補約據2 紙,就甲借款之餘欠本金1,800,000 元,合意變
更借款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至111 年6 月14日,還款辦法
亦變更為按月分60期攤還,第1 至59期每期清償本金15,000
元,第60期僅清償剩餘本金,利息按月繳付,依原告2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一般)利率加碼年率1.885 ﹪即年利率
3 ﹪計算;另就乙借款之餘欠本金800,000 元,變更借款期
間為105 年6 月14日至114 年6 月14日止,還款辦法亦變更
為按月分96期攤還,第1 至95期每期償還本金5000元,第96
期清償剩餘本金,利息按月繳付,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一般)利率加碼年率1.885 ﹪即年利率3 ﹪計算。
詎吳明源未依約清償,甲、乙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1,663,45
7 元、757,055 元,合計2,420,512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更於107 年6 月8 日轉列催收,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
金、遲延利息、違約金(107 年6 月8 日轉列催收後,遲延
利息改按年利率4 ﹪計息,違約金亦隨之調整)。又吳佩真
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5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明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以債務金額尚
有爭議為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佩真則以:確實有擔任吳明源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今年通知我,才知道吳明源未依約清償,對於實際積欠
金額不清楚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
2 份、增補約據2 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下稱本案
卷)第11-19 頁反面、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吳佩真亦
不爭執確有擔任吳明源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案卷
第41頁),而吳明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吳明源邀同吳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
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0,51
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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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1,663,457元 │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6 月7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9 月13日止,按│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757,055元 │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6 月7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9 月13日止,按│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2,420,51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