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百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陳文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公司已於110 年2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6260800 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陳文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等,均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7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378200 號函及附件股東臨時會議事議可參( 本院卷第324-325 頁) ;是本件陳文智仍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將「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容留計數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作,由被告設計人流計數軟體及裝設人流計數所需之硬體設備,經由影像辨識統計原告營業場所之容留人數,並約定工程自全部覆驗合格之日起保固2 年;全部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驗收,原告於同年月31日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 ㈡惟查,系爭工程自106 年3 月起陸續發生人數判讀不準確之問題且日益嚴重,不僅系統計算之進出人數與實際進出人數準確率僅60%左右,更發生原告店內總人數呈現負數、未到營業時間,店內進出人數合計已近千人、晚上10點休館,員工及顧客皆離場後,容留系統仍有人員進出數據等問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11月23日以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瑕疵,惟被告僅清潔攝影機鏡頭,而仍無法準確判讀人數,迄今系統就人數判讀異常之瑕疵仍未修復,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系統以達管制法定容留人數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修復,顯見無修復能力,原告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㈢另原告公司為維護消防安全,履行法定容留人數管制之義務,本擬由其他廠商協助修復,然皆表示各廠商使用之硬體設備及介面皆不相同,且為各廠商之核心機密,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無法協助修復;原告因而須重新發包建構,訴外人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以1,995,000 元承攬,扣除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160 萬元,就差額395,000 元部分,即為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容留系統發生判讀不準確是一開始就發生的,因為被告設計是在33處出入口皆裝設計數器,但原告最終為預算問題只採購25處,表示只是為應付新的消防法規檢查,不準確沒關係,原告無法確實控制員工從裝有設數器的出入口進出,所以統計數字只為參考;106 年3 月發生不準是因為原告公司執行電力維修保養未盡保管責任及人為疏失所致,不在維護保固範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65-166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4 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將「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容留計數系統建置工程」交被告施作負責設計人流計數軟體及裝設人流計數所需之硬體設備,經由影像辨識統計原告營業場所之容留人數,約定工程自全部覆驗合格之日起保固2 年,約定連工帶料,總價承攬,合約總價為160 萬元;全部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驗收,原告於同年月31日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上開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共有33個出入口,僅在25個出入口裝置上開計數設備(卷第 103頁、第106頁筆錄)。 ㈡被告設計的上開系統有發生判讀不準確的情形,原告在106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106 年11月23日發文要求被告在106年11月30日前修復(卷第58-63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施作之系爭系統發生判讀不準確之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共有33個出入口,而僅在25個出入口設置系爭設備,因而判讀不準,且106 年3 月間所生判讀不準確係因原告電力保養未注意先將電源斷掉插座拔掉而造成3 台機台機板燒掉所造成,並非被告設計瑕疵造成,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上開瑕疵被告無修復能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4 條、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設計施作瑕疵,重新發包後受有35萬元差額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㈤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時,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容留系統所生之損害199 萬5 仟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工商研究院) 鑑定結果,該院以: 1.有關本件容留系統是否自106 年3 月間起開始發生判讀不準確的問題,是否因被告設計及裝置不當造成,及修復所需費用部分:因非對本案鑑定標的進行長期檢測及親察記錄,故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容留系統自106 年3 月間起開始發生人數判讀不準確。目前無法排除系爭容留系統因硬體規格,軟體功能與設置出入口之適配性,使計數設備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人數判讀漏計或誤辨)。在無取得系爭容留系統及其計數設備之詳細資訊,依據公開市場償格情報調查結果,限於非承攬商進行系爭容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新施作,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理費用為NT$1 ,900,000 元~NT$2 ,297,000 元。 2.原告廣場有33個進出口,而僅向被告購買25個計數設備,是否因而受影響部分:在被告已施作完成25件計數設備中,18件計數設備為計數漏計與誤辨等異常現象,而該個別計數設備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自無因被告主張進出口數量不符,造成系爭容留系統無法準確計數之成立要件。 3.如持續有判讀不準情形,原告為何仍能持續使用至今部分:依二次現場勘驗可知,共有編號Orbit01 、Orbit08 、Orbit11 、Orbit26 至0rbit29 之7 個計數設備已故障,電腦系統而無顯示進店人數與離店人數;上開紀錄並非長期之檢測與觀測,在兩造均無交付驗收與可靠度測試等完整歷程資料,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自民國104 年08月交付驗收起至民國106 年03月容留系統發生異常時或是自民國106 年03月至今使續使用中。 4.基於在公開市場上並無單獨就前開各件軟硬體進行分項提出價格,加上系爭容留系統計數異常因直接資訊不足,亦無法單純以材料或常見工法就可通用評估之。在非通用性、公開性或可移轉交易可供直接組立下,也無法經由非原承攬商在硬體檢修或更新後,得使用原承攬商之軟體( 未升級或更新)進行續用,故以非承挽商進行系爭容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新施作為其修復方式,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理費用NT$1,900,000 元~NT$2,297,000 元。 5.系爭容留系統運作是否正常部分:共25件計數設備,原告說明7 件計數設備已故障,故7 件計數設備於電腦主機無顯示計數數據,僅有18件計數設備) 之計數結果。18件計數設備形成人數判讀漏計或誤辨,無法排除軟硬體個別或組立異常,以及出入口干擾因素,使系爭容留系統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 6.系爭容留系統有7 件故障已無功能之計數設備、有6 件計數方向錯置、有11件形成漏計,1 件計數設備編向計數形成誤辨、18件計數設備形成人數判讀漏計或誤辨,無法排除軟硬體個別或組立異常,以及出入口干擾因素,使系爭容留系統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 7.基於在公開市場上並無單獨就前開各件軟硬體進行分項提出價格,加上系爭容留系統計數異常因直接資訊不足,亦無法單純以材料或常見工法就可通用評估之。在非通用性、公開性或可移轉交易可供直接組立下,也無法經由非原承攬商在硬體檢修或更新後,得使用原承攬商之軟體( 未升級或更新)進行續用,故以非承攬商進行系爭容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新施作為其修復方式,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理費用為NT$1,900,000 元~NT$2,297,000 元。 ㈡以上鑑定結果,均有工商研究院110 年5 月10日( 110)中北法捷字第05018 號函( 本院卷第300 頁) 及所附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容留系統建置工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 外放) ;是依上開鑑定結論,應堪認定被告設計施作之系爭系統發生判讀不準確之瑕疵,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共有33個出入口,而僅在25個出入口設置系爭設備,因而判讀不準則無理由而無足採;至被告雖抗辯因106 年3 月間所生判讀不準確係因原告電力保養未注意先將電源斷掉插座拔掉而造成3 台機台機板燒掉所造成,並非被告設計瑕疵造成部分,因兩造於鑑定過程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判斷,此部分舉證責任應歸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而不足採。 ㈢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容留系統固確有瑕疵且程度重大,足以影響判讀準確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固非完全無據;惟查,系爭容留系統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已逾6 年,雖有計數不準確之情形,然顯未達於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否則原告應無持續使用之可能;況本件自被告施作完工交付原告使用時至原告主張開始發生人數判讀不準問題之106 年3 月間止,原告亦已正常使用約1 年半的時間,原告仍主張解除契約應認有違履約誠信;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 條所明定,且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本有應負責返還系爭容留系統予被告之回復義務,惟被告公司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已無意義可言;是本件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在保固期間,本工程瑕疵若需檢修、更換及改正,經通知乙方( 被告) 而未按甲方( 原告) 指定時間完成時,甲方得自行處理或委由他人處理,其費用用由乙方之保固保證金扣抵,不足部份,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貴補足,乙方不得異議。」、第5 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有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第17頁) ;而本件依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設計施作系爭容留系統確實有瑕疵,且修復所需費用為為1,900,000 元~2,297,000 元間,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惟本件自被告施作完成交付原告使用,至原告主張有瑕疵之106 年3 月間時,原告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約1 年半之時間,而兩造約定之保固責任期間為二年,參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60 萬元亦有契約書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5,000 元顯然過苛,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1 年餘之時間並未產生問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自行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審酌系爭工程價金及原告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之時間,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金二分之一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設計施作瑕疵,重新發包後受有35萬元差額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部分,因原告僅係以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額價金後之餘額為依據,本院認與上開主張重複,不再論述,併為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2 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