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聰傑 (即 被 告) 之12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法扶) 被 告 凃銘軒 (即 原 告) 被 告 黃鈺文 被 告 凃崇仁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於刑事審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陳聰傑為106年交附民字第72號、凃銘軒為106年交附民字第7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黃鈺文、凃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甲○○、黃鈺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凃崇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甲○○、黃鈺文、凃崇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甲○○、黃鈺文、凃崇仁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136 號原告為乙○○,被告為甲○○、黃鈺文、凃崇仁;107 年訴字第700 號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兩造就同一車禍事件互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為說明。 二、乙○○主張: ㈠被告甲○○在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前)近斑馬線路口以時速60餘公里直行通過,原告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要左轉至對向路旁「俗俗賣生鮮超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購物,已駛過中心線行進至該賣場門口慢車道時,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追撞乙○○之機車右側身,使乙○○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而當時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凃崇仁、黃鈺文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乙○○因而支出下列費用:(重訴卷第60、324頁)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747元。 2.計程車費16,615元。 3.需專人看護6 週(計42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92,400元(計算式:2,200 元×42日=92,400元) 。 4.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平均餘命終止時止,尚有15.99 年工作年限,以105 年每月工資20,008元計算,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2,876,350 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16 年之霍夫曼係數11.98 =2,876,350 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使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無法復原,經鑑定屬輕度障礙,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 6.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8,8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17,912 元(計算式:13,747元+16,615元+92,400元+2,876,350 元+300 萬元+18,800元=6,017,912 元)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8,762元(卷第42頁)。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7,912 元,及其中甲○○、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涂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23頁、卷第76頁準備書狀) 。 三、甲○○、黃鈺文、凃崇仁則以: ㈠兩造確實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但原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其中105 年6 月1 日繕食費550 元及證明書費780 元、105 年6 月8 日證明書費780 元、105 年6 月4 日證明書費80元、105 年7 月19日證明書費150 元,原告均爭執、另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單據係記載未繳納金額 12,725元原告並未支出。原告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6 週惟是否支出未提出憑證、交通費未提出支出單據、機車毀損部分應提出行車執照及計算折舊。又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逾65歲且為中低收入戶應無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工作損害無理由、慰撫金請求300 萬元亦過高。 ㈢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及覆議,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甲○○僅為次因,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賠償之數額,並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8,762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甲○○主張: ㈠乙○○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前(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時,未禮讓甲○○所騎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致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支出下列費用( 卷第324 頁背面) : 1.醫藥費用1,110 元:醫藥費750 元、證明書費360 元。 2.車輛維修費用36,060元。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甲○○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前)之略呈K 字形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時,與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對向路旁俗俗賣賣場之乙○○所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乙○○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06 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重訴卷第6-11頁) 及高雄高分院107 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重訴卷第226-234 頁) 為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件爭點應為:㈠甲○○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㈡乙○○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如有時,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㈢乙○○與甲○○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甲○○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部分: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冠翰於刑事審理中已到庭證稱「當天我到場處理時,甲○○在現場,甲○○之機車已經立起來,乙○○已經送醫,乙○○之機車倒地如現場照片所示,故我在現場先對甲○○製作談話紀錄,甲○○表示手腳有受傷,經檢視後其受傷部位始記載」等語(刑事審交易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足認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向員警表示手腳有受傷,且經員警檢視確有受傷情形,與刑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107 年6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甲○○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所載「甲○○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36分至該院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以其傷勢判斷受傷時間應為當日,暨該院急診醫師乃對左膝挫擦傷進行清創處理並上4 吋彈性繃帶後,於當日20時40分出院」等情(高分院刑事卷第139 頁),亦大致相符。另證人現場處理之轄區員警蔡月耀亦於高分院刑事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有到現場處理,但對於本案具體之處理經過已無印象,而我向來之處理模式就是身為轄區員警會最先到場,並首要詢問當事人是否受傷,如果無人受傷就不會回報110 勤務中心,如果有人受傷才會回報甚而通報救護車前來載送傷患,另需通知交通隊之員警前來進行測繪,而我就接著主要進行疏導現場交通之工作。本案依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我曾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乙○○…乙方甲○○…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交通分隊到場測繪』」等語甚明(高分院卷第144 至147 頁),且有案紀錄單可以參考(刑事交易卷第18頁),證人蔡月耀既曾自案發現場回報勤務中心「甲○○自行就醫」之情,參以甲○○所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確實為車禍發生當日,且與車禍發生時間僅相距約1 個半小時,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 交附民卷第71頁卷4 頁) 亦符合其在車禍發生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待員警處理完畢後再自行就醫所需之大致時間等上開情狀;應可認定有甲○○確因件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甚明。乙○○抗辯甲○○並未受傷之詞即不足採。 ㈡乙○○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如有時,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為50-60 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參( 刑事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第20頁) ,而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刑事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以超過50公里速度行駛,故於發覺乙○○騎乘之機車時煞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甲○○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之「汽車」用語包括機車。乙○○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其在105 年6 月30日談話紀錄表所述並未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也提到在肇事路口待轉,故並未逕自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⑴乙○○車禍發生後105 年8 月19日於警方所製調查筆錄中自陳「我當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左轉至對面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北向南高速行駛直接衝撞」「我方車右側車身遭受對方重機車車頭發生第一次擦撞。我方右側車身與車頭受損( 同上警方偵查卷第7 頁) ;於105 年6 月30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 . . 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 . . 由我右側大昌二北向南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 同上卷第23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 . . 從大昌二路的加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時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要去俗俗賣大賣場,我經過中線. . . 對向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 高雄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24787 號偵查案件105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核與甲○○於警訊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大昌二路( 北向南) 上,行駛至事故發生前,我突然有看到車影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我來不及閃躲,便與乙○○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同上警方偵查卷第3 頁) 之情大致相符,二人所述互核可以認定當時甲○○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乙○○則本為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本件肇事地點附近時為左轉而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並未依二段式規定騎乘至420 或432 巷待轉區等待綠燈後才左轉。 ⑵再者,騎乘機車應二段式左轉為一般騎士所知之甚明之交通安全規則,乙○○如確實有遵守二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或甲○○有闖紅燈之情形時,乙○○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初次或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合理應會即時向警方或檢察官為上開反應及說明;惟依上開說明,乙○○從未在警訊或偵查中有何指摘甲○○闖紅燈之情事,並自陳當事大昌二路南向北為綠燈( 同上警偵查卷第23頁筆錄) ,再參以依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之機車於事故發生係倒在已超越南往北停止線以北,乙○○機車倒地位置處並有4 公尺刮地痕( 同上警方偵查卷第14頁現場圖) 等情;應可認定甲○○當時確實係遵循綠燈號誌直行,而乙○○則於南北向號誌綠燈通行之情形,由南向北騎乘至俗俗賣大賣場附近即逕行左轉,並未騎乘至北側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並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亦未提早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並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等依規定左轉之方式行進;否則乙○○自無可能遲於刑事及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其係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 420 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才通過路口( 卷第72頁背面) 等語;乙○○在刑事審理準備程序及二審審理程序或本院審理中方主張係甲○○闖紅燈及其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詞,即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⑶依上開說明,乙○○上開於刑事警詢、偵訊中所述較符合事實且為合理,並可說明兩造機車何以在俗俗賣賣場前方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乙○○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當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乙○○於進入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或暫停,惟仍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即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方向行進。即兩造機車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乙○○所騎乘之機車,縱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並確認南北雙向無來車,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路徑係由原來之南往北方向逕轉變為往西行駛,乙○○騎乘機車確係逕行左轉彎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乙○○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且本件車禍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為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直行、乙○○騎乘之機車則為左轉彎車等情已如上述,乙○○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口,自應待直行車輛均通行完畢始得左轉彎,乙○○既在左轉彎之過程中與係屬直行車之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並不因其在左轉彎前在路中央稍予停等即不用負過失責任。 ⑸綜上說明,甲○○、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有超速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違反路權劃分之具體規定,比較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認為乙○○應負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而經核被告甲○○、乙○○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各有超速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中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認為係肇事主因,甲○○超速行駛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刑事審理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責鑑定,亦均為相同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同上偵查一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0-32 頁);是依上開本院判斷意見,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明,乙○○再聲請送鑑定或聲請傳訊證人警員等均認為並無必要,併為說明。 3.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情,認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乙○○與甲○○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乙○○請求部分: 1.醫藥費13,747元部分: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13,7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交附民72號卷第5-15頁) ,而甲○○就收據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其中繕食費及證明書費並非必要費用、105 年6 月1 日收據12,725元則為未繳( 同上卷第7 頁) ( 重訴卷第28頁) ,經查有關繕食費其中含家屬餐420 元及原告未住健保病房而自行選擇住雙人房因而增加自費支出病房差額10,500元( 同上附民卷第7 頁) ,合計10,920元部分不能認為係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金額則應認為均屬必要醫療費;是乙○○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在2,82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計程車費16,615元部分:乙○○主張支出計程車資共16,615元,固提出計程車資證明( 同上附民卷第17頁袋內) ,並主張係因右股骨頭骨折傷害,除看診日期外,日常生活亦需賴計程車( 本院卷第77頁) ,惟查,乙○○所提計程車資均未記載起迄地點,亦難認有理由,況乙○○既自陳右股骨折並因而請求看護費用( 合理範圍另准予如下述) ,即無再行外出之必要,是乙○○此部分請求,除與其自行整理之看診日期相符( 同上附民卷第4 頁) 其中之:①105 年6 月8 日②105 年6 月14日③105 年7 月5 日④105 年7 月6 日⑤105 年7 月19日⑥105 年8 月16日共計6 次認為必要外,且應以單趟120 元( 乙○○提出之車資數額不一,綜合後認以此數額為合理) 計算為合理,其餘日期乙○○或未提出車資證明或所提出證日與看診日期不符,而最後一次看診之105 年12月21日則認為已過久而無必要,均認不應准許;是乙○○此部分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440 元( 120 ×6 × 2=14 40),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需專人看護6 週(計42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92,400元(計算式:2,200 元×42日=92,400元) 部分: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術後需專人照顧6 週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同上附民卷第18頁),是乙○○請求出院後6 週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92,40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4.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平均餘命終止時止,尚有 15.99 年工作年限,以105 年每月工資20,008元計算,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2,876,350 元(計算式:20,008元×12 月×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98 =2,876,350 元):乙○○為 37年1 月2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8歲餘,已逾我國勞動強制退休65歲年齡,且未提出確實仍有工作之證明文件( 本院卷第44-48 頁,並無目前工作收入證明) ,是乙○○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乙○○因本件車禍使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無法復原,經鑑定屬輕度障礙,並因而罹患憂鬱症,請求甲○○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審酌乙○○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於105 年5 月31日急診求診,於105 年6 月1 日住院,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 5年6 月8 日出院,至105 年7 月18日共門診2 次,需專人看護照顧6 週等;之後乙○○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治療,固有「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之情形,均有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參(刑事審交易卷第38頁、刑事二審判決),而刑事審理中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乙○○所受傷勢,分別函覆「陳君的右股骨頸骨骨折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也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患者走入診間時,行走需拐杖,行走時跛行,右下肢肢力減少。經測量後其髖部自主活動約80度。患者已68歲,右下肢肌力減少行動不便,應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最後應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3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6 年10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91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附在刑事卷內可參(刑事一審審交易卷第67、68至69頁),足認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歷經醫療仍有行走時跛行、右下肢肢力減少、經測量後其髖部自主活動約80度等整體機能減損之跡象,而致行動不便等情,確實因本件車禍而精神受有相當大程度之痛苦( 乙○○雖另提出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2 頁,惟通常情形車禍與憂鬱症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即不予審酌) ;另審酌乙○○已滿68歲且中低收入,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為五專畢業無工作經歷(重訴卷第29頁,及乙○○之學經歷( 重訴卷第43-48 頁) 兩造之財產 所得乙○○所得不多與甲○○無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 外放重訴卷第50頁後附證物袋) ;認乙○○得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合理;乙○○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6.乙○○主張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8,800元部分:乙○○業經提出行車執照為102 年4 月出廠( 重訴卷第49頁) 及修理費用估價單金額為18,800元( 附民72號卷第22頁) ,甲○○雖爭執其真正,惟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後兩車之照片狀況(警卷第43-52 頁) 及兩車均於事故發生後倒地並有刮地痕數公尺,足認兩車確實均受有損害,乙○○提出之估價單項目亦尚屬合理金額並未過高,堪認為合理而可採,乙○○並陳稱項目均為零件,不另列工資( 重訴卷第42頁)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乙○○機車修理費18,800元為合理已如上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又機車自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時已使用3 年1 月,實際使用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以殘值計算修復費用,又前開估價單內容全為零件,故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70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800÷(3 + 1 )=4,70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乙○○請求機車修理費在4,7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7.以上合計,乙○○請求甲○○賠償金額在701,367元( 計算 式 :2,827+1,440+92,400+600,000+4,700=701,367)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8.又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210,410元(計算式:701,367×30%=210,410元)。 9.另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黃鈺文、凃崇仁為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乙○○請求二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義務,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10.另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762元(重訴卷第42、50頁),亦為甲○○、黃鈺文、凃崇仁所不爭執(重訴卷第69頁),即應自乙○○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乙 ○○得請求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1,648元(計算式:210,410-38,762=171,648)。 甲○○請求部分: 1.醫藥費用1,110 元(包括醫藥費750 元、證明書費360 元)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經提出收據2 紙為證( 附民71號卷第7-8 頁) ,且甲○○確實受傷已如上述,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36,060元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36,060元,經提出維修紀錄為證( 同上附民卷第6 頁) ,其中零件為32,560元、工資為3,500 元,有收據為證( 同上附民卷第25頁) ,且乙○○對於單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同上附民卷第30頁) ,本院基於同上述關於乙○○主張機車修費用相同理由及事證,應認為甲○○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並經車主黃鈺文將債權讓與甲○○( 同上附民卷第24、27頁) ;又機車為104 年12月出廠( 同上附民卷第24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 個月,同上理由依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560÷( 3+1) ≒8,1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560-8, 140)×1/3 ×(0+5/12)≒3,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60-3,392=29,168】,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3,500元,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2,668元( 計算式:29,168+3,500=32,668)。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院基於同上述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相同審酌事由,再參酌甲○○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同上附民卷第4 頁) ,認甲○○得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以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778元( 計算式:1,110+32,668+5,000=38,778 ) ,甲○○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另再依甲○○與乙○○二人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27,145元( 計算式:38,778×70%=27,145) ;甲○○超過此金額 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乙○○、甲○○各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乙○○請求甲○○、黃鈺文、凃崇仁三人連帶給付乙○○171,648 元及其中甲○○、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 繕本於106 年5 月12日送達,同上附民卷第26-27 頁,乙○○主張之起算日為有理由) 、涂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繕本於106 年5 月19日送達,同上卷第32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甲○○請求乙○○給付27,14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6 月1 日起( 繕本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附民71號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兩造各自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均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乙○○聲請再開辯論亦認為並無必要,併為說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乙○○、甲○○之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立山